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太东系成都某光电公司员工,2015年4月14日晚,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皇太东近亲属阿珂等4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司机及相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2015年9月1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阿珂等4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322.22元。
2015年11月11日,公司向区医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医保局按补差原则扣除第三方责任赔偿进行核定,向公司拨付了工伤保险补差92252元。
阿珂等4人不服,以工伤保险待遇应足额支付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医保局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的规定,本案工亡职工皇太东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保局应当向阿珂等4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阿珂等4人已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706790.72元的情况下,医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扣除上述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医保局以阿珂等4人已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为由,拒绝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阿珂等4人请求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医保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全额向阿珂等4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小编注: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
宣判后,医保局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判决】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医保局具有本案行政给付的行政职权。
关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是否竞合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款内容,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时享有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和向请求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权利。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应当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皇太东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保局应当向阿珂等4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医保局以补足方式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并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确有不当。阿珂等4人请求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保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医保局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称:当事人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民事赔偿,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不成就。二审法院片面曲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显属错误。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
【高院裁定】
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本案中,皇太东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保局应当向阿珂等4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医保局以补足方式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并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确有不当。
阿珂等4人请求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医保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再审申请。(当事人系化名)
案号:(2017)川行申161号
(来源:劳动法库)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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