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7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这也就是说,发生事故后,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提下,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性规章中规定的那几种可以使用推定方法定责的情况以外,当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或者成因无法查清,或者二者都无法查清时,交警部门应当给当事人出具的是事故证明。
如经过交警部门的调查,在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均已经查清的基础上,如果双方都没有交通违法行为时,一般情况下,交警不会给任何一方定责任,也不会给出具事故证明,依然会给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写上双方都无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被交警定责任,并不等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定为同责的,并不是双方都只承担50%的责任!因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规则,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则完全不同。
在有机动车参与,排除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且损害结果相对较轻的情况下,机动车方给对方赔偿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之外,会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如果有一方的损害结果严重的话,如果只让受损严重方自行承担损失,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对受损严重方明显是不公平的,显然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故而,法官可能会综合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过失相抵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划分。
过失相抵原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来,赔偿义务人负赔偿责任,是因为他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失,如果赔偿权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具有过失,则不应当令赔偿义务人负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观点③)。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该规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交通事故中弱势一方的保护,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难以分清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该规则体现了现代法治抑强扶弱,保护弱者的精神,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清时,普遍适用。
如,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致使公安交管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的,应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但鉴于电动自动车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等均优于自行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相对较大,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最后,法官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观点①)。
如,在交通发生后,因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比行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故根据公平原则,法官推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观点②)。
今天这个案例比较奇特,主要在于查明的事实中,能够证明机动车一方没有闯红灯,而非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闯了红灯,也不能证明没有闯红灯。2011年3月25日5时40分,杜全*驾驶皖NXXXXX号小型客车在太仓市陆渡镇沿中市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富达路十字交叉路路处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雷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发时雷登*行驶在富达路机动车道内),致雷登*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4月13日,太仓交警大队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事发当时系交叉路口红绿信号灯交换期间,虽已查明机动车驾驶人杜全*行经交叉路口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但无法查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雷登*行经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该起事故事发时系交叉路口红绿信号灯交换期间,由于无法确定原告雷登*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故原告行经事发路口时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过路口;二是,原告也是正常通行。审理中,被告虽然辩称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并提供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肇事机动车乘坐人的证人证言,但因其利害关系,并不能必然确定原告通行时违反了交通信号指示灯,且再没有其他证据。
法官结合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分析,认定:交通事故在瞬间发生,事发时东西方向交通信号指示灯刚好转变,被告的机动车即在信号灯刚由红灯变绿灯时通过交叉路口,但双方车速不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进入交叉路口,此时双方碰撞,也并不能必然确定原告违反了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
于是,法官根据生活经验,结合各方的注意义务,推定双方均系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正常通行,原被告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精神,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时,一般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在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机动车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方通过交叉路口时的观察注意义务应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杜全*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雷登*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通过路口,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通过路口,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为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故而判决被告机动车驾驶人杜全*,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非机动车驾驶人雷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之外,木林在想:一是,在交叉路口,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来讲,作为停止线前的第一辆车,没有闯灯是正确的,但急于通过却是错误的,特别是在红绿灯刚一转换就开了出去,给人的感觉是瞬间加速冲出去的,这样容易导致观察不周,并与其他车辆发生同等条件下的抢行,从而出现危险。
二是,从简单的案例中,我们并不能确定交叉的两条道路的主次情况,如果能够确定主次,是否可以在这上面再来区分责任?当然了,我们不知道双方碰撞接触点的位置,以及道路的实际情况,有没有斑马线等,不能过多的推测,应该是有非机动车道。
三是,从案例的描述来看,电动车来自于由静态转化为动态的机动车的右方,机动车应当能够观察到,当大家都是允许通行的情况下,在同等通行条件下,应该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从此来讲的话,机动车的责任更大一些。
四是,从案例来看,非机动车驾驶人因颅脑损伤构成了8级伤残,再加上其他不够评残的伤情,估计已经达到了重伤标准,如果机动车方被定为主责时,再有一些特殊情况,驾驶人可能就会构成交通肇事罪,会受到刑事处罚。这样认定,或许还有刑事和解的意味。当然了,要追究刑事责任,该案在证据方面还不能达到要求。
五是,从案例的结果来看,机动车一方没有再上诉,而是认判履行,说明该案中法官的认定释理是成功的,不只是让各方当事人都感觉到了公平,更达到了修补社会关系的目的。
该文仅用于探讨交流,请勿它用。
观点①: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由胡凤滨主编的《交通事故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中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时应依何种原则划分责任?”时,依据《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杨修锦诉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1)徐民终字第1370号》中的裁判规则。
观点②: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事故没有事故责任认定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陈X、彭X等诉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08)武侯民初字第4527号》中的裁判规则。
观点③:《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争点与案例》,廖焕国著,2010年法律出版社,过失相抵,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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