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盖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月13日被大连市XX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鲍某某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23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HF××**号重型栏板货车沿大连市金州区XXX由东向西越道路中心实线行驶至该线15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李某某于2022年9月26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将鉴定,李某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脾破裂及失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和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3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死者李某某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已获本院判决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人民币198000元,本院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的人民币808420.51元,被告人王某某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X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辽宁交通肇事赔偿计算(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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