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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罚太轻(纪检人员违法)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伴梦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22 00:57:20

交通肇事罪刑罚太轻(纪检人员违法)

“我开车发生肇事时没有意识到撞人,只是感觉车轧到马路牙子,震了一下,当时惊慌失措,离开事故现场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我纪检干部身份与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无关,并非法律规定的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从重处罚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我赔偿1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二审应该对我适用缓刑。”金某在二审法庭上激动地陈述道。

一、案件回顾

金某,男,今年39岁,大学文化,系某国有企业总部纪委综合室工作人员,住北京市。

其是在不久前才调到单位纪委综合室工作,负责日常协调与撰写材料等工作。

金某平日喜欢与三五个朋友喝点小酒娱乐,案发当天晚上他同样与几个朋友聚餐,其喝了四两白酒。

酒足饭饱后的金某步行十几分钟去单位取车,他自认为今天喝的不多,准备驾车回家。

开车回家途中,在事发地点,金某感觉自己意识恍惚,没有意识到撞人,感觉车的右前轮轮胎震动了一下,自己认为是车轧到了马路牙子,但没有下车查看。

不久他开车到自家地下车库后,看到车上有点点斑斑的血迹,右前灯也被撞破。

金某意识到自己可能撞人了,也可能撞到其他物体了,不确定是撞人。

于是他用抹布抹了血迹,就往刚才车震动的现场跑,到了现场以后发现有很多围观人群,听有人议论说撞死人了。

当时金某心里有点乱,由于自己刚喝过酒,害怕酒驾被发现,于是离开了现场。

心情失落且不敢回家的金某在大街上转悠。大约在晚上23时左右,金某看到一个足疗店就躲了进去。

期间其妻子给金某打电话其也没敢接,并直接关机。

次日早上5时左右,金某打开手机,接到妻子的电话。妻子在电话里告诉他昨天夜里警察来家里找他,说他撞死一个人。

妻子劝金某自首,于是金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金某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单位到住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

鉴于金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金某与妻子都是高级知识分子,一审判决后,他们查阅了法律书籍以及咨询相关专家,认为应该对自己适用缓刑,于是决定上诉。

同时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没有采纳缓刑建议是量刑错误。

上诉理由:

1、自己开车肇事时是不知道撞了人;

2、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应该减轻处罚;

3、一审法院以自己系纪检干部为由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4、自己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二、本案中金某开车肇事时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

金某在二审法庭辩护时认为发生事故时自己没有意识到撞人。

辩护人则认为其在事发当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将车辆停在地下车库发现车上有血迹时才意识到可能撞人。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从现场道路环境看,现场道路平坦,路灯照明正常,路面视线良好,肇事车辆前灯正常开启,现场没有影响金某行车视线的环境、天气等因素。

从现场物证痕迹看,肇事死者遭受撞击时力度非常之大,且肇事死者与肇事车辆前机器盖、前挡风玻璃的撞击及随后的腾空连续翻滚均发生在金某视线范围之内。

从肇事死者身体情况及现场监控情况看,肇事死者身高1.75米,其在被肇事车辆撞击后身体腾空,并伴随肇事车辆的前行在空中连续向前翻滚,最终落在前方26.2米的人行便道上。肇事死者被撞击后的上述运动轨迹处于金某的视线范围之内。

从金某自身情况看,其当庭供称自己视力正常,不用佩戴近视眼镜,案发前虽曾饮酒但并未处于醉酒状态,意识清晰,能够有效控制自己身体。现场监控录像也显示,金某在撞人后并未刹车,且能准确及时校正行车方向,回归行车道继续行驶。

金某作为视力正常、并未醉酒、熟悉路况且驾龄较长的司机,在路况及照明良好的情况下,肇事死者近在咫尺,其对于驾车撞人这一事实应是完全明知的。

三、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一审法院认定金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刑法相关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包括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事故原因及犯罪对象等方面事实。

对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而言,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属关键性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

本案中,根据现场道路环境、物证痕迹、监控录像等可以认定,金某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

其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二审法院没有认定金某构成自首。

四、金某离开事故现场到底有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辩护人认为金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且金某的投案行为也说明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指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小编认为:

第一,金某在案发前七年即取得驾驶证,应当知道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定义务。金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该客观行为直接反映其在逃离现场时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第二、金某本人在侦查阶段曾稳定供称,自己案发后逃离现场系因在出事故前半小时刚喝酒,害怕受到法律惩罚。

第三,金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撞人的情况下却逃离现场,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

其在案发8小时后的投案行为,只能反映其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而不能改变其逃离现场所持有的逃避法律追究目的。

五、本案中金某系纪检干部为由对其从重处罚有没有法律依据

金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以金某系纪检干部为由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金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金某担任该公司总部高级经理,在纪检部门的办公室工作,负责撰写领导讲话、工作总结、筹备会议等事宜,不参与纪检案件的办理,不属于纪检干部。

且金某是否具有纪检干部身份与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无关,该主体身份并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或酌定从重量刑情节。

小编认为:

一审判决金某作为纪检干部未严格要求自己及知法犯法,作为不采纳原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的理由,而并未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

是否适用缓刑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而非对刑罚种类或者刑期长短的调整,不存在刑罚孰轻孰重的问题。

法院在评估适用刑罚执行方式时,不仅要考虑到个案本身的罪责刑相一致问题,还要考虑到个案判决对社会公众的价值导向问题。

就本案而言,金某作为纪检工作人员,本身应比普通公民更加严格要求自己,更加模范遵守法律法规。

在评估对金某是否适用缓刑时,应该充分考虑到本案判决对于社会公众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高度尊重生命价值、充分信任司法公正的积极正面导向。

所以将金某系纪检干部作为对其不适用缓刑的理由之一,并无不当。

六、金某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金某上诉认为:

1、自己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

2、其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自己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自己两度被羁押,已经深刻感受和体验到失去自由的痛苦和煎熬,宣告缓刑能对自己达到教育挽救目的,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5、同时,在其被羁押后,妻子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年幼孩子,家庭存在巨大困难,对其宣告缓刑能取得更好社会效果。

《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将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规定为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特别恶劣情节予以明示并作为法定刑幅度升格要件。

首先,上述立法体现的价值精神在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因为既增加公安机关的执法难度,还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等一系列严重后果,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因而司法机关应对该类行为予以严惩。

其次,赔偿被害人亲属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金某赔偿16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此可以作为金某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并在具体量刑时予以体现。

赔偿与谅解是裁量刑罚时应该考虑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与适用缓刑没有直接关系。

再次,金某酒后驾车且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犯罪情节明显恶劣。

最后,金某本人因犯罪被羁押而感受到痛苦与煎熬,以及其家庭因其被羁押而出现困难,我们对此非常理解与同情,但在法律与情感之间出现冲突并无法兼顾时,司法不能擅自突破法律的规制而一味的强调同情。

如果抛开犯罪的事实、性质与具体犯罪情节,而只考虑赔钱、谅解和家庭困难即突破法律明确规定和类案裁判规则作出判决,可能形成有钱就能减轻刑罚的错误认识,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裁判本身的质疑。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判处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你对上述金某的案子怎么看?纪检或者司法干部犯罪后应该从重处罚吗?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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