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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构想(商洛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研究)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艳子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26 18:37:06

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构想(商洛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研究)

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发展,交通事故不断增多,交通肇事导致的逃逸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威胁到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由于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的复杂性、具体性,在面临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情况时还存在诸多难题,本文从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对其进行界定,认为交通肇事案件中存在自首,最后分析了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构想。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外,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如果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逃逸”。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逃逸行为的主体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正犯主体

交通肇事逃逸的主体一般认为是交通事故中的一方当事人,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情况的复杂性而导致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体有时也存在争议。《刑法》第 133 条规定的是一般主体,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均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拉车乞讨的行为引起交通事故的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同样也可成为逃逸行为的主体。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共犯

《解释》第 5 条第 2 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条规定虽然初衷上是好的,但也是争议的最大的一条规定。它是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第一次出现过失犯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规定,而在我国《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 2 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共犯是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的。从这个角度看,《解释》的规定明显与《刑法》的规定相矛盾。一般认为,二个以上负有防止违法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导致违法结果的发生,并且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上都具有过失心理态度,就成立过失共同犯罪。但是,即使用这种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看《解释》对指使逃逸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时,还是会发现《解释》的规定与过失共同犯罪理论相去甚远,指使人与交通肇事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过失的心理,也不符合犯罪客体的理论,因此二者的行为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形成过程中有意思联络,支配同一个行为即逃逸。因此,笔者认为《解释》第 5 条的规定是不妥当的,会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

(二) 逃逸行为的主观条件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仅是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还有对肇事责任和救助义务的逃避。所谓逃避责任追究的,是指肇事者意图逃避责任追究、推卸责任等;逃避抢救义务,是指肇事者意图以消极的行为不予保护现场、进行救护、迅速报案等。但在特定情况下,存在着逃避肇事责任和救助义务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条件。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才谈得上具有逃避动机。虽然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但行为人逃避救助义务和逃避肇事责任是出于直接故意,即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达到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义务的目的,交通肇事罪虽然是一种过失犯罪,但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却是具有直接故意的。

(三)逃逸行为的客观方面

逃逸行为在客观上常常表现为故意离开或者隐蔽起来,掩盖犯罪事实,在实践中就是想尽办法尽快离开肇事现场。逃逸行为究其实质是对救助义务的不作为和责任认定的躲避。当然逃逸行为必须同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与地点存在着时空上的紧密联系。

1.逃逸的空间要素

在实践中,逃逸行为多为从事故现场逃逸,这也属于典型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但经常还会出现行为人在将受害者送往医院途中或者送往医院后逃逸的情形。如2005年3月27日9时30分左右,李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大河至安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安棚乡左湾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撞倒。李某将王宗仁送到埠江油田二医院,并交400元医疗费后因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王宗仁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这种情形,我们也认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如果不对逃逸的“现场”作广义理解,不仅会缩小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打击面,不符合立法本意,还会对两种恶性基本相同的行为进行不同的评价,会导致量刑上的失衡,影响司法公正。因此,结合事故处理中的实际情况,与事故现场有着紧密联系的相关地点都因包含在“现场”的范畴中。

2.逃逸的时间要素

关于逃逸的时间《刑法》和《解释》都没有明文规定。对此,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仅指当场逃逸或者逃离现场,也包括事后逃逸,关键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按这种观点,逃逸不仅包括逃离现场,还包括事后逃逸。也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指现场逃逸,不包括事后逃逸。以上两种观点看似相反,其本质上都是相一致的,出发点都是既不放纵打击,又不矫枉过正。撇开是事后还是现场逃逸的争论,笔者认为谈论逃逸的时机不能脱离逃逸行为的实质内容来讨论,行为人只要履行完毕现场事故责任确认义务和及时救助义务的,其事后逃离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从实践操作来看,把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要素设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采取首次有效控制前”为宜。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自首问题

(一)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是否存在自首的理论争议

根据我国刑法第 67 条的规定,行为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检法机关投案,同时具备作如实供述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自首表现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把自己主动置于公安控制之下,理论界对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自首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交通肇事所有阶段均可成立自首,故交通肇事者逃逸后自动归案是自首。另一种观点,是不承认交通肇事逃逸中存在自首,若认可自首,则表明行为人未逃避法律追究,仅以一般情况的交通肇事定罪处罚,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

1.“肯定说”

从肯定的角度来看,在交通肇事中是完全适用自首制度的,即不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是否逃逸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当行为人触犯交通肇事罪后没有逃逸时,若能在之后对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则满足自首的条件,判处交通肇事罪第一档法定刑并具有自首的从宽情节;当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逃逸之后能够满足自首的条件,即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那么认定交通肇事罪第二档或者第三档法定刑并具有自首的从宽情节。自首包括主动报警使公安机关知晓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主动接受审查与裁判两个实质条件。具备这两个实质条件,均可认定为自首。

2.“否定说”

从否定的角度来看,并非认为交通肇事罪中不存在自首,而是对于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自首制度持否定意见。并且这样的做法曾出现在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09 年 8 月 27 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该《意见》的一出台便引起理论界的争议,其中第 2 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对于交通肇事能不能适用自首的问题主要在于行为人在肇事后是否逃逸,若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逸,而是留在现场报警并保护现场,履行救助义务,则该行为人的行为只能视为履行了行政法上的义务,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研究不宜再认定为自首。

(二) 交通肇事罪中存在自首

无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是否逃逸,自首制度都应存在于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罪没有排除或者限制自首制度的适用。

第一,虽然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但是在刑法总则中,自首作为一项具有指导意义的刑法裁量制度,既然并无明确的限制适用的规定,那么对于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应适用。因此只要在交通肇事中满足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成立要件,就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自首。

第二,认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没有逃逸的情况下不存在的学者往往犯了一个错误,那就是将行为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义务的行为等同于刑法中的义务,刑法和行政法的性质是不同的,行政法上的义务不该成为排除刑法意义上自首成立的原因,肇事行为人仅履行行政法意义上的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现场、救助伤者义务但并不承认自己的肇事行为,虚假编造自己的罪行,这时即使肇事行为人履行了行政法上的义务,也不属于自首。同时,在讨论是否可以认定自首时,成立自首的条件不仅需要自动投案,更重要的是在自动投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实践中大有报警之后没有如实供述的行为人,这样的情况同样不能认定为自首,我们不应该模糊概念,将没有逃逸,主动报警,救助伤员等行为等同于主动投案,更不应该忽视了自首的成立还需要行为人的如实供述,所以行为人虽然在肇事后没有逃逸,但是也不能说明行为人就一定符合了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要件,行为人在没有逃逸的情况下依然可以主观自由的选择自首或者是不自首,若限制肇事后行为人没有逃逸的情况下不能成立自首,不利于实现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意,即节省司法资源和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悔过自新。

第三,对于将交通肇事后能否认定自首分为两种情况,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条件的行为人可以认定为自首,而对于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的同样符合自首条件的行为人不予认定为自首是不符合逻辑的做法,因为两种情况不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大小来讲,逃逸的情况远比不逃逸的情况要恶劣,对于同样符合了自首条件的两种情况,性质更为恶劣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为自首,而未逃逸的情况排除自首的适用,这显然是不符合一般人的思维逻辑也不符合法理逻辑,同时这样的规定对于行为人本身是一种潜在的对于逃逸行为的倡导,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

三、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立法的完善

(一)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

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我国刑法 133 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了规定,为了进一步界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内涵,方便司法操作,《解释》又对交通肇事逃逸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尽管《解释》相比刑法 133 条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但是基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刑法 133 条及《解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

1.对逃逸概念界定不明确

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前文已述,从立法的意图来看,逃逸应包括逃避救助义务的主观目的,刑法应更侧重于肇事行为人逃避救助义务这个方面而加重其刑罚。而按照《解释》的规定,是在某种程度上促使行为人肇事后选择逃逸而非救助伤者,因为逃逸后可选择自首因而获得从宽处理,但是留下来救助伤者却不能得到从宽处理的机会。显然,《解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含义的界定并没有包含这个核心的主观要素。

2.司法解释与刑法的规定存在矛盾

我国刑法 133 条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而在《解释》中,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同时《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呢、承包人或者所有人致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这些人员并没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对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责任,只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致使造成交通事故的肇事人逃逸,仅仅有实施逃逸这一事后行为的共同故意,却要其承担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理解了法律,严重违背了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原理和刑法第 25 条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刑法理论,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解释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在解释刑法时,必须恪守这一原则,决不能违背这一原则进行刑法解释,如果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解释刑法,就会导致擅自断定的后果。《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解释是否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篡改刑法的规定、是否在曲解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都值得我们去研究。

3.将交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一并进行刑法处罚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和交通肇事罪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种行为,我国刑法将两者规定在同一条中,从根本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纵观国内学者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评析,均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满足了构成犯罪的要件,逃逸作为在肇事后的后续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侵犯了新的客体,理应由刑法单独规定其处罚,而我国刑法 133 条及《解释》将逃逸与交通肇事一并处罚,归结于同一犯罪构成之内,即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交通肇事罪虽然是一种过失犯罪,但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却是具有直接故意,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方面,肇事人是故意,客观方面逃离了现场,置受害人于不顾,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同时侵犯了道路安全运输管理法规,符合行为应受刑法处罚性和社会危害性,理应得到刑法的单独处罚,而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来适用。

(二)在我国刑法典中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构想

有效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理论界和实践中的争议根本在于完善相关法律, 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案。一方面,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可罚性基础在于肇事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将逃逸与交通肇事结合为一体,视逃逸为交通肇事的定罪或者量刑要件,不符合我国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况且逃逸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与受害人的生命安全两方面,且如前文所述,应更侧重于受害人的生命安全,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侵犯客体的不一致导致我们不宜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法定的定罪或量刑情节来认定,确切的做法应该是将逃逸行为进行单独评价,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另一方面,《解释》规定非交通肇事行为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前文已经论述,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显然存在矛盾,而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能妥当地解决这种问题。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符合刑法打击犯罪的机能,能更有效地打击逃逸行为,在行为人仅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即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标准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可能不会受到刑法的处罚,这样就造成对一些行为的放纵。只要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使受害人的生命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刑法就应该对其行为进行处罚,鉴于我国当前道路交通形势异常严峻,逃逸案件频发,刑法必须加强对逃逸行为的打击。引入交通肇事逃逸罪,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也使实践中处理相关问题也有了法律依据。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上都更加严重,必须通过刑罚严惩这种行为,虽然两者的犯罪构成不同,单独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有其理论基础,也有利于处理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有利于减少逃逸行为的出现,符合我国道路安全形势的要求。

供稿: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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