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H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诉南京市某区主管部门行政批复一案,某区主管部门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H公司系从事玻璃制品生产加工、销售、安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某因承包某餐厅钢结构安装项目,于2016年9月向H公司订购了钢化玻璃。2016年10月,周某在高××区××村卸运钢化玻璃过程中,被倒塌的玻璃及玻璃架砸倒受重伤,后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南京市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安监局)针对该起事故成立了事故调查组。
2016年12月,事故调查组出具了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是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而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钢化玻璃及玻璃架子倒塌将周某打击致死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调查报告认定H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理。某区安监局向某区主管部门报送了《关于报请审批的请示》(以下简称43号《请示》)并附《南京H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物体打击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
某区主管部门作出《关于南京H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物体打击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26号《批复》),同意某区安监局的处理意见,并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2017年2月,某区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H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2万元的行政处罚。某区安监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将26号批复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送达H公司,H公司不服26号《批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告知书》,对H公司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区主管部门作出26号《批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某区主管部门作出的26号《批复》是否合法。
【争议焦点】
关于焦点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本案中,某区安监局对H公司作出罚款2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系依据26号《批复》作出。某区安监局在上述行政处罚程序中,将26号《批复》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告知H公司,并送达了复印件,批复的内容已通过职权外化。涉案调查报告认定H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建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处理。
某区主管部门作出26号《批复》同意某区安监局的处理意见,并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某区主管部门作出26号《批复》后,涉案事故的性质及H公司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被明确、清楚地确定,且事实上也对后续的处理行为产生了拘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自此已被设定,这种设定并不从属或依附于其后进行的处理行为,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亦不必然被其后的处理行为所吸收,故26号《批复》并非一种过程性或内部的行政行为,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H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焦点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案中,事故调查组系某区安监局发文成立,被告未提供相关授权或者委托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本案中,事故调查组成员中无某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某区主管部门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调查报告未附相关证据材料,也无人民检察院人员的签字,违反了上述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调查报告既认定周某实施卸货,又认定H公司对装卸玻璃作业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某区主管部门在作出26号《批复》的行政程序中没有形成相关的过程性信息及工作笔录,其提交的证据反映不出对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责任的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故某区主管部门作出26号《批复》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某区主管部门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批复》;责令某区主管部门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某区主管部门上诉称:1、《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明确规定由安监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故原审认定涉案事故调查组成立不合法错误。2、根据《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应当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原审认定涉案事故调查组成员中无某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无法律依据。
3、《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办责任事故所涉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规定(试行)》系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制定,该规定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介入事故调查的检察人员不属于主管部门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应在主管部门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上签字。故原审判决认定“无人民检察院人员的签字,违反上述规定”错误。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作出涉案批复时审查了相关的证据。5、上诉人认定H玻璃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H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H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一、关于某区安监局是否具有组织事故调查组并作出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法定职责的问题。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主管部门、县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省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主管部门、县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本案中,“10·9”物体打击事故发生于周某在高××区××村卸运钢化玻璃过程中,周某被倒塌的玻璃及玻璃架砸倒受重伤,后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应属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某区主管部门作为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主管部门,依法有权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该条规定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并不冲突,依法可以作为某区安监局组织涉案事故调查并作出调查报告的依据。
二、关于某区安监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
1、事故调查组成员未有某区主管部门人员及《事故调查报告》未附检察人员签名并无不当。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本案中,涉案事故调查系由某区主管部门授权某区安监局组织实施,且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故某区主管部门未派人参与并无不当。涉案事故调查组的成员由某安监局、某区纪委、总工会、公安局派人组成,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调查组未有某区主管部门派人参加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地;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第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成员和检察机关所派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事故调查组领导下,各自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事故调查组虽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但事故调查组成员和检察机关所派人员,在各自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工作。检察机关的职权系查办责任事故所涉职务犯罪案件,发现涉嫌渎职犯罪线索后,检察机关可视情况组织办案组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
本案中,某区安监局在组成事故调查组时邀请了南京市某区检察机关派人参加,但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涉案事故调查,并非履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调查职责。原审认定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无人民检察院人员的签字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2、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存在不合法之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该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本案中,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内容,但未查明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事故调查报告》虽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但在直接原因中仅将事故发生的情形进行了描述,在间接原因中罗列了玻璃运送单位H公司安全责任不明确、玻璃运送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意识淡薄、装卸人员周某违规作业等内容,该《事故调查报告》未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清主次,缺乏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明显不当。
三、关于某区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复》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本案中,某区主管部门收到某区安监局于2016年12月报送的43号《请示》及所附《事故调查报告》后,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6号《批复》,答复期限符合上述规定,但因涉案《事故调查报告》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某区主管部门未尽必要审查义务,其作出26号《批复》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26号《批复》并责令某区主管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综上,某区主管部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某区主管部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十九条第二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主管部门、县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省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主管部门、县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二、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严肃查处重大责任事故涉及的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地;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第三条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成员和检察机关所派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事故调查组领导下,各自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工作。
三、《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四、《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楹庭律师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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