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审 答 辩 状
答辩人:了上有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了上市山水区水海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法,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司一天不服(2020)山00民初000号民事判决,而上诉至了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采信与否未予置评,严重影响责任划分。1、有关李经承担费用的依据。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三方承担连带责任,李经应当承担124842.3元;2、有关有一公司承担费用的依据。依据2014年9月25日有一公司出具的《承诺》,其应当承担20万元;3、有关司一天承担费用的依据。总费用减去李经及有一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司一天承担49684.6元;4、有关2014年9月25日有一公司出具《承诺》效力问题。该《承诺》系对李经、有一公司、司一天三者之间赔偿承担问题,法院应当采信;5、司一天已经垫付的55000元及依据调解书支付的20000元,共计75000元,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没有减少司一天承担的费用。
现答辩人就司一天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纵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认为应当改判的三点理由:
其一:三主体应当在072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三主体平分该0727元,各方各自应承担02662.0元,李经应当承担02662.0元;
其二:2006年月2日《承诺》,一审法院未予置评,严重影响了责任划分;
其三:司一天向田有支付的7000元,一审法院视而不见。
二、针对前述理由一:
该理由显然于理由二相冲突,既主张三者连带平均承担责任,又主张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酌情划分责任,而在上诉状的中心意思也并非该观点,显然是为了利于自己而假定认可的一前提理由.
三、针对前述理由二:
原一审判决书第页:被告司一天辩称,责任划分应当依据其提交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系李经代有一公司出具,李经系有一公司经理,亦系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之一,且该承诺书未明确有一公司经理,亦系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之一,且该承诺书未明确有一公司、司一天及李经的责任承担比例,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显然,一审法院已对该承诺书予以严格审查,依法认定,并非对承诺书未予置评。
四、针对前述理由三:
本案中(2020)山00民初000号民事判决的作出,系基于了上市山水区人民法院(2020)山00民初6066号的民事一审判决,及了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6066号案件原判决的(2020)山00民终00号判决,李经、有一公司对司一天070676.0元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基于(2006)山水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即:第27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费用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民事调解书系由司一天签订,司一天受相应内容的约束,而一审法院认定司一天的责任比例小于李经、了上有一公司的责任比例,不能排除一审法院对此考量过。
五、答辩人尊重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李经起诉时主张三方就(2020)山00民初6066号案所涉
的0727元予以平均承担责任,司一天亦表达过该观点,答辩人基于李经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也系司一天的直接领导,所谓去洛阳出差亦受其指派,且公司印章系由其加盖,另其在任职期间系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河南了了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结合司一天系该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重大过错,故答辩人主张承担00%的责任,但一审法院通过严格审查,依法作出了答辩人与李经承担相同责任,且多于司一天的责任,答辩人对此结果予以尊重。
综上,请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答辩人:了上有一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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