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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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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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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
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收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道路、车辆。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六)“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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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城晚报讯 记者董柳、林洁、黄丽娜报道:最高人民法院27日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明确从今年5月1日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这一修改在大幅提升农村居民受害人获赔“两金一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全域将进入人身损害赔偿“同命同价”时代。
民事诉讼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等30多个案由。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
广东是首批开展这一试点的省份。记者27日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从2020年1月1日试点开展到2021年10月31日这段时间,广东各级法院共受理采取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标准审理的案件38497件,结案32374件。
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改变了以前对城乡不同户籍身份的居民认定赔偿数额差距较大的情况。例如,在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61岁的受害人李某某是农村居民,因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身亡,受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除外)城镇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42066元和17168元。一审法院根据当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其近亲属可以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95715.2元。二审法院根据试点工作要求,判决其近亲属可以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479552.4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余洪春说:“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在采取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标准审理的案件中,整体呈现出当事人对‘两金一费’赔偿标准争议减少、针对‘两金一费’赔偿标准上诉的案件减少、相关案件整体服判息诉率上升、当事人主动履行赔付义务率提升、因赔偿标准问题导致的信访案件数量显著下降等特点,大幅度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压力和审判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量,实现了平等保护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发出授权开展试点的通知后,广东、天津等大多数省区市“一步到位”在全域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开展试点,辽宁、重庆等少数省区市在部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开展试点,贵州、宁夏等少数省区市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目前,我国仍有少数地区未实现人身损害赔偿“同命同价”。
来源: 羊城晚报
车险理赔应该是商业保险里面理赔率最高的保险了,行驶在路上的车逐年增加,驾校培养的二把刀司机也在逐年增加,只要数量足够大,保险的出险概率就越高。
今天我们来普及一下车险理赔的基本流程。
如果出现交通事故,初步判断一下责任问题,如果自己判断不了,那就报警等交警来,大概会有一个意见,根据这个意见自己决定是不是要报保险,如果是承担主要责任就不要犹豫了,即使是承担次要责任,个人建议也报保险公司,这叫留痕。
一般来说都是打电话报案,如果损失不是很大,现在保险公司都不出现场了,让你拍几张照片发给他们就好了。
报案以后就消停待着,保护现场,如果有人伤就要打120,让120把人拉走,留人保护现场,等待保险公司出现场,等待交警出现场。
作为客户,需要提交相关资料,提供资料包括车辆保险信息,车主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住院治疗发票,如果有死亡赔偿,还需要死者方出具谅解书,协商一致的法律文书等等相关资料。
这些资料提交到保险公司之后,保险公司就会按照相关的约定支付赔偿金了,三者赔偿的钱和交强险赔偿的钱会按照责任划分直接给到无责方(次责方)。
车损的赔偿金可以直接给到4S店或者是修理店,也可以直接给到车主的银行卡里面。
如果正常理赔,各方对于理赔结果也比较满意,没有其他的异议,所有的赔偿金赔偿结束之后,保险公司结案,归档。
如果有人对于保险理赔有异议,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协商,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以起诉,如果起诉之后那就踏上了漫长的维权之路。
不过最后保险公司肯定还会赔,那个时候就会按照判决书来理赔了。
一般来说,车险的理赔程序就是这样的,报案、定损、提交资料、理赔,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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