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交通常识

交通肇事追偿纠纷(张军 李胤璇:浅析追偿权纠纷的适用)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爱梦梦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8 06:06:40

交通肇事追偿纠纷(张军 李胤璇:浅析追偿权纠纷的适用)

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人民法院 张军 李胤璇

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近年来民事纠纷案件数量显著上升,立案时各类民事纠纷的甄别和分流难度也随之增加,笔者在立案登记时以争议双方的法律关系和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为审判庭在收案后能够速审速结提供保障。近日,原告王某某将其所雇佣的司机被告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高某某支付因其在交通肇事中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王某某赔偿死者章某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等项共计人民币591153.63元。那么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

追偿权分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合伙债务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对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部分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对以上权利的主张均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此种情形应当归属于上述追偿权的哪一种?亦或此类纠纷是否属于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笔者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向死者章某某的家属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而该赔偿金额超出了原告王某某应当赔偿的份额,因为被告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发生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且在变动现场时未标明现场位置,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违反道路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王某某付出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的份额,那么他就可以向被告高某某在经济上主张补偿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形成了追偿的法律意义,该债权专属于原告王某某,因此,其主张的权利是追偿权,该案纠纷应属于追偿权纠纷。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亦可以追偿权来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除上述的担保责任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外,权利主体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权利人履行的义务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可以追偿权纠纷向义务主体主张经济补偿权利。

责任编辑:李思科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