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4日下午,刘文元律师将为尚权青年律师们进行一次主题为“如何阅卷、制作阅卷笔录”的基础业务培训。刘文元律师通过几十年来的办案实践,总结阅卷和制作阅卷笔录的相关具体做法,以下是刘文元律师讲课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首先认真查阅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记入阅卷笔录:
1、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有可能重名,是否是你办理的犯罪嫌疑人);
2、性别(女性有可能是孕妇);
3、年龄(是否未成年或者年满75周岁的人,对于年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出生日期的年月日一定要记清楚,以便核对犯罪事实时确定是否要负刑事责任);
4、籍贯(重名时可能有用);
5、民族(少数民族是否通晓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单位及职务(针对一些罪名是否符合犯罪主体)、住址等基本情况;
5、到案时间及方式:传唤时间;监视居所时间;刑事拘留时间(记清涉嫌罪名);批准逮捕时间(记清涉嫌罪名);执行逮捕时间;取保候审时间;移送审查起诉时间(记清涉嫌罪名)。每一步程序是否合法;
6、存在问题或意见:对这一起事实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列出来,供质证及撰写辩护意见时使用。
(二)查阅卷宗:
共同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卷宗都比较多,很多卷宗的内容与你办理的犯罪嫌疑人无关,没有必要全部查阅,为节省时间,可以采取以下方法挑选卷宗:
1、如果是一案多被告的共同犯罪的共犯和黑社会性质的骨干分子以及一般参加者:
根据起诉意见书的认定,凡是与我们办理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共同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卷宗放到一旁不看,只留下曾与我们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共同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的相关卷宗。在查阅卷宗时,也只看与我们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部分的卷宗。在这些卷宗中的证据部分,很多都是重复复印的,核对清楚后,只看一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据证据即可。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领导者:
对于共同犯罪的首犯、主犯,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领导者,则要查阅全部案卷。
对于挑选好后的卷宗,首先要通读一遍,每一页都要阅,对认为比较重要或者有疑问的地方,用带色的笔划出记号,如时间充裕,可进行第二遍通读,然后制作阅卷笔录。
(三)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按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分罪、分起在阅卷笔录中记清。
阅卷笔录以每一罪名或每一起事实,按照:
1、起诉意见书认定;按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起因、时间、过程情节摘录;
2、犯罪嫌疑人供述;按供述的时间顺序摘录;
3、共同作案人的供述;按供述的时间顺序摘录;
4、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录音、录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笔录、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按卷宗顺序摘录。
(四)查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制作阅卷笔录:
特别注意第一次:
1、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如何到侦查机关的,以及到侦查机关的方式;
3、使用的是何种笔录抬头,是“询问笔录”还是“讯问笔录”;
4、因什么罪名到侦查机关;
5、供述情况。
查阅每次笔录要注意:
1、讯问的时间: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是否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是否超过二十四小时;是否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拘留后是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了讯问;
2、地点(传唤到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的,是否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刑事拘留及逮捕以后,在看守所以外讯问违反刑诉法的规定),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讯问笔录是否经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名、捺指纹确认。对于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以及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讯问人没有签名的,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就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出现这些情况,一定要在阅卷笔录中注明;
4、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是否有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适格的人员到场,并签名;
5、讯问聋、哑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并签名,未提供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提供了翻译人员,未提供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7、在阅卷笔录中记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按时间顺序记入阅卷笔录),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犯罪嫌疑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8、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查清有无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以列表的方式,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查清有无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尤其是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查看录音或者录像时,应当注意是否全程进行,是否完整。
(五)查阅证人(包括被害人的陈述)证言并制作阅卷笔录:
对证人(包括被害人的陈述)证言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取得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
2、询问地点是否符合规定;
3、是否个别进行;
4、是否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5、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询问聋、哑人,是否提供通了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并在笔录上签名;
7、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是否提供了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签名;
8、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适格的人员到场,并在笔录上签名;
9、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10、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11、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12、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13、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14、书面证言的收集、取得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经过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
(六)查阅物证、书证并制作阅卷笔录: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取得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持有人的辨认、鉴定,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4、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进行比对;
5、对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
(七)查阅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并制作阅卷笔录
对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是否合法;
2、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是否制作笔录,是否有见证人在场,是否有签名;
3、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是否提取,是否检验,是否导致案件事实存疑;
4、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明确;
6、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是否复制时间,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签名的。
(八)查阅鉴定意见并制作阅卷笔录:
对鉴定意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查验“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公告);
2、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及具有该专业知识(查验“司法鉴定人执业许可证”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公告);
3、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4、鉴定委托人是否符合规定;
4、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5、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6、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7、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8、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9、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的事实有无关联;
10、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11、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九)查阅视听资料并制作阅卷笔录: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2、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3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4、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5、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6、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十)查阅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并制作阅卷笔录: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等证据,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2、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
3、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4、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5、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6、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是否有疑问,是否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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