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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5个月后死亡判刑吗(「问答342」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贝贝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4 10:41:55

交通肇事5个月后死亡判刑吗(「问答342」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答: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仅在实践中常见多发,而且理论争议不断,实务困惑众多,其中尤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适用为甚。司法实践中,对于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主要疑难问题有:一是什么是“逃逸”;二如是被害人死于第三人的车轮之下,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何具体要求?

一、关于逃逸。实践中对于逃逸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在客观上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离开现场的行为,而且在主观上必须能够证明行为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至于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远近,是否对被害人予以救助等,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对于逃逸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二、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介人因素一般不能阻断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超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预见能力的异常因素的介入,才得在法律上阻断因果关系的进程。如果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已经预见或者能够基于社会普遍经验法则所合理预见的现象,则系正常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预见”,只要行为人对于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有所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即为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在介入因素的影响下所发生的“精确过程”或“具体机制”必须预见。这是因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法对于否定刑法致力于保障的民商法或行政法规范及其调整的法益之违法行为的再次否定,只有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表明行为人对规范及其所保护的法益的否定或漠视,才能对其予以法律上的谴责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否则,不仅有违刑法正当性的要求,而且有悖刑事责任的本质。这就是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合理可预见性原则;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必须以基本犯罪的成立即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为必要前提。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行为人超速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而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见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5页。)

第二种观点则完全相反,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无须以逃逸前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先后列明了交通肇事罪的三种类型,且量刑逐步加重,但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三者系递进关系,认定后两者应以前者为前提。刑法理论认为,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均系对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但情节加重犯系在基本构成要件基础上增加了加重情节,其构成要件完全覆盖了基本构成要件,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一加重情节外,其他要素完全符合基本构成要件。但结果加重犯却不同,其系对犯罪结果这一要素的变更或替代,就不能简单理解为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例如,抢劫致人重伤,其构成要件中就没有“轻伤”这一要素的存在空间,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必须抢得财物才可成立。又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即使行为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基本犯(符合时间、方式等要求),但只要与死亡结果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可成立。而刑法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为加重情节,死亡则为加重结果,因此,其同时存在对基本构成要件的变更和涵盖,就不能认为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一个犯罪行为只能有一种确定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逃逸行为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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