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城区巡回法庭成功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年3月3日4时许,刘某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沿秦州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广场附近时,与沿道路东侧路边上步行的行人汪某发生刮碰,致汪某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在朋友的陪同下前往天水某医院就诊,诊断为:11、12、21、42冠折。随后前往另一医院就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眼眶挫伤;踝和足损伤;创伤性牙折断。之后原告一直在西安某医院就医。
2021年3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交通肇事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原告起诉后申请法定程序选取甘肃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36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并支出鉴定费2100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器具费共计29252.07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0557.87元(不含刘某已支付的5707.6元)。
【案件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即使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其赔偿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追偿。《xxx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可知,被告刘某在购买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已经进行了告知,刘某也签字确认。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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