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交通常识

科普了一下交通肇事追尾委托书,交通肇事赔偿项目及标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记得亦辰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5-27 19:04:36

《法律与生活》记者 盛学友

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境内,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上共有两人:刘佳闻、成凤玉,其中成凤玉死亡。

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成凤玉为摩托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刘佳闻无责任。

在其后诉至法院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死者成凤玉的父母成林国、王艳秋一直坚持认为,“刘佳闻才是摩托车驾驶人,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件经过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再次判决……成林国、王艳秋的观点,都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2015年9月6日,成凤玉的父母对隆化县人民法院重审后7月20日作出、8月24日送达的判决不服,再次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

这究竟是一起怎样的交通事故?是什么原因导致这起纠纷两年多尚未平息?又是什么原因让成林国、王艳秋夫妇坚信,他们的儿子成凤玉(死者)不是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呢?

成凤玉回家体检准备参军却走上不归路

成林国、王艳秋夫妇自1998年开始在北京经商,从事运输业,并一直住在北京。两口子育有3个孩子,大儿子成凤玉,还有一个小女儿和一个年幼的儿子。

1994年10月26日出生的成凤玉,在隆化县隆化镇三中读初中时住校,初中毕业后在存瑞中学读高中,高中只读了两个月,便于2011年5月辍学,辍学后到北京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和父母一起拉货、送货。

在母亲王艳秋眼里,成凤玉虽然是个男孩子,但心跟女孩子一样细,经常给她买一些吃的、穿的,“小到一双袜子、一双鞋,他都想得很周到。我想吃什么,就立马给我买,知道我愿意吃烤玉米,从隆化老家回来的时候,他就给我带回来”。

王艳秋一直戴着的项链、手链、耳环,“都是儿子拉着他爸给我买的”。有一次,王艳秋和丈夫生气,“儿子给设置了QQ号码,劝我不要老是生气,教我和客户聊天、散心,还开玩笑地跟说我‘妈你白活了,就知道干活’”。

2013年8月7日,下午两点,长得高大、帅气的成凤玉离开北京,回老家隆化体检,准备报名参军。

8月10日上午体检,当日下午成凤玉就给王艳秋打电话告知了喜讯:“妈,我体检通过了,就等入伍通知了!”

两口子“心里乐开了花”,等待着儿子入伍好消息。

8月11日上午,正在给不到两周岁的小儿子喂奶的王艳秋,接到成凤玉打来的电话,当时以为是入伍的好消息,“没想到儿子却对我说,妈,我想回家,妈,我想回家,一连说了两遍。当时我还骂了他说:你是不是没钱了就要回家?他说,妈,你听我说……可儿子的话还没说完,电话就莫名其妙地挂断了。”王艳秋说,她永远忘不了儿子给她打这个电话的时间:2013年8月11日,上午十一点零九分。

这个莫名其妙的电话,让王艳秋心烦意乱,因为她不知道儿子打电话时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儿子说的话、腔调跟平时通电话时很不一样,总觉着不太正常,正在通话时却又突然挂断,更是让人想不通。王艳秋做梦也没想到,这竟是她和儿子最后一次通话,她永远再也听不到儿子成凤玉的声音了。此时的王艳秋,上身穿着的绿色半截袖,脚上的那双鞋,“都是儿子买的”。

当日下午,成林国突然接到郑晨光打来的电话说“成凤玉出事了”,王艳秋给郑晨光回电话核实清楚后,两口子马上打出租,从北京火速赶到隆化。晚上六点多,在太平间,两口子看到的是儿子那冰冷的尸体……

从此,成林国、王艳秋的生活轨迹改变了。

王艳秋在看手机里儿子生前照片

成凤玉生前照片

两次不同赔偿份额的判决

这起交通事故纠纷,涉及多方当事人:死者成凤玉,被告刘佳闻、石亚梅、郑晨光及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这起交通事故,没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郑晨光将从被告石亚梅处借来属于被告石亚梅的两轮摩托车又转借给了被告刘佳闻驾驶。2013年8月11日14时30分,被告刘佳闻驾驶该摩托车搭载着成凤玉,从隆化镇龙骧步行街大众网吧出发,沿兴洲路至景怡大酒店右转,又沿伊逊河东岸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左转,上新桥奔河西大街方向。到隆化镇河西大桥老桥南100米处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成凤玉死亡。

这起交通事故争议的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刘佳闻和成凤玉——谁在驾驶肇事摩托车?这不仅涉及事故责任划分和赔偿数额多少,还涉及到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问题。

成林国、王艳秋认为,刘佳闻是肇事摩托车驾驶人,是事故肇事者。石亚梅作为肇事摩托车车主,未对车辆尽到管理和定期检测的义务,郑晨光将肇事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刘佳闻驾驶,石亚梅、郑晨光均有过错。郑晨光及隆化县住建局作为事发路段的建设和管理单位,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清理路旁砂土堆,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013年8月28日,成林国、王艳秋将刘佳闻、郑晨光、石亚梅、隆化县住建局诉至隆化县法院。

原告成林国、王艳秋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成凤玉是摩托车驾驶人,而且从隆化县交警大队调取的录像资料显示,一直到事发前,都是刘佳闻骑着摩托车,因此,应当认定刘佳闻为驾驶人,交警大队认定成凤玉驾车是错误的,作出的责任认定也当然是错误的。以上各被告的过错,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6410.50元。

2014年4月18日,隆化县法院组成了以高贵为审判长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5月28日,隆化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属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有过错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隆化县法院认定,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591.00元。同时认定被告石亚梅、郑晨光、刘佳闻和隆化县住建局赔偿比例分别为10%、10%、15%、10%,判决上述各被告按各自赔偿比例合计赔偿原告108265.95元。

6月13日,原告成林国、王艳秋接到判决书,对判决结果不服,于6月28日上诉至承德中院。

10月21日,承德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案件发回重审后,二原告提出,成凤玉生前长期生活、工作、居住在北京,北京为成凤玉的经常居住地,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66410.50万元。

2015年3月19日,隆化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8月24日,原告成林国、王艳秋收到了该院7月20日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5511号判决书。

该判决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损失760410.00元。同时,认定被告石亚梅、郑晨光、刘佳闻等3人的赔偿比例分别为5%、5%、10%,判决上述各被告按各自赔偿比例共计赔偿原告成林国、王艳秋152082.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隆化县住建局是砂土堆形成的责任人且砂土的堆放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法院对二原告要求该单位承担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

隆化县法院的两次判决,均未认定刘佳闻是驾驶人、是肇事者。第二次判决结果和第一次判决结果不同的是:一是将各种损失数额由240591.00元增加到760410.00元;二是赔偿总额增加了43816.05元;三是被告石亚梅、郑晨光、刘佳闻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分别降低了5%;四是隆化县住建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成林国、王艳秋不服,于9月6日向承德中院递交了上诉状,从隆化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并证据不足,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录像资料证明刘佳闻是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而非成凤玉,以及交警部门办案人和一审法官涉嫌滥用职权必然导致司法不公、判决赔偿责任分配不合理,比例过低等几个方面提出上诉意见,请求承德中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866410.50元。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检验、鉴定结论前作出,《物证检验报告》近一年半才送达

2013年8月22日,隆化县交警大队对8月11日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作出【2013】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8月11日14时45分,成凤玉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座乘载刘佳闻沿隆化镇河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隆化镇河西大街老桥南100米处,在躲避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过程中,驶出道路,与人行道上的树木相撞后摔倒,造成刘佳闻、成凤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凤玉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成凤玉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安检、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成凤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闻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注明刘佳闻是否依法取得了驾驶资格,未标明路旁有无砂土堆。

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凤玉受伤”、“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而120急救中心出示的诊断证据显示:120急救中心14:50接到电话后于14:55到达事故现场,成凤玉“院前死亡”。

隆化县交警大队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隆化县医院120接诊记录:成凤玉“院前死亡”

只有小学三年级文化的王艳秋介绍,“在完全相信交警的情况下,签收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来聘请律师阅卷却发现,“问题并不简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隆化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而承德市公安局【2013】231号《物证检验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说明这起交通事故需要检验、鉴定。

原告成林国、王艳秋聘请的律师王立军告诉《法律与生活》的记者,在本案中,从隆化县交警大队办案的过程来看,本起交通事故是需要检验、鉴定的,既然需要检验和鉴定,隆化县交警大队就应当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去执行,因此,交警大队就应当暂停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检验、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依据检验、鉴定的结果作出事故认定书,而不应当在事实还没弄清楚的情况下,就不负责任地作出成凤玉为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闻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化县交警大队的行为,很明显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这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并予以纠正”。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

承德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根据上述规定,隆化县交警大队应当在2013年10月17日起二日内,将《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送达给原告成林国和王艳秋,如果二原告对该报告有异议,可在该报告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

可不知何故,交警大队并未按照规定将《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依法送达给二原告,而是在近一年半后的2015年3月26日,才送达给原告成林国。

“隆化县交警大队这种行为,剥夺了原告重新申请检验、鉴定的权利,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王立军律师特别强调:在检验、鉴定结果出来前就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作出后又不依法送达原告——作为天天和交通事故打交道的交警部门,这些法律知识,对交警们来说是一种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交警大队该案办案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其实是一种主观上具有故意性的违法行为,更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案件被承德中院发回后,隆化县法院2015年3月19日开庭前,《法律与生活》记者见到了承德市交警支队有关领导。之后第七天,3月26日,隆化县交警大队将《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送达给了成林国。

没有提取指纹,提取的血液去向成谜

原告成林国、王艳秋曾申请法庭调取法医提取摩托车前挡泥板上的血液,以证明血液是谁留下的——因为只有摩托车驾驶人才能把血液留在前挡泥板上,而在摩托车后面坐着的人,在前挡泥板上留下血液的可能性不大。

如此重要的用以证明谁是驾驶人的一个检验、鉴定环节“却不了了之”,原告王艳秋说。

该案重审后,2015年3月19日上午,隆化县法院公开开庭。在法庭上,对于提取血液问题,法官说:“我们询问了法医及交警,对是否提取记不清,我们与交警办案人员联系后,说没有。”

原告律师:“是没有提取,还是没有保存?”

法官回答:“是没有记录。”

王艳秋当即指出提取血液的过程:“姓刘的,程立军,姓王的一个人全程录像。做DNA、提取血,在医院取血样的时候,我、刘佳闻的父亲、交警队的一起去的,在太平间抽的,血液保存在中医院的冰柜里。”

王艳秋在法庭上介绍,在北京上访被交警大队叫回到隆化后,23日签收了事故认定书,“开始不懂就签字了,签字是为了看证据”,因为交警大队办案人说,如果不签字,就不让看相关证据。但是,当签完字后,真正要看证据时,“办案人却又不让看案卷了”。

王艳秋介绍,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成林国要求交警办案人提取摩托车车把上的指纹,以确定最后发生事故时是谁在驾驶摩托车,“办案人说车把凸凹不平,提取指纹有难度,可以帮助提取DNA——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才提取了血液”。

“指纹提取后鉴定不出结果和提取指纹有难度不提取,是两个性质,概念完全不同,有难度不等于不能提取,提取后能否鉴定出结果,则是另一个问题”,王艳秋认为交警大队办案人以提取指纹有难度为由不提取指纹进行鉴定,“是有意掩盖事实真相”。

在多份材料中,成林国、王艳秋指出,事故摩托车前左挡泥板刮有人的汗毛、肉皮和血迹,这足以证明只有驾驶摩托车的人才有可能被前挡泥板刮到,坐车人不会被挡泥板刮到,而刘佳闻左脚跟有两个新鲜伤口,大约4厘米左右,和摩托车前挡泥板留存物吻合。法医和交警办案人等,在成林国夫妇和刘佳闻的父亲在场情况下,当场提取了前左挡泥板上的血迹和体毛。

提取血液、现场残留时有现场录像。但是,隆化县交警大队未做出处理。对于交警大队的不作为问题,成林国夫妇在事故认定书收到前就向交警大队反映过,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提出过,“但都不了了之”。

提取的血液“去向不明”,交警大队办案人回答法官相关询问时又说“没有记录”,而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部门对委托单位隆化县公安局送检的摩托车“下柱手套箱下脱落物”、“下柱手套箱上侧脱落物”两样检材进行DNA检验,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231号《物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是:“未检出STR分型”。

《法律与生活》记者注意到,委托单位为隆化县公安局、送检人为周继民、程立军的这份《物证检验报告》中记载,送检日期是2013年9月5日——距离事故发生日期2013年8月11日,整整过了26天。“为什么这么长时间才去送检?为什么已提取的血液会不知去向?为什么交警大队办案人回答法官时又说没有提取血液的记录?”王艳秋心里还有很多“为什么”,“这些谜没解开”。

承德市公安局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首页

承德市公安局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尾页

录像资料不能证明死者是肇事车辆驾驶人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仅应当程序合法,而且还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成林国夫妇认为,隆化县交警大队提供的16段录像中,其中有13段录像能清晰地看出刘佳闻一直是肇事摩托车驾驶人,而00665、00666、00702号摄像机拍摄的录像根本不能辨认到底是谁在驾驶肇事摩托车。恰恰就是这3段非常不清晰的录像,却被用作了定案依据,认定成凤玉是摩托车驾驶人,“为什么单单到了事发前几分钟,驾驶人却突然变成我儿子了呢?”

原告成林国夫妇的代理律师王立军认为,从隆化县交警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这些录像能够清晰地看出是被告刘佳闻驾驶肇事摩托车载着成凤玉从大众网吧骑上摩托车至事发路段时的客观事实。可令人遗憾的是,在没有一段录像能够证明是死者成凤玉驾驶肇事摩托车,相反,在绝大部分时间和路段都能看清是刘佳闻在驾驶肇事摩托车的情况下,“隆化县交警大队却不顾事实存在,仅凭刘佳闻一面之词就认定死者成凤玉是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是一种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更是一种乱作为,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

在2015年3月19日的庭审中,原告成林国、王艳秋的代理律师唐友民提出疑问:“撞击之前的最后一个录像,是截了一段,到120接到急救电话中间有7、8分钟,在这期间能不能排除有其他摩托车经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庭接受询问的一位鉴定人员也不得不承认“不能排除有其他摩托车经过”。

既然不能确定肇事摩托车是唯一出现在被剪辑的撞击前最后一个录像中的摩托车,“那么,交警部门为什么依据模糊不清的录像,就确定录像中的那辆摩托车就是肇事摩托车?又如何确定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是我儿子而不是刘佳闻?”经历了这场两年之久的交通肇事纠纷,王艳秋也学到了不少法律常识。

王立军律师告诉《法律与生活》记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排他性,因为这不仅涉及到事故责任大小和赔偿数额多少问题,还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

而本案司法鉴定也有一个很大疑问,王立军律师说:“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竟然在没查阅卷宗,也没拿到过证据原件,更没去监控室看原始录像资料的基础上,作出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的司法鉴定结论,究竟是怎么回事?”

交警、法官被指滥用职权导致司法不公

成林国、王艳秋在2015年9月6日递交的上诉状中特别写道,交警大队办案人和一审法院的法官,在处理他们这起交通事故纠纷案时,涉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保留向新闻媒体、政法和各级纪委、人大等部门控告、检举的权利“。

成林国夫妇在一份控告信中也指出,隆化县交警大队有意偏袒真正的肇事司机刘佳闻,是因为刘佳闻的父亲在隆化县公安系统工作。对刘佳闻的一份询问笔录中也显示,其父亲在森林公安局任职。被告石亚梅是被告郑晨光的二姨妈,而石亚梅的妹夫吕某某的职务为隆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也有相关规定)过程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成林国、王艳秋的上诉状中称,因被告刘佳闻的父亲与隆化县公安民警(领导)有法律上的这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办案民警公平、公正地依法办案,按照该规定应该主动回避。但事实上,却没有回避。办案民警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有明显倾向性,不利于原告成林国夫妇一方。纵观全案,在这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认定程序颠倒,混淆黑白,漏洞百出,先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全责的是死者成凤玉,再为该结论搜罗所谓证据,交通事故处理笔录中言辞相互矛盾,证人证言张冠李戴。

2014年5月28日,隆化县法院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1600号一审判决书,法官高贵为该案审判长,刘振宇为代理审判员,程艳为人民陪审员。

该判决书载明,原告成林国、王艳秋向隆化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隆化县交警大队在隆化县隆化镇沙西大街老桥南100m处路段“2013.08.11”交通事故中,肇事摩托车驾驶人的确认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

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判决书(审判长高贵)载明“本院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

隆化县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领取时间:1月24日,领取人签名:高贵)

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为“承德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但是,隆化县法院并未直接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而是转委托给承德市交警支队,再由承德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该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并于受理当日进行鉴定,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AQ鉴字第0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成凤玉为肇事摩托车驾驶人,发生事故时车速为56±2km/h——并非上述判决所说“本院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

2013年12月12日,王艳秋向隆化县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法院对隆化县交警大队提供的录像的真实性、客观性和摩托车车速进行鉴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王艳秋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隆化县法院应当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可由法院按照上述规定选择受委托人鉴定。

成林国、王艳秋认为,隆化县法院无视上述规定,转委托给承德市交警支队,该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再委托鉴定中心鉴定——这种转委托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最高法院上述规定,鉴定程序违法,而且还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法定权利,损害了其合法的诉讼权利。

成林国夫妇的代理律师认为,隆化县法院该案办案人,为了隐瞒转委托事实真相,在0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并未依法依规及时将鉴定文书送达给成林国夫妇,也未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补偿鉴定的权利,从而剥夺了成林国夫妇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

2013年12月23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承德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鉴定申请时,成林国、王艳秋于2013年8月28日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进行了4个月时间,“作为承德市交警部门,明知该案已进入诉讼程序,还要接受法院转委托并委托司法鉴定,这种委托行为显然是非法的、无效的”。

唐友民律师在成林国、王艳秋第一次上诉后二审庭审和发回重审后一审庭审中指出,依据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法院只能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以转委托。“非常遗憾的是,案件发回重审后,隆化县法院再次采信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这个明显违法的鉴定意见,并以此作出判决”。

王艳秋告诉《法律与生活》记者,“隆化县法院至今也没通知我交纳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说明,0386号司法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说明,法官在明知存在严重违法情况下,而故意转委托并故意剥夺原告的法定权利,是一种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律师王立军如是说。

2015年9月1日,作为成林国、王艳秋的代理律师,王立军去隆化县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过程中,“该院相关法官、领导故意刁难我”,增加不必要的阅卷审批手续,重复请示汇报,拒绝查阅案件交通事故卷,“上演了一幕幕的闹剧”,办案的法官开始说交通事故案卷不在法院,要到交警大队查阅,一会又说案卷在法院,可以查阅,但需要到交警大队开查阅证明,过了一会儿又说案卷不在法院了,已被交警大队拿走了。隆化县法院的个别法官、领导的这些行为,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严重的侵害了本案代理律师的阅卷权利”。

王立军律师进一步对《法律与生活》记者讲,隆化县法院个别法官、领导在代理律师阅卷过程中无视法律、法规的种种行为表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排除有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行为,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如何能做到公平、公正?再结合隆化县交警大队、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等各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我感到本案可能并非交通事故那么简单,很有可能还涉及到其他更加严重的违法行为”。

2014年11月初,成林国、王艳秋就隆化县法院该案承办人某法官涉嫌故意剥夺其司法鉴定的合法权利,包庇真正肇事者而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以及相关警员涉嫌滥用职权参与制造、提供伪证、隐匿、毁灭证据等问题,向隆化县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控告。

2014年12月18日,“没有得到答复”的成林国、王艳秋,向承德市有关部门发出了关于请求督促有关部门立案侦查涉嫌制造、提供伪证、隐匿、毁灭证据、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问题的请求书。有关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将请求书批转给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015年国庆节假期过后,截止记者发稿时止,成林国、王艳秋尚未收到有关部门对其控告问题的结论性答复。

“第一次上诉后,承德中院审理时,问得很仔细,也很全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成林国、王艳秋上诉后,对承德中院仍然充满信心和希望,“此案有这么多争议焦点,这么多疑点,这么多问题,相信承德中院一定会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承德中院对该案如何审理?如何判决?《法律与生活》杂志社将继续予以关注。

★ 转载文章不代表本网立场和观点

http://xyjj.xfrb.com.cn/newsf/2015/10/08/5463.htm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