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纪检干部酒驾撞死人逃逸赔160万,检方建议缓刑未被采纳抗诉后,刑期反而加重
北京一国企纪检干部酒驾致一人死亡后逃逸,8小时后投案自首,家属积极赔偿受害方160万元并获谅解。检方一审期间建议缓刑未被采纳后抗诉,二审法院不仅没有采纳检方意见量刑反而加重。接受华商报记者采访时,辩护律师担心认罪认罚制度会因此受到影响。
国企纪检干部酒驾撞死人逃逸赔160万,检方建议缓刑未被采纳抗诉后,刑期反而加重
国企纪检干部酒后肇事 赔偿死者家属160万
1982年3月出生的余某平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案发前系某国企总部纪委综合室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6日,余某平被羁押,6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5日21时许,余某平酒后驾驶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某平驾车逃逸。警方认定,被告人余某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6日5时许,余某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2019年6月17日,余某平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获得谅解。
另查,余某平驾车逃逸后,曾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观望,之后逃离。
检察院建议缓刑未被采纳 抗诉后二审刑罚加重
该案一审期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余某平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检方建议对余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则认为,被告人余某平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但鉴于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另外,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余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国企纪检干部酒驾撞死人逃逸赔160万,检方建议缓刑未被采纳抗诉后,刑期反而加重
国企纪检干部酒驾撞死人逃逸赔160万,检方建议缓刑未被采纳抗诉后,刑期反而加重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余某平上诉,请求改判适用缓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亦以“一审判决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和精神”、“一审法院以余某平系纪检干部为由对其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余某平主观恶性较大并不准确”等为由提出抗诉,并提出一审法院对于类似案件曾判处缓刑,对本案判处实刑属同案不同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建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
二审期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全案事实做了重新审查,撤销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自首情节,认为被告人次日主动投案,但是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被告人余某平的供述,案发当时,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驾车撞人,只是以为车震动了一下,撞到了马路牙子,检察院也认为并没有证据表明余某平在事故发生时就知道自己撞了人,因此认为他属于如实供述。
但是二审法院综合案件证据,结合当时的道路环境,现场物证痕迹,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及现场的监控情况,认为被告人于某平应该是明知自己当时就撞了人而故意逃逸,虽然有自动投案,但不能够认定为自首。
国企纪检干部酒驾撞死人逃逸赔160万,检方建议缓刑未被采纳抗诉后,刑期反而加重
国企纪检干部酒驾撞死人逃逸赔160万,检方建议缓刑未被采纳抗诉后,刑期反而加重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二审判决)
华商报记者注意到,二审判决全文长达1.8万余字,对改判的理由论述充分、全面。
关于被告人赔偿 160 万等问题,二审法院指出,“如果抛开犯罪的事实、性质与具体犯罪情节,而只考虑赔钱、谅解和家庭困难即突破法律明确规定和类案裁判规则作出判决,则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裁判本身的质疑。”综上,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余某平的上诉;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余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辩护律师:担心认罪认罚制度因此受影响
对于二审判决,余某平的辩护律师、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储晓伟4月15日告诉华商报记者, “上诉不加刑”是我国的司法原则,但是该案既有被告人上诉,也有检察院抗诉,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因此二审存在加重判罚的可能,“但这种现象比较少见”。
储晓伟介绍,本案中,余某平认罪认罚,而且举全家之力,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二审法院没有体现对余某平这方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他担心该判决对今后类似交通肇事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认罪认罚带来不利影响。
4月15日、16日,华商报记者多次通过余某平的辩护人联系其家属,欲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及家属目前的打算,采访请求被婉拒。
专家律师说法:是否触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各方交锋激烈
近日,该案二审判决公开后,引发广泛关注和热议,华商报记者经过梳理,就大家最为关心的三个问题采访了相关专家、律师。
问题一:判决是否触及“上诉不加刑”原则?
曾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挂职副检察长的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舒洪水:从表面看,该案例似乎同“上诉不加刑”的司法原则并不矛盾,但其实质上背离了“上诉不加刑”理念。
《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此案中被告人上诉了,但检察院也抗诉了,表面上看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但是,在该案例中,检察院抗诉的并不是认为法院定性错误或量刑畸轻,而是认为法院量刑过重,此时,检察院抗诉和上诉人上诉的诉求是一致的,即均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此时,可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表面上的规定,而认为法院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我认为二审改判直接加重是对“上诉不加刑”的背离。“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消除被告人的思想顾虑,以免其遭受因行使一项权利而获得更加不利的结果之风险,同时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试想在该案中,如果检察院不提出抗诉,只有被告方上诉的,除非二审发回重审,并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不然不可能加重处罚。但在检察院抗诉的诉求和上诉人一致的情形下,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形式解释,直接加重上诉人的刑罚,明显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侵犯,不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内涵。
曾从事10年检察工作的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万马:该案看似判决说理充分,其实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即法院居中裁判、上诉不加刑、罪刑法定原则。第一,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一方指控一方辩护,法官居中裁判,所谓不告不理、不控不审。但在本案中,法院明显的变成了指控犯罪的一方。第二,上诉不加刑原则最根本的理念,就是除了检察院加重抗诉以外,法院不能加重判决,这也是一条不能突破的底线,否则法院也就变成指控犯罪的一方,自己指控自己说理自己审判。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斯伟江律师:如果检察院抗诉的目的,认为量刑过重了,二审法院确实不该加重。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学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利平:此案确实会颠覆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是一项不允许挑战的铁律。也许有人说,检察院抗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从字面文本上看,确是如此。但我们解释法律,不是只有文义解释,更重要的解释方法是体系解释和合目的解释。上诉不加刑制度的设立初衷是,打消当事人上诉的顾虑,保障其享有两审终审制的宪法诉权。这是在无罪推定之后,对当事人自由和权利的又一重要保障措施。因此,检察院抗诉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的合理解释是:只有检察院因为一审量刑畸轻而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才可以加重刑罚。可本案中,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不是因为一审法院判轻了,而是因为一审法院判重了。上诉方和抗诉方都要求适用缓刑,二审法院直接判处更重的实刑,违反了二审中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属于对刑诉法条文望文生义的机械理解。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曾杰律师:二审法院并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司法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并不受上诉不加刑司法原则的限制。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本案存在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所以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改判,符合法律规定。
问题二:判决是否影响“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影响涉案人积极赔偿,认罪认罚?
舒洪水:此案例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会有一定影响,但并没有凸显“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负面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很显然,该案例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适当的,首先应该让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但在该案例中,二审直接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检察院的权威,会让被告人对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产生怀疑,从而降低行为人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的积极性。
斯伟江:至于认罪认罚的刑期,法院是可以改动的,但必须说明理由。这样的案子是特例,一般不会发生,大家不必过于紧张。
万马:我国的司法理念一直主张案结事了。实践中,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判决,都追求定争止纷、案结事了的效果。能够对被害方积极赔偿,使被害方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对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是非常有利的。根据理性经济人假设,如果被告方在刑期上得不到从轻的体现,那么被告方赔偿的积极性又来自于哪里呢?并且,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可以从宽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的判决,背离了这一价值取向。
赵良善:认罪认罚制度是检察院提起公诉前,给被告人认罚、悔过机会的一项制度,这是公诉权对被告人实际罪行的一种减让、调和制度,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公诉机关会依据被告人的悔过行为作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有权提出量刑建议,但是人民法院作为独立审判的中立机构,有权根据相关规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采纳或者不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并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并不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负面作用,因为积极赔偿本就是被告人的义务,而且充分赔偿和家属谅解都会成为法院判决时予以考量的因素,刑事犯罪不仅破坏的是被害人的权益,还破坏了社会秩序,所以认罪认罚和积极赔偿,并不能免除刑事责任承担,这份判决反而告诫了广大犯罪者,犯罪并不能通过钱而摆平,法律责任不能因为任何一种行为免责,从而避免更多犯罪者的侥幸心理,或者拿钱随意践踏生命心理。
邓学平: 如果赔偿多少,对量刑没有影响,那么当事人赔偿的积极性就会下降。有的当事人愿意在法定标准之上,多赔偿。这对于双方是一种双赢。被害方家属拿到了更多的赔偿,被告人取得了相对轻缓化的处理。这是修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这个案件除了认罪认罚,还有一个刑事和解。
问题三:涉案人的身份对量刑有无影响?法律对此有无明确规定?
舒洪水: 涉案人的身份是可以影响量刑的,这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即刑法中所谓的身份犯的问题,具体可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但哪些身份可以量刑?特别是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还存在较大争议。在该案中,可否因为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从重处罚呢?
我认为,当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其职权职务有关时,其不仅侵犯了他人权益,而且违背民众对国家的信赖,可以从重处罚,例如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从重处罚;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其职权职务无关的,不能因为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均要从重处罚。行为人之所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法律法规赋予了其一定的职权,当行为人并未行使职权时,也就是个“普通人”。在该案件中,交通肇事和行为人的职权职务并无任何关系,不能仅仅因为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从重处罚。
曾杰:本案的一个争议关键之一就是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缓刑只是刑罚具体执行方式的选择,不是对刑法种类或刑期长短的调整,不存在刑罚谁轻谁重的问题,因此他的身份对于量刑并没有起到直接的影响,而只是对刑罚的执行方式产生了影响,法院在评估被告人是否应该适用缓刑时,法院认为被告人作为纪检工作人员应该比普通公民更加严格要求自己,更加规范自己的行为,这种认定是合理的,是符合普通国民的正常认知的。
邓学平:正常来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般情况下,身份不应当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这个案件,余某平不是利用公职身份和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这是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不应该拿余某平的身份说事,更不该因此对余某重判。
赵良善:涉案人的身份对量刑并不会有影响,本案中,所有的量刑都是结合被告人具体行为产生,主观上其存在意图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酒后驾车,撞人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逃逸应处3到7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认定刑罚为3年6个月并无不当。
万马:具有特定的身份对定罪量刑有无影响,必须要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法律没有对某一罪名有身份方面明确的规定,那么因被告人的身份影响到定罪或者量刑,就突破了罪刑法定这一根本原则。本案当中,被告人纪检干部的身份不能成为他是否适用缓刑的理由,因为交通肇事罪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华商报记者 陈有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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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国晗、陈敏单位:辽宁智库 编者按:本文分享了协办律师如何辅助主办律师做好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工作,从庭前、庭中到庭后,手把手的操作指引,值得收藏。 【目录】一、 诉讼准 时间:202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