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日18时19分,李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与王某骑的电动车相撞,导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经医院抢救,于事故发生第二天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甲运输公司。因对赔偿款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的继承人以李某、甲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余万元。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甲运输公司,李某是为甲运输公司运输货物,判决甲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意见
甲运输公司主张其与李某是挂靠关系,并向检察机关提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协议载明:甲运输公司同意李某的车辆挂靠入户,由甲运输公司为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李某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甲运输公司只对车辆提供代缴罚款、代办年审、二级维护服务等工作;李某挂靠甲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的期限为5年,在挂靠期间,向甲运输公司缴纳车辆挂靠费用每年500元。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该车辆挂靠协议内容逻辑清晰,意思表示明确。甲运输公司因未收到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导致未参加法院庭审,未提交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根据该规定,该挂靠协议属于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通肇事人李某与甲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采纳检察建议,裁定再审本案。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认为案涉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认定李某与甲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判决李某与甲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检察官说法
办案检察官说,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且该证据对裁判结果有决定性影响的,应当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审查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具体来说,可以从证据的形成时间、内容、条文逻辑等方面进行考察。对于原审期间已经存在,由于当事人自身原因未能取得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申请监督时以“新证据”为由向检察机关提交的,检察机关要谨慎对待。对于当事人因未收到法院的传票而不知道诉讼的存在,从而导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的,其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为新证据。
司法实践中,存在资质挂靠、项目挂靠等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关于利益分配、权利义务的约定种类繁多。协议的效力、免责条款的效力、诉讼主体资格、被挂靠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等因素均可能导致纠纷。因此,检察官提醒,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均需谨慎对待。
来源:河南法制报
挂靠车辆交通肇事(【以案说法】挂靠车辆发生事故挂靠双方如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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