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黄冬辉
2018年08月,席某驾驶车辆与范某驾驶的某食品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轻型货车受损,范某受伤。经交警认定: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无责任。席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食品公司向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替代车辆,约定每日租金为200元,实际租用30天。食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租车费6000元及其他车损费用4.8万元。
对于保险公司及是否应承担事故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的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食品公司车辆损坏不能使用而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侵权人席某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租车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食品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该车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食品公司在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辆,系为解决修车期间所需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用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
二、租车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仼限额范围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食品公司在修车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车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交通肇事罪替代责任(车辆发生事故,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是否由保险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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