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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约54437.4元。
【文书正文】
石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20959号
原告石某,女,19××年×月×日出生,北京某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
负责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代现峰,被告张某,被告某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16时46分,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广外手帕口西街北口东北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左把手接触,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诊断为:1、骶尾骨骨折;2、脑外伤后综合症;3、左大腿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骶部、左踝部)。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25日住院34天,后又分别去广安门医院、宣武医院就诊,出院后原告伤情未见好转,左下肢麻木,多次去医院复查,2015年4月30日复查,医生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张某的小客车在被告某北京分公司承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被告某北京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遭受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4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住院34天,每天80元)、营养费4800元(营养期2个月,每天80元)、护理费18000元(护理期4个月,每天120元)、误工费66120元(休假7个月,两份工作)、残疾辅助器具费548元(拐杖)、交通费4264元(多次复查)、鉴定费2100元、修车费54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2、被告二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积极的帮助原告进行治疗,为其垫付了将近2万元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全部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我同意承担,超出范围内的我不同意承担,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魔偶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和超出票据金额的部分不予认可,经被告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与票据金额对不上,其中有578.95元的自费药应从中扣除。不同意负担被告已垫付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可依据鉴定结论的营养期,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交通费应该与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相吻合,因就医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负担。经被告核算,有好多与就医的时间都核对不上。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事发前、事发后的工资明细、对帐单等。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5天的护理费应从中扣除。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以及事发前12个月及事后的工资明细、银行对帐单及完税证明等佐证,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合法、不真实,误工期已超过了鉴定范围。对于其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院的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未在我司定损,其修车费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46分,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广外手帕口西街北口东北处时,小客车右侧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自行车左车把接触,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均有车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石某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骶尾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左大腿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骶部、左踝部)、腰5-骶1椎间盘突出。2014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4天。出院医嘱,适当下地活动功能锻炼;左大腿外侧麻木感建议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多次复查和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7471.54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连续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5月29日。原告因购买拐杖花费548元,因修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54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2515.92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62.10元、宣武医院急诊药费506元、住院化验费2289元、救护车费260元,生活用品(内衣、卫生用品)等200元,以上共计19813.20元。经询,原告石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2015年2月,原告石某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015年2月1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石某误工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
庭审中,原告石某提供北京京民医院盖章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石某女士系我单位聘用员工,担任我单位针灸科大夫职务,月收入为4731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30日未上班工作。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人民币3312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北京京民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石岩于2014年8月正式聘为该医院针灸科医生,月基本工资3500元,社会保险(五险)1231.44元。绩效工资按工作量的25%提成,每天饭补20元。原告当庭提供北京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石某女士系我单位聘用员工,担任我单位中医技术培训推广职务,月收入为5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30日未上班工作。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人民币35000元。原告提供工商银行工资流水,显示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11日、10月29日、11月19日分别转入“工资”各5000元。被告张某和某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称,其本人有两份工作,其在北京某医院是每周一、三、五工作,在北京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是每周二、四、六、日工作。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北京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石岩大夫,2015年8月份被我院针灸科正式聘用,试用期一个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同时负责交付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9月1日正式上班。试用期工资,下月一并补给。2015年10月22日石某大夫遇到了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疗,不能来院工作。由于石某大夫未能来院工作,工资停发,社保费用由石某本人垫付。2015年7月1日,石某大夫身体基本恢复,正式来院工作。同时,原告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参保人石某,单位名称北京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缴费起止年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2014年缴费基数10428元,2015年缴费基数20856元。被告再次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对此原告解释说,情况说明中的“2015年8月、9月”和“2015年10月22日”有误,应为2014年。原告还补充提供了其与北京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合同书中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该合同书“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中规定,乙方(指石某)上班时间为每周二、四、六、日早九点至晚七点;乙方社保由乙方自行交付,甲方不予以提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某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石某于2011年7月20日将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转入北京某医院。对此,原告石某解释称,其于2011年将助理医师资格挂靠在北京某医院,因当时孩子小,故没有上班,医院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购买拐杖发票、出租车发票、北京某医院及北京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聘用合同、北京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石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张某和被告某北京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某北京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
现原告石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且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有误,故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住院天数34天、每天80元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但被告张某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从应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款额中予以扣减。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原告石某误工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应按上述期限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减少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及工资流水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在北京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该单位所出具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被告应按误工期5个月、每月5000元工资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在主张上述误工损失的同时,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北京某医院工作期间的误工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的期间与北京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相同。原告述称,其于每周二、四、六、日在北京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周一、三、五在北京某医院工作。被告对此提出质疑,称,原告在2011年7月即将其助理医师资格转入北京某医院,但其从未在该医院领取过工资。2014年10月,北京某医院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与北京京民医院出证所述双方于2014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明显存在矛盾。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事实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石某虽称其与北京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医院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将助理医师资格存于北京某医院后并未在该院实际工作,未与该院签订劳动合同,北京某医院亦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如果按原告所述,其在2014年9月1日开始在北京某医院正式工作,9月份的工资即使下发薪,亦应在当年10月发放,但原告始终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该院领取过工资,故原告主张其与北京某医院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鉴于原告不能继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应当按照上述期限主张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按每日120元计算。被告张开宇已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880元应自护理费赔偿额中扣除。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亦应按赔偿期限60日、每日50元标准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应赔偿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医疗费的超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转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石某出院后多次去医院复查,现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264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查明事实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需要所购买拐杖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相应的修理费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张开宇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五百四十元、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四千三百二十元、误工费二万五千元、交通费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四十八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五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九角、营养费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二元,由原告石某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
人民陪审员 柳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某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一,女,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一有县上的镇上的村212号,公民身份号码:64,联系方式:18 1(代)
被告和三,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野岗乡和庄村委112号,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187.
被告冉一,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一有县上的镇上的村210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785,联系方式:15512.
被告和云,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35号。
被告中国主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暂计 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10月29日10时38分许,被告和三驾驶豫A1000N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敬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冉一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告冉一及其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刘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和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冉一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知,被告和云系豫A1000N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主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郑州 区人民法院
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刘一,女,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一有县上的镇上的村21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5
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级别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原告刘一诉被告和三、冉一、和云、中国主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现因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为了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现依法申请贵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请批准。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典型案例1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夫妻 | 扶养义务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2514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即修改前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这里的“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该理解为被扶养人除了接受扶养之外无生活来源。原审已查明,董某芬生于1956年,与受害人张某觉是夫妻关系,二人有两个已成年子女,董某芬在张某觉生前无固定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张某觉的退休金生活,故董某芬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董某芬的2个子女对其的赡养义务与张某觉对其应负的扶养的义务并不矛盾,不能因为董某芬的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就免除张某觉对其的扶养义务,也不能因为判决赔偿了张某觉应承担的被扶养人董某芬的生活费就免除董某芬的子女对其的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2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无名氏 | 赔偿权利人 |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1192号
【裁判要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受害人因人身伤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的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赋予死者的近亲属。在本案中,死者系无名氏,其是否存在近亲属并不确定,故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亦不确定。虽唐某山已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00,000元,但在死者是否存在近亲属或其近亲属是否主张该赔偿金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唐南山的该行为不能视为已赔偿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均未明确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备在“无名死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收取或提存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无法律明确授权前提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无权代为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也没有取得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故本案中,唐某山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00,000元的做法,因其自身没有法律依据,唐某山转而请求天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3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后续治疗费 | 死亡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6772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对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按照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且一并主张的情形下,后续治疗费适用定型化的赔偿标准,即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公平、合理平衡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为损害确定固定的赔偿标准。受害人后续治疗的过程中,在治疗内容、治疗方式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对后续治疗费与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间的差额,一般不再调整。
典型案例4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自身疾病 | 参与度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6756号
【裁判要旨】本案为准确查明和确认周某某死亡原因和涉案交通事故所起因素等关键事实,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对此进行相应鉴定并依法作出了鉴定结论。根据周某某病历资料及合法司法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本案能够确认导致周某某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系其高血压性脑出血的自身疾病所致,而本案交通事故外伤仅是其血压不稳定的不良刺激,对其死亡起轻微作用。经质证,各方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同时,经审查,涉案合法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依法应予采信。因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和委托司法鉴定结论,本案酌定由唐某彬对周某某死亡后损失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5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上人员 | 第三者 | 身份转化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295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案涉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其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其功能的发挥,应当慎重对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如果不当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反而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故对“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也仅对特殊情形下的投保人可转化为第三者做了规定。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在非特定情况下,身份相对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其在本质上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莲在事故过程中从所乘坐车辆内甩出并被本车碾压致死,不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不应对张海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应当对张某莲的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典型案例6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停运损失 | 保险公司核定义务 | 核定期限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682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2017年5月27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张某进当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分公司报案。2017年6月20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交通事故相关各方的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才对黄某军所有的车辆进行定损。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人保梓潼公司、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定损时间明显超过法定的定损期间,由此对被保险人黄某军造成停运损失应当由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人保梓潼公司、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承担部分责任。
典型案例7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被保险人 | 第三者 | 身份转化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244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案涉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投保人。本案中,李某川系涉案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李某川不属于“第三人”。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本案中,李某川系事故车辆实际支配人,并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虽已身处车外,但因李某川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故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李某川亦不属于“第三人”。一、二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应当对李某川的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典型案例8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残疾赔偿金 | 死亡 | 赔偿年限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549号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云在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因其他疾病去世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情形,能否适用该条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丧失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应获得的相应赔偿,系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进行赔偿,以具体地域年度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并非对个案受害人具体收入损失的赔偿。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是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对伤残等级与收入减少幅度显著不匹配的特殊情形进行个别调整。“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规制的则是受害人虽因伤致残,但结合受害人的职业特点或收入来源等特殊情况,该残疾并没有导致受害人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云诉前已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其因受到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已经确定,又因李某云从事的职业为棉絮加工服务,为依赖体力的劳动,其因交通事故致残显然会影响其劳动能力,进而影响其工作收入,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围。李志云在案件诉讼中因别的原因死亡,不影响已经确定的李志云的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非按照法定计算方式对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进行计算时应当考量的因素。
典型案例9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保险期间 | 即时生效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545号
【裁判要旨】易某方所有的拖拉机于2016年8月15日在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出单时间为15日上午10时13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案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均已依法成立。保监会保监厅函(2010)79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上午10时13分,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易某方投保时,该公司告知了易某方享有选择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易某方投保时,未作出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排除了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故交强险生效条款不产生效力,交强险合同应自投保时即时生效,故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案涉商业三者险对于保险期限有明确约定,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属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效力约定附期限的情形,即自2016年8月16日零时起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才开始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10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个人体质 | 自身疾病 | 参与度 | 24号指导案例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521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是自己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该指导案例中的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指的是年老型骨质疏松,系人体正常衰老发展过程的表现,故,被侵权人仍属于健康个体。该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是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唯一原因,即交通事故与被侵权人的残疾后果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本案与第24号指导案例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中,余某自身患有严重的冠心病,而冠心病属于疾病范畴,不属于人体的自身体质问题,且鉴定意见明确为“余某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故,交通事故不是造成余某死亡的唯一原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存在本质不同,二审判决适用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认定余某身患冠心病属于其特殊体质问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来源: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jtsg.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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