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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作为驾驶者还是作为行人,可以说离交通肇事罪都不是很遥远。因为交通事故在每个人的身边都有可能发生,与大家的生活息息相关。当前,规制交通肇事犯罪的主要依据是《刑法》和《解释》,但并不满足实践需求,实务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逃逸行为的处理以及本罪自首的界定也存在难度。
2016年2月6日0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省道行驶的被害人曾某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由刘某正常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尾部,刘某未确定是否发生事故,继续驾车驶离现场。
15分后群众报警,公安及医务人员到场发现曾某已当场死亡,同时在现场发现一辆摩托车和三轮车尾灯碎片。
经鉴定,曾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未经登记且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
曾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案发当晚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7)粤01刑终1128号判决。
最终的判决为:上诉人刘某无罪。
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问题的争议:其一是否定说,认为自首制度不可以在交通肇事罪中适用。
这种观点主要认为肇事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这些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的义务,这原本就是行为人的分内之事。
既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以法定的义务强制行为人做出救助被害人和及时报警的行为,再用自首鼓励行为人主动报警就没什么实质意义。
其二是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自首制度可以在交通肇事罪中适用,并且在交通肇事的各个阶段都存在。
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我国刑法总则部分就有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并且没有限制说自首在哪个罪名中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属于刑法分则中的一部分,适用总则部分的规定理所应当。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知,行为人犯罪后只要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就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第二,行政法和刑法的适用范围和保护目的都不相同,用行政法上的义务来限制刑法中制度的适用于理不符,是否可以适用自首制度,应当参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刑法的规定,本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都应该可以适用自首。
结合本案,肯定说的主张更能让人接受。因为在日常生活中,行为人在造成严重事故后,做出逃逸行为可以理解为人的一种本能,就像被人追打一样,本能就是躲开追打,先走为上。
这种可能出于内心慌乱,也可能存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不是都能够积极主动承担责任,救助被害人。
如果否认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存在,在罪的基本犯阶段就没有人会选择自首,在逃逸后也更加不会选择自首,如此一来,我们便要思考刑法规定罪的目的是什么?
我们知道,适用刑法除了惩罚犯罪,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教育改造犯罪人,预防犯罪。如果在造成严重事故后,行为人内心已经有所忏悔或者在逃逸以后有所悔改,就应该给其机会弥补过错,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而不是行为人想要弥补内心亏欠而没有机会,或者说不给其相应的鼓励。除此之外,交通肇事罪不适用自首的做法也会加大我国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侦破难度,浪费更多的警力和成本去追查行为人,适用自首制度可以降低这种司法成本。
对于行为人在没有离开事故现场时是否构成自首,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单单是看行为人有没有履行行政法上规定的义务。
只要行为人一直都在事故现场,没有离开,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在公安机关来了之后又能老老实实对公安机关说明自己罪行的,就可以成立自首。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此时让他人顶替自己的罪行,就不成立自首。
案件中被害人曾某追尾碰撞到正在同车道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上诉人刘某而发生,虽然刘某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未经登记且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违章行为。
但此违章行为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碰撞发生后,虽然刘某离开了事故现场,但被害人系从后面撞上刘某车辆而当场死亡,因此上诉人刘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的选题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自首制度,怎样在交通肇事罪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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