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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过失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鬼火少年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21 22:52:23

业务过失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将一辆无牌绿色货车停靠在A县B村水泥路上给车辆加水。其间被害人刘某到车边向韩某请求搭载顺风车,被韩某拒绝。由于水管距离取水池较远,韩某便启动车辆欲向前行驶。在启动车辆前,韩某没有提前观察车辆周边人员情况,启动后因操作车辆离合器不当致使车辆发生后溜,导致仍留置在车辆附近的刘某被车辆后右轮碾压,并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检验,刘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打电话告知车主杨某事故情况,杨某随后到达案发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韩某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后主动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8年1月13日,韩某与刘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赔偿了刘某家属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件焦点】


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山西省A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驾驶车辆,在启动车辆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没有提前观察车辆周边人员情况,且操作车辆离合器不当导致车辆发生后溜,致被害人刘某被其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韩某案发后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全部的约定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韩某犯罪情节较轻,另根据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律师后语】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是判断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我们认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所谓“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司法实践中,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案中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道路”上。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将一辆无牌绿色货车停靠在A县B村水泥路上,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和农村生活实际来进行分析,该水泥路应当认定为相关组织和该屯村民为了方便出行和相互交往而建设的道路,有一定的特定用途,即不具有完全的公众开放性,应当认定为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


据此,再结合被告人韩某在启动车辆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没有提前观察车辆周边人员情况,且操作车辆离合器不当导致车辆发生后溜,致被害人刘某被其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的事实来进行分析,本案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孙巍律师简介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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