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案中被害人放弃伤情鉴定时应该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杨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路上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对向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窦某受伤、二车损坏。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分歧意见
在犯罪嫌疑人杨某负全部责任而被害人伤情为四根肋骨骨折、腿骨折,可能构成重伤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对被害人窦某进行伤情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需要鉴定,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对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理由是:
1. 尊重被害人意志。本案被害人表示放弃做伤情鉴定。刑事犯罪在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在被害人表示放弃做伤情鉴定,表明被害人自己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作为公诉机关,理应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真实自由意愿。
2. 被害人自愿放弃鉴定表明杨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身心伤害不是特别大。
3. 危险驾驶犯罪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除了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外,没有对社会秩序或者他人利益带来其他直接的影响。
4. 诉讼经济的需要。在本案中,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暂定为轻伤,是否构成重伤需等伤情恢复之后”。而等被害人伤情恢复一般需等半年以上,此时诉讼期限延长,时间成本加大,投入的人力物力也更多,不利于诉讼经济目的的实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需要对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理由是:如果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那杨某的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不做鉴定,直接以危险驾驶罪移送给法院,那么就不能做到全面审查事实、准确定罪量刑。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 本案不属于能够由被害人自主决定的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危险驾驶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显然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也不属于可以由被害人自主决定是否起诉的案件范围。
2. 危险驾驶案件侵害的法益具有多元性。本案属于公诉案件,杨某危险驾驶犯罪行为除了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外,还侵犯社会公共安全,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之中。而在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对这些公共安全的侵害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点上,不是被害人的意志所能决定的。
3. 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的需要。我国刑法要求对刑事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仅审查定罪事实,还审查量刑事实;不仅审查犯罪行为,还审查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因此,全面的搜集证据也是题中之义。而另外一方面被害人伤情反映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只有全面审查事实,才能做得准确定罪量刑,实行社会公正,确保法律权威。
4. 避免出现以钱换刑、以权换刑的结果。如果以被害人的意志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轻罪还是重罪、适用轻刑还是重刑,那么就可能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罪责、避重就轻使用权或钱跟被害人进行交易,使被害人在诱惑下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使刑法沦为权、钱交易的工具。
5. 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的需要。被害人拒不配合伤情鉴定,大多是得到了对方足额甚至超额的经济赔偿,这种利益交换为富有者提供了逃避刑罚的通道,是对犯罪的放纵,将导致犯罪人之间的不平等,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6. 被害人履行作证义务的需要。被害人负有作证义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新刑诉法第60条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害人为案件的当事人,是刑事案件发生过程的亲历者,其因“知道案件事实”而应具有“作证”义务。被害人的这一义务不仅包括向司法机关陈述其亲身体验的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事实,而且包括配合侦查机关进行人身检查、伤情鉴定、辨认等诉讼行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拒不配合进行伤情鉴定实际上是其不履行“作证”义务的体现。被害人伤情是犯罪后果的体现。只有被害人配合,司法机关才能准确地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危害。
让我来普及一下交通肇事罪能否自诉,危险驾驶罪取得对方的谅解有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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