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13)浙嘉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
上述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甘某,身份情况同上。系上诉人肖某2、肖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发。
上述五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肖建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炎。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明。2002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0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炎、朱某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肖某1、肖某2、宁某凤、肖某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炎对刑事判决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肖某1、肖某2、宁某凤、肖某发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7日22时许,谷某酒后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施家南路百度酒吧内不慎将被告人朱某明等人的酒打翻,被告人朱某明、王某炎遂对谷某进行殴打,并将谷追至酒吧对面的农工商超市附近继续殴打,后被谷逃脱。被告人朱某明、王某炎在返回酒吧途中,见到与谷某一起的被害人肖某,便先后追赶肖某至晋阳路与施家路路口东50米左右处的机动车道上,肖某摔倒在地,二被告人便上前踢打肖某。后被告人朱某明、王某炎明知肖某倒在机动车道上随时有被车辆碾压的危险,却弃肖某不顾并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肖某被途径此处的吴某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
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肖某与吴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判另查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743.84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肇事人吴某已依照在先的民事判决另行赔偿464408元。被告人朱某明、王某炎已分别缴纳赔偿款20000元、10000元,其中朱某明向公安机关缴纳的10000元已由原告人一方领取。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王某炎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得被害人躺在机动车道上,被害人与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了同等责任,被害人承担的责任部分理应由本案二被告人承担,故二被告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人交通事故之外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三、被告人朱某明、王某炎赔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426335.84元,判令被告人朱某明承担其中55%的赔偿责任,计234484.71元,判令被告人王某炎承担其中45%的赔偿责任,计191851.13元。被告人朱某明、王某炎对赔偿总额426335.8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肖某1、肖某2、宁某凤、肖某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低,未计入其为处理本案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请求二审依照其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二被告人均提出附带民事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明、上诉人王某炎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及上诉人甘某、肖某1、肖某2、宁某凤、肖某发的经济损失情况,有证人邱某、谷某、王某同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户口簿、身份证、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某明、上诉人王某炎对其罪行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明、上诉人王某炎因自身行为而使被害人处于危险之中,后弃之不顾,致被害人遭机动车碾压而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明、上诉人王某炎应当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决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上诉人甘某、肖某1、肖某2、宁某凤、肖某发请求二审增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王某炎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甘某、肖某1、肖某2、宁某凤、肖某发的上诉;
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永强
代理审判员 张 筱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 琪
转自 法路痴语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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