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8日,李某驾驶车辆进入人行道,将72岁的王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市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检查,王某车祸所受伤害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额骨眶板线性骨折、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肝癌、肝硬化、脾大伴门静脉高压、丙肝。
与此同时,医院还检查出王某罹患癌症,被诊断为:肝癌、肝硬化、脾大伴门静脉高压、丙肝。
经对车祸伤治疗后,王某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经鉴定,王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在进行伤残鉴定期间,王某在其他医院就癌症进行治疗。
2014年6月26日,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就交通事故予以人身损害赔偿。次日,王某因癌症被宣告临床死亡。
据此,王某的子女申请参加诉讼,向肇事司机李某索赔。
(本案例系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年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在不改变原有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隐名处理,请勿对号入座。)
【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李某是否应当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司机李某,就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理应全责赔偿。
但王某在受伤入院后,方才检查出罹患癌症。王某在车祸伤治愈出院后,因治疗癌症死亡的,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看是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李某是否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对王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种观点认为,王某在车祸中受伤,其车祸伤与李某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王某对车祸伤治愈出院,已就车祸伤造成的身体损害进行了伤残鉴定。因此李某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结果仅为王某受伤,李某仅应就王某受伤并造成伤残的后果进行赔偿。
对于王某在就医时被发现罹患癌症,属于王某个人的特殊体质问题,罹患癌症与李某交通肇事无关,且王某在车祸伤治愈出院后,因为癌症治疗过程中被临床宣告死亡,该死亡结果并非李某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结果,与李某无关,李某不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李某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该种观点认为,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引发后续王某受伤治疗及治疗后死亡的后果。
尽管王某死亡的后果与其自身癌症可能引发的临床症状相似,但癌症并非王某自身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李某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应考虑交通事故对王某死亡结果的参与度,李某在参与度范围内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该种观点认为,王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时被诊断出已罹患癌症,该疾病的产生与交通事故本身没有因果关系。
虽然根据现有医学条件,癌症可能引发死亡的临床结果,但车祸伤可能对癌症病情予以加重,或导致王某因癌症“加速死亡”,应当考虑车祸与死亡是否存在关联性,即考虑“交通事故”在“王某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大小。
因此,对王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李某应当在参与度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在本案处理中,法院依王某子女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所鉴王某死因及与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4年3月28日交通事故与王某的死亡存在关联性,交通事故与王某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参与度为40%。
法院认为: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受伤的后果是由于李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李某应当对造成王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王某在就医过程中死亡,其死因经鉴定机构鉴定与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参与度为40%。因此,李某新应当对王某所产生的损失在参与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1、李某交通违法行为,最终造成了他人受伤、死亡的悲剧结果,不仅给他人的家庭来带了伤痛,自己也卷入了侵权赔偿的纠纷之中。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
2、在车祸受伤后才检查出罹患癌症,无疑让伤者在死里逃生的庆幸中遭受晴天霹雳。我们每个人都应当定期体检,预防疾病,爱护身体,健康生活!
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依法判案的基本原则。罹患疾病不是病人的过错,受害人的特殊的体质不是减免侵权人责任的理由。法官依据“交通事故”在“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让侵权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彰显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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