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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6.30特大交通肇事案判决书(江苏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2022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白脸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3 12:19:43

南京6.30特大交通肇事案判决书(江苏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2022版))

典型案例1


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与万某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赔偿权利人 | 近亲属 | 叔侄


【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780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受害死者周某系江苏省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弓尾村六组五保户,周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扶养协议,周某生前赡养及生老病死均由村委会全权负责。周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均不在世,周某无妻子、子女、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某忠、周某林、周某斌、周某平与周某系叔侄关系,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近亲属范畴,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申请人仅系周某兄弟的子女,并非周某的子女,故申请人亦不能适用代位继承取得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由于申请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2


丁某辉与刘某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赔偿权利人 | 过继 | 收养关系


【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284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丁某辉虽提供了高淳县阳江镇潦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阳江派出所亦在该证明上盖章,用以证明其于2003年过继给丁某玉,但“过继”并非法律上的概念,丁某玉与丁某辉之间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双方未成立法律上认可的收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其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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