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梁珊
当事人签署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又提起诉讼,如何处理?法官结合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时的责任分担、车辆所有人的过错责任情形、赔偿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赔偿协议签署中的考量要素等方面予以综合论述。
【裁判要旨】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可以根据事故严重程度、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无争议等情况选择不同应对措施。如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又提起诉讼,法院应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可在同一案中进行折抵。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7日1时,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主路晋元桥南1359号路灯杆处,郑某驾驶梅某所有的小轿车,由南向北驾驶,将同向行驶的驾驶三轮车的我撞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我为次要责任。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虹网膜下腔出血,牙齿松动等。后经鉴定,我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5%。我已与郑某、梅某达成赔偿协议,但未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郑某及梅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郑某与梅某辩称,梅某是郑某的妹夫,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梅某,但是梅某因为自身原因无法使用车辆,基于亲属关系其让郑某一直无偿使用这辆车。对起诉书中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们已经和杜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且履行完毕,如果法院判定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外还需给付杜某的费用,由郑某来承担责任,与梅某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保险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只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范围内赔偿。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时0分,杜某驾驶三轮车与郑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杜某受伤,两车损坏,郑某驾车逃逸,经交通部门认定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进入五环主路内行驶,且所驾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违法行为,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杜某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骨折。2016年10月12日杜某到北京大学国际医院进行口腔医学门诊检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某面部瘢痕符合X级伤残;颅骨缺损符合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
2016年10月28日,杜某与郑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郑某同意赔偿杜某医药费、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6万元。同日,郑某已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杜某转款完毕,杜某出具《谅解书》。
经法庭释明,杜某认可与郑某签订的《协议书》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杜某不再向郑某、梅某主张。
【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梅某虽系车辆所有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对杜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郑某表示由其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对于杜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杜某与郑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杜某主张郑某在协议书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均认可协议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零五百元(其中一万元直接给付郑某);
2.郑某赔偿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十六万元(已履 行);
3.驳回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解说】
1.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时的责任分担
一般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如果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则不属于侵权行为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规定如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车辆存在缺陷的情形、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形、驾驶人饮酒、服用管制药品、麻醉药品的情形、驾驶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等情形。
车辆所有人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是考虑车辆出租或出借后,车辆所有人不再直接、绝对的对车辆享有支配权,不直接享有车辆运行利益,不应成为绝对的责任主体。二是车辆虽脱离车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但其在出租、出借机动车时应预见到他人驾驶车辆可能产生的危险,故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车辆状况、驾驶人资质等予以考量。本案中,梅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
一般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双方的赔偿协议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如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因素导致协议被撤销,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双方责任及赔偿数额。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应视为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解决赔偿争议的契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
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处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协议签订时是否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二是协议赔偿款中是否考虑将来可能出现的新伤情,三是签订协议者是否严重缺乏经验和技能。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双方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
3.费用的垫付及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治受害人是侵权人应尽的义务,侵权人为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可以通过持相关票据至保险公司理赔或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一并要求处理两种方式。
一并处理的方式即将侵权人为受害人垫付的费用先行计入受害人的总损失,然后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果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则侵权人垫付的费用应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将该费用直接支付侵权人,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则应按照过错程度,确定侵权人对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及赔偿金额,最后将侵权人垫付的费用从其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本案中,郑某已为杜某垫付医疗费,该部分费用视为已经给付,保险公司应予以折抵。
交通肇事赔偿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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