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共计1691字)
【案例引入】
2015年12月8日8时许,耿某驾驶客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耿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2月30日,李某、耿某在保险公司的理赔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确认医疗费共6834.21元;双方同意一次性支付17020元给李某作为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以上款项支付后,耿某及保险公司对李某的一切赔偿责任终了,双方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相关医疗鉴定,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再向耿某及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及要求。双方对以上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均同意本案已案结事了,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然而,事后李某又到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李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遂,李某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自己依法应得得赔偿金额,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的效力问题。李某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相比,差距太大显然有失公平。李某在签订协议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赔偿数额存在错误的认识,造成了与其真实意思相违背的重大后果,并且造成了重大损失,可以认定其在签订协议时具有重大误解,导致结果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双方协议中约定的17020元一次性赔偿包括了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内容,但并没有完全体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李某据此请求予以撤销并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应差额部分,予以采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核定相关责任人仍应赔付差额66854元。
【法律分析】
对于交通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被撤销,实践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愿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出于诚信原则,应当予以保护。案涉情形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应当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能预见的风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若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所谓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显示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故此,判断赔偿协议是否可以撤销时,可以受害者从协议签订时是否对伤情有一定认知,协议约定的赔偿额与事故损失的实际情况相比,协议签订者是否确实危困或存在经验和技能严重缺乏等情形进行考虑。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中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赔偿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属性,除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外,赔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但是,该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当区别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更倾向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不必然能够产生一次性了结纠纷的结果。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处于弱势地位或危困状态,或由于其自身缺乏经验、判断力等因素,在治疗终结前与肇事方达成一揽子调解方案的,此后治疗期间较长、损失较大,调解协议达成时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尚未最终确定,在协议签订后若出现当事人病情加重、新的伤残等问题,往往导致赔偿数额的增加,法院应当结合前述因素,综合判断协议签署时有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最终认定协议是否可撤销。
【案例索引】
案号:(2017)粤01民终第1898号;(2020)浙06民终1216号
(本文作者: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陈海娇)
交通肇事案件的撤销(交通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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