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治报
□刘华 朱慧青
【案情】
2021年3月至8月期间,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按照对方要求办理了5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2500元。上述银行卡被用于非法支付结算资金额130余万元,其中已查明13名被害人被骗金额近40万元。
王某在出售银行卡之前,就想从转入银行卡的赃款中偷偷转出部分钱款占为己有,遂将5张银行卡都绑定了手机银行App和支付宝。2021年8月18日,曹某向王某借钱,同时,王某通过手机App得知其中的农业银行卡于两日前进账16万余元,遂通过支付宝将该农业银行卡内的2万元转账给曹某。
【评析】
本案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银行账户流水金额13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王某私自转移被害人汇入银行卡内的钱款这一行为构成何罪,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王某转移使用钱款的真实目的不是帮助上游犯罪掩饰、隐瞒,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其中窝藏、转移行为必须基于本犯(上游犯罪)的意思,即为了本犯的利益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本案王某转账的真实目的不是掩饰、隐瞒,而是非法占有,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构成侵占型财产犯罪。
第二,王某出售银行卡后即丧失对银行卡及卡内钱款的占有和支配,其与实际持卡人之间也不具有委托保管的合意,难以成立侵占罪。刑法意义上的支配关系是指事实上的支配,而非所有权等关系。王某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后,已经丧失对银行卡及其内钱款的占有和支配,即涉案钱款的支配权和所有权均不属于王某。侵占罪的行为要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即“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本案中名义持卡人王某与实际持卡人对于款项没有意思联络,明显缺乏委托意思和保管意思要素,况且王某对涉案钱款亦不属于合法占有,故不构成侵占罪。
第三,王某转移钱款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首先,盗窃罪中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状态并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行为。王某通过事先绑定支付宝的方式,重新建立对卡内钱款的控制,系排除实际持卡人对银行卡内钱款的支配状态后建立新的支配关系。其次,涉案钱款进账后王某即具备转移钱款的条件,由于其寄希望不被实际持卡人发现,并未将卡内钱款全部转出,采取的是一种自以为秘密的方式,通过平和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最后,王某在出售银行卡前已事先绑定手机银行和支付宝,承认具有如果钱款进账即可转移使用的主观想法,其在出售银行卡前便具有侵吞卡内钱款的犯意。王某明知卡中款项并非自己所有,私自转移使用钱款的行为,主客观相统一,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王某出售银行卡帮助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并将被害人汇入的钱款私自转账侵吞,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交通肇事转移被害人(出售银行卡后私自转走钱款构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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