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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交通肇事致死(未成年出车祸有误工费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何百叶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22 12:48:29

未成年交通肇事致死(未成年出车祸有误工费吗)

每经编辑:毕陆名

这是一件令人悲伤的事!

近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河北省廊坊市,一未成年男子在某餐厅打工,凌晨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酒后驾驶的小车相撞,小车驾驶员肇事逃逸,造成男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男子父母发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不被受理,后起诉餐厅要求赔偿1171530元。一起来看看法院是怎么判决的。

死者张某2003年9月3日出生,系赵某某之子。张某之父王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去世。

2008年12月19日赵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死者张某生前与原告共同在香河县居住生活。

2019年6月27日起,张某到XX餐厅打工。

2019年7月2日凌晨一点半,张某与同伴一同下班后,各自驾驶电动自行车结伴离开被告处,先到张某母亲赵某某经营的餐车吃东西,后二人又各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走新开街与永明路交叉口西侧(老鱼市路口)买东西,凌晨两点十四分许,二人由南向北然后左转弯向西行驶时,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同剑酒后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同剑驾车逃逸。张某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同剑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图片来源:摄图网

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因其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死者张某与本案被告在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为死者张某在被告处打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不具备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之子死者张某与被告在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日存在非法用工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171530元。

图片来源:摄图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但被告录用未满16周岁的张某从事与其经营范围相关的工作,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张某在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日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

原告之子张某自被告处安全到达赵某某经营的餐车用餐,在赵某某的监管范围内,张某在用餐后又自行驾驶电动自行车脱离赵某某可控范围前往购物,然后向与其居住地相反的方向行驶,赵某某作为张某的母亲应当预见张某作为未成年人深夜自行驾车行驶的危险性,却不予制止,放任张某的行为,张某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确认赵某某对张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的非法用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故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171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存在非法用工行为,被告通过雇佣张某获得利益,加之涉案事故后果严重,故此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为宜。

不过,张某某、赵某某不服,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香河县餐厅补偿张某某、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

法院认为,张某某、赵某某之子张某自餐厅处安全到达赵某某经营的餐车用餐,在赵某某的监管范围内,张某用餐后又自行驾驶电动自行车脱离赵某某可控范围前往购物,然后向与其居住地相反的方向行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与餐厅的非法用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于理有据,并无不妥,张某某、赵某某作为张某的监护人,对张某未尽到监管义务,致张某在未成年的情况下于餐厅处工作;张某并非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系王同剑酒后驾驶造成,故对张某某、赵某某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张某系未成年人,其在凌晨下班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餐厅存在非法用工行为,并通过雇佣张某获得利益,一审法院酌定判令餐厅补偿张某某、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餐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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