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后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起诉状未送达被告,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能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呢?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乙公司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的物业费一次性支付甲公司。因乙公司未按时支付物业费,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商业综合楼的物业费等。
甲公司起诉后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甲公司再次诉至法院,乙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时效抗辩;二审中,为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实,甲公司补充提交前案卷宗材料证明甲公司曾于2018年8月15日起诉乙公司要求给付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商业综合楼物业费、滞纳金。但该案中甲公司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乙公司认为前案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应视为甲公司放弃诉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乙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对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物业费的时效抗辩;甲公司在上诉过程中补充提交另案的卷宗材料,显示甲公司曾于2018年8月15日起诉乙公司要求给付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商业综合楼物业费。上述情况显示甲公司已经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即便存在提起诉讼后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仍可以认定该次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消灭时效”与“时效中断”共同负担着既保护合法权利又维护事实秩序的制度功能。那么,当事人起诉后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民法典》规定“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由此可见,法律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要求提起诉讼的相应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具体到本案中,甲公司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次起诉,虽因其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该处理不影响甲公司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前次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考虑到提起诉讼是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而诉讼程序是有持续性的,所以应当将诉讼程序结束的时间作为时效重新起算的时间。对于起诉后按撤诉处理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综合:北京二中院、京法网事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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