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导致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
裁判要旨:
1.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垫支医疗费及部分赔偿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xx作为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但肇事车辆没有瑕疵,被告人杨xx具有驾驶资格证,梁x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杨x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彭某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其不足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梁xx负责清偿。
5.伤者金某、彭某(金某的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于罗平县城,彭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
因金某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某丈夫是个体工商户,不能证实收入情况,其护理费也按照因金某无固定收入。
营养费因无医嘱或评估意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说明: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残疾的,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残疾赔偿金。
一、本案一审情况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情况---杨xx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彭某重伤二级、金某轻微伤。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云D×××××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罗平县花海大道方向沿龙门街向云贵路方向行驶,15时31分许,行驶至罗平县门口路段时,与金某驾驶并搭载彭某的一辆号牌为云D×××××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云D×××××的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石xx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金某、彭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送检杨xx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4.45mg/100ml,金某此次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彭某此次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
经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认定杨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11月27日登记所有人为梁xx,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商业险种,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杨xx与梁xx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
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xx垫支了金某的医疗费2754.10元、其他损失费9000元、住院生活费2777元,垫支了彭某医疗费16576.11元。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xx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一审法院裁判---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签署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同时被告人杨xx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杨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垫支医疗费及部分赔偿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及赔偿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xx作为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但肇事车辆没有瑕疵,被告人杨xx具有驾驶资格证,梁x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杨x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标准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20)第64号文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
伤者金某、彭某居住生活于罗平县城,彭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因金某无固定收入,其丈夫彭xx的日用百货批发、零售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实误工、护理产生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以提供的票据为准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或评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以下损失应予支持:
彭某的损失:1、医疗费18439.61元;2、护理费135元/天×26天=35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4、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72476元;5、后期治疗费6000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停车费)320元,共计105145.61元。
金某的损失:1、医疗费2754.10元;2、误工费11天×135元/天=1485元;3、护理费11天×135元/天=14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共计6824.10元。
上述彭某的损失105145.61元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84586元,剩余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10559.61元由被告人杨xx承担;金某的损失6824.10元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70元,剩余医疗费2754.10元由被告人杨xx承担。
被告人杨xx垫支金某2754.10元、其他损失费9000元、住院伙食开支费2777元、彭某医疗费16576.11元,共计31107.21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折抵及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人杨xx辩称民事部分愿意依法合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严x辩称被告人杨xx属于醉酒驾驶,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的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xx辩称我与杨xx已经离婚五、六年了,车辆是属于我的,但是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845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70元;
3、被告人杨xx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10559.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医疗费2754.10元(均从垫支的31107.21元中折抵);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案二审情况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不服,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是针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上诉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不服,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
1、金某、彭某:金某的误工费和彭某的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还应当认定彭某、金某的营养费;杨xx垫付的9000元不能折抵赔偿费用。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一审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超出限额10000元。应当扣除石xx无责方交强险部分。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并有权向杨xx追偿。
(二)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经二审审理查明,第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1.对一审刑事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杨xx具备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杨xx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垫支医疗费及部分赔偿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
梁xx作为肇事车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x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
彭某的损失为105145.61元。金某的损失为6824.10元。由于金某系彭某的母亲和法定代理人,医疗费交强险不再按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某残疾赔偿金72476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83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某护理费1485元、误工费1485元,共计2970元。
彭某剩余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39.61元和金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54.1元由被告人杨xx承担。杨xx垫支金某2754.10元、住院伙食开支费2777元、彭某医疗费16576.11元,共计22107.21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折抵及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的赔偿款中扣除。
杨xx支付给金某的其他费用9000元作为金某出院后治疗康复费用,不在本案赔偿费用中扣除。
对金某、彭某提出金某的误工费和彭某的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事实,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其意见不予采纳。对金某、彭某提出应当认定彭某、金某的营养费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对金某、彭某提出杨xx垫付的9000元不能折抵赔偿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超出限额1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应当扣除石xx无责方交强险部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并有权向杨xx追偿”的意见,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追偿权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处理,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三)二审法院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法律错误进行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4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维持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4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医疗费10000元;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30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970元。二项共计81076元;
5、被告人杨xx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39.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54.1元。二项共计20893.71元(从垫支的22107.21元中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云03刑终90号
交通肇事罪百分之70责任(酒驾导致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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