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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冤案哪个部门管,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怎么终审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交通常识 时间:2022-11-22 19: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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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案准确率超过95% 柳城交警张锦处理事故上千起
  • 检察院出手行政抗诉 三起工伤错案被纠正
  • 刑事错案与“当然的”责任人
  • 办案准确率超过95% 柳城交警张锦处理事故上千起

    在柳州市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56岁的民警张锦,破案技术高超,判断准确,作为柳城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30年来,经他处理的交通事故上千余件,办案准确率达95%以上。

    金睛火眼识真凶

    “处置重大事故逃逸案,取证工作是关键,同时还要有善辨的能力。”张锦总是善于总结工作方法。

    某年中秋节,柳城县太平镇209国道2905Km+878M处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当晚9时许,一辆农用汽车在此路段发生故障后停车维修,一辆小客车从后面驶来,并变道慢速驶过。恰在此时,一辆重型大货车尾随小客车而来,司机看见小客车变道慢速行驶,便加速从小客车右侧通过,在超越小客车过程中,不慎将过路的一中年人和一少年碾死。司机惊慌之时,发现同一时间有小客车也经过这里,便抱侥幸心理驾车逃逸。

    张锦接到当地群众报警后,和县公安局法医迅速赶到事发地点,得知死者是一对父子俩,可肇事者去哪儿了?张锦通过实地走访并遍访附近村民,确定柳城县太平镇凌某有重大嫌疑。第二天,张锦和法医一起赶到柳州,找到了凌某,此时凌已把车轮血迹冲洗干净。张锦根据事故现场车辆行驶路线,在凌某车辆右侧后轮两轮之间,最终发现一丝残留的血迹,经过DNA检验与死者血型吻合,凌某被抓捕归案。柳城县检察院对凌某提起公诉,经过法院审理判决,凌某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

    正当案情告一段落之时,不料,凌某推翻供词,称死者父子俩先前已被其他车辆碾压而死,自己是二次从死者父子俩身上碾压而过,不应承担第一次的事故责任,并向柳城县法院提起抗诉。面对凌某的抗诉,柳城县公、检、法三家领导和相关办案人员一时陷入困境。当时,随去的法医也拿不出新的证据,难道这真是一起错案、冤案吗?

    “这起交通事故没有判错,凌某就是导致父子俩当场死亡的凶手,凌某驾驶的东风牌自卸大货车前后车轮一次性从父子俩身上直接碾压而过,形成重复碾压痕迹,造成父子俩当场死亡。”在张锦提供的证据面前,凌某服法低头认罪,承认自己是导致父子俩当场死亡的直接凶手。

    快全细准速破逃逸案

    “办案最重要的是悟性,还要快、全、细、准。”张锦说,对于破案来说,时间不等人。

    一天晚上凌晨4时30分,一名过路的司机报案,柳城县大埔镇柳城大桥面东侧处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张锦接到案情后,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现场有一具男性尸体和一名昏迷不醒的女性伤者及一辆被撞坏的自行车,未见肇事机动车,伤者已由过路司机送医院抢救。张锦通过现场访问,发现事故发生时无任何目击证人,现场只留下逃逸车辆遗留的绿色油漆碎片、逃逸车辆轮胎侧滑印、逃逸车辆右侧边灯座和大灯玻璃碎片、自行车坐包、人体擦地印痕。

    张锦综合分析判断,逃逸车辆是属于微型汽车,事发前的行进方向是由西向东行驶,自行车的行驶方向也是由西向东行驶,自行车是被追尾碰撞。根据案发时间、交通环境,肇事车行驶方向,是由乡镇进入县城,逃逸车辆应属专业营运的出租车。

    “掌握基本情况后,尽管是下半夜,不休不眠也要把肇事者抓捕归案。”张锦说。在现场勘查时没有发现有车辆调头留下的轮印,判断逃逸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继续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县城。“确定了侦破方向,我们立即展开调查走访有关运输出租车公司,很快锁定了逃逸车辆及驾驶人。”案发仅仅11个小时,交通肇事逃逸司机即被绳之以法。

    交通事故冤案哪个部门管,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怎么终审

    检察院出手行政抗诉 三起工伤错案被纠正

    来源:工人日报

    检察院出手行政抗诉 三起工伤错案被纠正

    已满65岁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被认定为 “务工农民”从而享受工伤待遇引发争议;参加公司的投标项目之前没有向公司报告,是否因其违法了公司管理程序而不认定为职务行为?是否超过1年诉讼时效,到底该怎么算?

    这些案例中,职工的认定工伤之路走得格外艰辛——人社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一审、二审均败诉。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比较多,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履行行政检察监督职责,高度重视对工伤行政确认等案件的办理,通过提出抗诉、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最终案件被纠正,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今年3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刘自荣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再审案,被评为推动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从事脑力劳动,不归属于“务工农民”?

    2013年8月22日,胡某在上班途中,在新疆伊宁市一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2日,胡某向伊宁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伊宁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对胡某的工伤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2015年5月12日,胡某将伊宁市人社局、其所工作的新疆某建设公司起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该案中,胡某在公司从事的工程监理工作属于脑力劳动,而不是体力劳动的劳务,不应归属于务工农民之内。法院最后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务工一般指以工业或工程等方面的工作为主投入时间和劳力的中低档工作人员,胡某在公司任总监代表,不属于务工人员的范畴,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胡某于2013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1年的规定,伊宁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并无错误。

    胡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后,提出抗诉,认为法院终审判决对伊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认定合法的证据不足,且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理解适用不当,背离了该司法解释的指导精神。

    通过自治区检察院的抗诉,该案错误裁判得以撤销,维护了胡某申请行政确认的相关权利,同时也督促相关行政机关提高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责任心,警醒相关行政机关即便是貌似简单的受理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行为也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随意不得、马虎不得。

    去投标前没报告,就不算职务行为?

    黄某是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7月9日,黄某与他人乘坐肖某驾驶的轿车去徐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肖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经鉴定,黄某因受伤致智能损害、人格改变。

    同年9月13日,黄某以其代表公司前往徐州投标途中受伤为由,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姜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姜堰人社局认为,黄某提供的投标资料和授权委托书中所盖的公司印章,与聘用合同书上所盖的公司印章以及公司在工商部门所存的印模不一致,无证据证明黄某是因工受伤,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3年2月,黄某以姜堰人社局为被告,向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黄某均败诉。

    一、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基本相同,主要是:黄某虽然提交了一些证据证明建设公司平时确实使用了多枚不同的印章,但不能证明投标书及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印章是公司平时使用并由其加盖的;此外,黄某也无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其去徐州参加投标时,向公司领导履行了报告程序。

    黄某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5年1月,黄某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通过调查核实和法律论证,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全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判决撤销姜堰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姜堰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办案检察官表示,建设工程领域法律关系复杂,民事行为多元,实务中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许多违法行为,合法与非法往往交织缠绕。本案中建设公司提出借用资质行为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中工伤认定的法定归责原则就是“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除此以外的因素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工伤的因素纳入考量的范围。

    此外,劳动者为完成劳动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而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在实施行为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应因该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规范而被否定为职务行为。

    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时效了吗?

    2013年5月29日,湖北某公司承建了某钢结构库房建设项目。经过两轮分包,张某承接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2013年7月29日,被张某招工的工人彭某,在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

    经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确认彭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彭某之妻肖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彭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肖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某等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也被裁定驳回。

    肖某等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原审确有错误,提出抗诉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肖某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和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不属于工亡职工近亲属自身原因,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据此,肖某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1年时限。在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不久,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判处撤销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卢越

    刑事错案与“当然的”责任人

    金科平


      


      

      


      3月11日《检察日报》第三版转发的文章《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其中有一段话:“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在诉讼中的职责作用看,没有检察机关的错捕错诉就没有冤假错案,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

      通常而言,一桩普通刑事案件,需要经过公安侦查、检察批捕公诉、法院审判、监所执行等程序。这些程序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同的机关有不同的职责,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此处的“第一”,或是首要的、或是主要的、或是必定的之意。把检察机关放到天然的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角度,显然是不合适的。下面分四点作简要阐述: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难度很大。我国地广人众,刑事案件数量庞大,尽管刑事错案率不高,刑事错案数也不少。有些刑事错案发现后,被公之于众,人们就知道了;有些刑事错案未被发现,或是未被公布,普通公众就无从知晓。从赵作海、杜培武、聂树斌、佘祥林等人的案件,从这些世人皆知的冤假错案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问题。冤假错案的责任人,有的是被追究了,有的是“象征性”追究,有的历时长久,证据灭失,根本无法追究。因此,追究办案人错案责任,实在是一件艰难的工作。

      刑事错案责任认定要合乎期待。把检察机关置于天然的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位置,有观点认为,其出发点、用意是好的,如同文章所讲的可以“正确认识刑检工作使命,树立勇于担当的责任意识”。问题是,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酿成责任的人事后大多试图规避责任,落实司法责任制决不能只寄希望于责任人主动担责。只要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了错案,就把责任往检察机关身上推,合乎正义么?无论是古语所云“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还是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提出的“公平的正义理论”,都说明了公平的重要性,在刑事错案中认定法律责任,也应当公平公正。

      实事求是是司法办案必须遵循的原则。检察机关办案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这是常识,毋庸赘言。从事实角度而言,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复杂,种类很多,程度也不同。有些刑事案件可能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终结了,比如,侦查机关抓了个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还没提请批捕就发生审讯致使犯罪嫌疑人重大伤亡事故,这种责任跟检察机关丝毫不搭边。有的是侦查人员为徇私情,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追诉,责任同样主要在侦查机关。有的是侦查机关抓错了人,检察院和法院都没发现,公检法机关各自有错。有的刑事案件侦查批捕都没有问题,但法官枉法裁判,那么错案责任只能是法官。有的案件被顶案成功,除了公检法机关,当事人的责任应当是最大的。

      法律对查明错案责任与履行赔偿责任有专门规定。从刑事诉讼法角度,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确认:“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管辖的14个罪名中,像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罪主要发生在侦查过程中,检察官不可能成为这些罪名的主要对象,也不可能不分青红皂白地揽下这些罪责。相反,检察机关依当依法履职,查明真相,厘清责任,这才是职责所在。

      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对赔偿义务机关做了如下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假如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那么国家赔偿法的这一条也可以改一改了。

      总之,在刑事诉讼中,难以保证不出现冤假错案,但公检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求真务实,是提高刑事诉讼质量、减少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之一。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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