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开设赌场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王某某的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嫌疑人,反复阅卷,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求法庭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
(一)王某某不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自然是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危险程度的行为,不能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行为。如,醉酒驾驶行为同样具有危险性,但当行为人达到醉酒标准时是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责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责。再如严重超载超速行为本身即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在导致人员死亡时即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故对于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行为人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方法不仅要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达到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重大公司财产毁损的程度。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嫌疑人王某某发动车辆撞开设卡车辆欲逃跑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也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及进行作案预谋;
第二、案发现场为荒郊野外,且是在深夜,案发时现场的三辆车均为停车布控状态,车辆内部没有人员,被告人发动车辆撞击设卡车辆的行为本身,不会导致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
第三、现场只有正在执行设卡拦截任务的公安人员,经验丰富,身手敏捷,不可能被时速40公里的车辆撞伤,且处于执行布控任务状态,也不属于人群密集之处,被告人驾车逃跑时也没有横冲直闯撞向在场的人,没有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
第四、本案只造成了非常小的财产损失仅仅4万余元,而且鉴定时没有扣除残值。客观上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是其他公共安全设施损坏等重大事故,其行为的危险性远远没有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因此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五、警察的布控行为存在违法之处致使王某某采取了相应的逃跑措施。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执行设卡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民警拦截车辆时,应当在卡点前方设置明显停车示意标志或者由执行拦截任务的民警手持停车示意牌示意停车,其他民警负责警戒和盘查;
本案中,执行设卡人员均为便衣,未着制式服装,设卡车辆也均为民用车辆,没有设置明显停车示意标志或者由执行拦截任务的民警手持停车示意牌示意停车且在荒郊野外,又是深夜,而且仅仅因为王某某没有停车,设卡人员就从道路旁边的树丛中出来,将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窗全部击碎,王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是遇到了不法分子,撞开车辆逃跑符合常理,辩护人认为生命权高于一切,遇到危险时逃跑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六、起诉书26页陈述:民警表明身份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不是事实。陈述王某某加快车速冲撞执法民警也不是事实,王某某只是逃跑,而是太过于恐慌慌乱中不慎撞击了布控车辆。
第七、从王某某的稳定供述及李某某的稳定供述中,完全可以证明:因为太害怕,想逃跑,并不是想撞击布控人员及车辆。他是看到第一辆车旁边有个土堆,想从那里逃跑,慌乱而撞了布控车辆,由于惯性撞击了第二辆及第三辆布控车辆。
第八、王某某没有驾驶车辆向布控人员冲去,当时车速也只有每小时40公里左右,都没有超速;现有证据可以看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前部损伤严重,说明只是车前右侧侧面撞击了布控车辆,而不是正面(受害人秦某某的谅解书中也说明是撞击了车辆右前侧),足以证明不是故意撞击,而是逃跑。而且主动打开车门,也没有进行反抗,也足以证明其不是积极追求撞击布控人员及车辆,希望造成布控人员的伤亡。
第九、辩护人至今没有看到如案发现场情况报告、案发现场自述材料中陈述的布控人员一再表明警察身份的证据,不能证实当时布控人员确实表明了警察的身份;
第十、没有证据证明三份陈述材料的出具人员是当时案发现场的布控民警。陈述材料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且均为打印件,一字不差,辩护人认为是有人打印好,让他们直接签字。不能证实王某某故意、加速撞击布控民警及布控车辆的事实。
第十一、现场照片不予认可: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勘验、检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根据上述规定,辩护人没有看到被扣押车辆及被撞击车辆照片是两人制作,也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字。没有看到被扣押车辆及被撞击车辆一直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人员法院的控制之下,作为本案关键的物证,现在不在法院的控制之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实王某某故意撞击布控车辆的事实。
综上,我们在审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时,务必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情节、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危害后果等多方因素,合理把握定罪与量刑,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二)王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罪,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1、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均是杨策等人所为,与王某某没有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依据上述规定,王某某并未给参赌人员提供直接帮助,也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3、起诉书第16页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指控的李某某的供述王某某有放款及帮助李某某放款的行为,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仅仅有李某某的供述,系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其他嫌疑人供述王某某具有放款的行为,但是与杨策在讯问笔录中供述:王某某没有放贷;李某某在讯问笔录中述:其是以自有资金放贷,王某某不放贷;王某某在讯问笔录供述:没有在赌场上有放贷行为的供述互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王某某在赌场上有放款行为,因此不认可其他嫌疑人供述王某某放款的证据效力,不能认定王某某在赌场具有放贷及帮助李某某放贷的行为。
4、非法获利5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从杨某、王某某和李某某的供述中也可以看出王某某没有获利,公诉人提出的计算方法来证明获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证实王某某获利的事实。
5、王某某在本案中仅仅参与了两次赌博,而且金额很小,是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王某某在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7月4日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3000元可以印证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是犯罪行为。
因此指控王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综上,指控王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组、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王某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组、赌博罪。
二、量刑方面
假使法庭认定嫌疑人王某某构成指控的罪名,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理由如下:
(一)王某某不是本案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第6条明文规定: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本案中证据均可以证明王某某系李某某的雇佣的司机,仅仅在赌场上参与了两场赌博,依据上述规定,请求法庭将王某某不予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二)王某某具有以下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情节
1、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病历,日常行为的光盘,及庭审中李某某和王某某的当庭供述,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案发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该不承担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1)辩护人向公诉机关和贵院均提交了调解协议书、病历、光盘可以证实王某某曾经在16岁时被人打伤,伤势非常严重,进行了开颅手术,手术后日常行为经常异常。
(2)在王某某的供述中,不断出现“大脑一片空白”“什么也不知道了”。这完全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当时的场景应该是终身难忘的,非常清晰的,因为正是其在案发现场的行为才导致其被羁押。
(3)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其日常行为异常的光盘,可以看出,其行为及表情不符合正常人,完全类似于精神异常人员。
(4)李某某当庭陈述王某某精神不太正常,反映迟钝,眼睛发直。王某某也当庭陈述父母及妻子说其精神不太正常,反映迟钝,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应急性精神障碍,应当进行司法鉴定;
(5)应急性精神障碍,是在特定环境下,才会出现行为不受控制,精神异常,平常没有表现。众所周知的南京宝马案,就是类似情况。
因为案发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关系到王某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判决是否公正,所以贵院应当对王某某进行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
2、王某某当庭认罪认罚,深刻悔罪,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的罪行,愿意积极悔改,依据当庭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3、案卷中的危险调查表,均显示嫌疑人不具有各种社会危害性,也没有犯罪前科,平时无不良劣迹。
4、已经对受害人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并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嫌疑人已经积极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也取得了车辆所有人的谅解,充分说明其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真诚悔过。
5、王某某在本案中仅仅参与了两次赌博,而且金额很小,是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王某某在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7月4日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3000元可以印证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是犯罪行为。
6、王某某对涉嫌构成的犯罪,情节非常轻微,又是偶犯、初犯。
7、王某某有两个子女,大女儿5岁,小女儿仅仅1岁,王某某的两个女儿年龄尚小,正是迫切需要父爱的时候,从保护儿童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恳请法院判处王某某缓刑,以让王某某能够抚养幼年的两个子女,以尽父亲的责任。
8、王某某因为本案被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罚款3000元,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核减。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判处无罪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潘雪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给大家普及一下天津交通肇事罪律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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