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河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甲,性别: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镇**村**组,住白河县**镇**楼。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兴全,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4日,阮某甲驾驶“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妻子侯某某,由白河县城关镇南岭子沿316国道往麻虎镇方向行驶。8时50分,行至316国道1732公里处(“探马”沟水厂往麻虎镇方向100米),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鄂C****0号重型自卸货车后,与对向驶来纪某某驾驶的鄂C****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阮某甲受伤、侯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4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超车后未及时驶回原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某驾驶机动车至弯道处未预见性采取安全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
阮某甲在本案发生时明知道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处理,属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始终表态认罪认罚,且获得被害人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证据,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酒精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疾病诊断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请求书、征求意见表,悔罪书、免于刑事处罚申请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纪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证言,被不起诉人阮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后未及时驶回原车道,造成乘车人侯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阮某甲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侦查阶段始终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和案件特征,被不起诉人阮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阮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阮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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