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在看道路交通事故案例时,这起机动车与行人双方均无责的意外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判例,对我的触动比较大,特别是交强险的赔偿规则,在本案中又有新的解读,值得琢磨。
(一)事故简要情况:
2013年8月5日18时50分,陈某驾驶渝AXXXXX号大型客车,由巴山新路往石桥方向行驶时,其车右后轮与人行道上行走不慎摔倒在道路上的行人曾某的左脚接触,造成曾某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曾某在此次事故中均不负责任,此事故属于意外事故。
(二)一审法院认为(观点①):
一是,本起交通事故中,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无责,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声音或者其他主观过错等,其出具的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事故认定只具有证据的效力,其并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
二是,对于法院而言,有权对认定书作出审查并确认其效力,并可以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重新进行认定。
三是,陈某驾驶的是高速运行的机动车,其对道路路面的情况较之作为行人的原告,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审理中,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等过错行为或者故意自伤的行为,故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是,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鉴于肇事车辆一方需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其应依法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三)终审法院认为(观点②):
一是,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是一种高速运行工具,其在高速运行中的危险系数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故应该更加强调其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在交通事故中,当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伤亡,且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均无过错时,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规则,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
二是,本起事故中,双方虽然均无过错,但曾某的受伤事实,却和陈某所驾驶的车辆撞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曾某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相应地,本案交强险公司,也应该在交强险有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是,保险公司,究竟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还是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保险的车辆一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而不是以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为标准。
(四)通过该案例的学习,主要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研究和琢磨:
一是,在能够证明双方在事故认定中均无责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对于我们一般人来讲,确实不好理解。之所以会出现不同理解的原因,可能在于我们很容易的将“事故认定中的无责”与“民事损害赔偿中的无责”混淆,以为以下条款中所说的无责,指的都是交警在事故认定中划分的无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补偿金额。……”。
所以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无责,与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无责,不是一回事。当交通事故纠纷解决进行民事损害赔偿阶段时,特别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我们再讲无责、有责概念时,就可能不再指的是交警事故认定中的那个无责、有责。
二是,在机动车方无责的情况下,交强险公司,不是在无责限额内,而是在有责限额内,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这一点特别值得琢磨,甚至于是对交强险赔偿规则的一种全新解读。
三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各方均不承担事故发生作用责任的情况下,让机动车方承担了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是我平常所想到,出于公平方面原因考虑,让双方平均分担,或者是条件好的一方适当多担。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一般侵权行为做出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造成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责任。这就说明,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解读问题,确实值得琢磨。
四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针对交通事故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的特性,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赔偿责任。
五是,对于机动车方在事故责任中被认定为无责时,交强险保险公司,究竟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还是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取决于其保险的车辆一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而不是以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为标准。
交警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是以各方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来作为有责、无责的判断标准,这应该说明,交强险在适用有责、无责赔偿限额时的有责、无责,不是指的事故责任认定中的有责、无责,而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有责、无责。
个人认为,无责、有责概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很多地方,规定的并不是很清楚,甚至于是用了一种模糊的说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没有讲交强险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有责限额赔偿,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无责限额赔偿。
既然事故认定中的作用责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是一个概念,为什么不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准确的使用呢?
也正是这几个概念的模糊使用,导致在赔偿时,肯定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导致不公平、不诚信问题的发生。
文章仅用于探讨交流,不涉及案例裁判的对错,观点不正确的地方还请批评指正。
案例和相关观点来源:
观点①: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4049号民事判决书
观点②:《交通事故与保险赔偿一本通》张公瑾、张树森主编,重庆出版社2017年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7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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