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如果遇到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的情况,是否只能自认倒霉、自负损失?当然不是!注意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划分民事责任的重要参照,但不是唯一标准,当交警对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时,并不影响法院结合案涉事故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
记者今日获悉,广东五华法院就审理了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12岁中学生小敏(化名)被告上法院撞倒了七旬老人,但事发现场无监控视频,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责任,法院审理后作出了责任比例划分,由小敏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受害者黄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法判决小敏的父母共同赔偿94290.1元给黄某。梅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中学生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
2021年12月22日中午时分,时年12岁的五华某中学在校学生小敏,在放学回家时因自行车的车把碰到在路边步行的年近7旬的老妇黄某,至黄某倒地受伤。
经调查,交警部门最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对事故责任无法做出事故认定的结论。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经大转子骨折和右桡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粉碎性等伤情,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46101.69元。黄某因事故导致二处十级伤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黄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4984.74元。
事发现场无监控视频
五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黄某的损伤是否为小敏造成以及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
经法院查明,2021年12月22日中午放学后,小敏与其同学张某结伴骑自行车回家,因前方有三辆自行车并排行驶挡住了整条右边车道,为避免与前方自行车发生碰撞,小敏与其同学便骑至道路左边,此时,小敏发现黄某刚好在道路同一边便紧急刹车,由于失去平衡而摔倒,黄某亦摔倒在路边。
因案涉事故无现场监控,且双方陈述不一致,交警大队最终作出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但是交警部门依行政职权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参照,而非确定民事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大小的唯一标准。
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并不影响法院结合案涉事故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
根据交警对案发现场证人的讯问笔录,该证人表示小敏骑自行车放学回家时,车把手刮碰到了黄某,导致黄某受伤倒地。黄某在道路一侧行走,结合其身体状况,如无其他外力,不存在自行摔倒在地导致二处十级伤残的可能,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表示黄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
为此,依据问话笔录、黄某与小敏的年龄状况以及日常生活常理,法院认为系小敏骑自行车放学回家时,为超越其右前面的三辆自行车而拐至道路左边时,与行走在道路的黄某相碰撞以致黄某受伤。
法院认定中学生负主责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小敏的行为系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
案涉事故发生在村镇道路,道路两旁均有人居住,案涉道路并未划有斑马线,黄某在交警对其问话中表示行走过程中靠近道路中央,因小敏逆行时避让不及刮碰到她导致她倒地受伤,其对该损害亦存在过错,法院依法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合案涉事故情况,法院酌定黄某自行承担损失的30%,小敏承担黄某损失的70%。因小敏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小敏的父母赔偿黄某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共计94290.1元。梅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不影响法院判决
经办法官指出,交警部门依行政职权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参照,而非确定民事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大小的唯一标准,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并不影响法院结合案涉事故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对侵权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此外,未成年人违反规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监护人应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现实生活中,不少家长允许未成年子女驾驶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上下学,如未成年人违反交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或他人受伤,监护人需承担责任,这应当引起学校、家长以及未成年人的高度重视。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蓝江、徐冰琪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陈忧子
学生骑自行车交通肇事(中学生被车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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