原告姜某某与患者甲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姜某1与患者甲某某系母子关系。2019年1月11日,患者甲某某到被告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肠间质瘤术后复发,于2019年1月25日行手术治疗,于2019年2月9日出院。患者甲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4时20分死亡。
原告姜某某、姜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承担失败手术给甲某某身体造成的伤害和精神伤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0万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要求被告退还违规违法收取原告的所谓专家费7000元一3000元(已退还)即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因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姜某某、姜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姜某某、姜某1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过错程度即原因力大小则是确定侵权人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明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患方应对医方医疗行为中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医学本身的专业性、复杂性,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与患者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等都需要通过鉴定程序来解决。
本案中,上诉人姜某某、姜某1主张被上诉人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其家属甲某某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经一、二审法院多次释明,上诉人姜某某、姜某1均表示不申请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鉴定。在上诉人姜某某、姜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坚持不做相关鉴定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也即只有当待证事实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才需依职权委托鉴定。故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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