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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想防卫交通肇事(胁从犯构成犯罪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客官不可以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7 14:55:33

假想防卫交通肇事(胁从犯构成犯罪吗)

胁从犯与受强制的紧急避险均属于我国刑法中法定的能够减免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外在表现上都是受人胁迫,因为要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那么二者有何区别?

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评判很简单,如果损害的利益大于保护的利益,则是胁从犯;反之则是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

介于二者之间的被胁迫行为的定性,是当前我国刑法中暂未明确界定的问题。对被胁迫行为定性的分析,也就是对紧急避险与胁从犯界限的明晰。

一、胁从犯及其处罚原则

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参与人。

要求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未起主要作用)虽不是刑法的明文规定,却是对刑法第26~29条进行体系解释得出的合理结论。由于行为人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其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减少,所以,即使客观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也只能按胁从犯处罚。

如果行为人起先是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应按正犯或者共同正犯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或者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实施了某种行为的,不构成胁从犯。

例如,抢劫犯持枪劫持出租车司机,令司机将其送往某银行实施抢劫行为的,出租车司机因为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不构成抢劫罪的胁从犯。再如,民航飞机在飞行中突遭武装歹徒劫持,机长为避免机毁人亡,不得已将飞机开往歹徒指定地点。机长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不成立劫持航空器器罪的胁从犯。

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胁从犯主观上不完全自愿参加犯罪,特别预防的必要性小,客观上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

在处罚胁从犯时,一定要以其犯罪情节为依据。这里的犯罪情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被胁迫的程度;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对胁从犯可能免除处罚,故也可能降低两档法定刑减轻处罚。

二、受胁迫的紧急避险

受强制的紧急避险是指受他人强制实施紧急避险的情形。

例如我们标题中举的例子,绑架犯A绑架了B的儿子,要求B抢劫银行巨额现金,否则杀害其子。B为了挽救儿子的生命而实施了抢劫银行的行为。B的行为是否成立紧急避险?这涉及紧急避险的多个条件。

限定说认为

如果被强制者B实施了盗窃等较轻的犯罪,当然成立紧急避险,但在实施了抢劫等重大犯罪的情况下,不成立紧急避险。该说同时认为,如果缺乏期待可能性,则阻却责任。

此说的理由是,首先,如果认为B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则其行为属于合法行为。果真如此,银行职员等反击B的行为反而不成立正当防卫,这显然不妥当。因为银行职员并没有忍受B的抢劫行为的义务。其次,由于A意图通过B的行为实现自己的意图,故可以认为B分担了A的不法行为。所以,在衡量被强制者B的法益(其儿子的生命)与其侵害的法益(银行财产)时,必须考虑B分担了不法行为的事实。

非限定说认为

在受强制的紧急避险的场合,虽然应当考虑被强制者B分担了不法行为的事实,但从实质上看,只有当存在紧急避险以外的保全法益的方法而B却采取了紧急避险的方法时,才能认为B分担了不法行为。

因此,应当在紧急避险的补充性要件(不得已)的范围内探讨B的行为是否成立紧急避险,而不能对此附加其他特别限制。换言之,刑法第21条并没有限定“危险”的来源。

对于受强制者B而言,是谁威胁其儿子的生命,并不重要。只要B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就成立紧急避险。银行职员不知真相对B实施的反击,属于假想防卫,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银行职员不可能有过失,故并不成立犯罪。

再如,甲威胁乙,如果不毁坏丙的摩托车就杀害丙。如果没有其他适当途径,乙毁坏丙的摩托车的行为,属于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

三、总结

紧急避险相较于胁从犯的独特之处在于紧急避险的“不得已”和“必要限度”。对“不得已”的内涵,应解释为在客观上没有其它办法;’对“不得已”的判断标准,应采取主客观结合的方法。

对于“必要限度”的问题,既要考量法益大小,也要兼顾必要限度本身的含义;对于“必要限度”中的生命法益问题,应当不否定将他人生命作为紧急避险对象的做法。

胁从犯相较于紧急避险的独特之处在于胁从犯认定的客观与主观方面。

客观上应主要考量胁迫的方式和程度、现实性和紧迫性等问题,主观上则主要强调被胁迫者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具体来说,就是客观上要考虑胁迫程度的大小对被胁迫者的影响、胁迫是否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主观上要考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是否希望、放任这一后果的发生。

紧急避险与胁从犯的不同之处在于理论基础、危险来源、主观恶性、意志自由、行为限度、法益衡量、主体身份的不同。

其中,法益衡量和意志自由是区分紧急避险与胁从犯的关键。紧急避险要求法益衡量,只能以小换大,而胁从犯并无此种要求。紧急避险行为人的意志是完全自由的,而胁从犯的被胁迫者意志自由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在紧急避险与胁从犯的区别视野下,对被胁迫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胁迫的程度进行区分。无论在何种程度的胁迫下,为保护较大法益而损害较小法益的行为,属紧急避险;在中度和轻度胁迫程度下,为保护较小法益反而损害了较大法益的行为,属胁从犯;在重大程度胁迫下,为保护某一法益而损害相等或较大法益的行为,应是违法无责的行为,可以比照紧急避险处理,由公诉机关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参考资料: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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