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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报纸离婚规定的法律程序什么,离婚诉讼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2 05: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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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诉讼呕心沥血整理
  • 最高院民一庭:离婚诉讼中一方下落不明的司法处理
  • “被离婚”19年,举报丈夫重婚才知真相
  • 离婚诉讼呕心沥血整理

    转自:知乎 贾小秋昆明律师

    一、第一次离婚诉讼应考虑的几个问题

    1.第一次诉讼就可以把婚离掉吗?

    如果没有确凿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就怒气冲冲提起离婚诉讼,结果自然是判不离,此时你只有吃惊与无奈:原来结婚不易,离婚也难。

    法院对待离婚问题很慎重,离婚,意味着一个家庭的解体,意味小孩心灵可能遭受重创,意味对财产的重新分配。不轻易判离婚,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司法实践的原则之一。弄清这个问题,有助于当事人理性考虑是否提起婚姻诉讼。

    法律在鼓励提供稳定团结的婚姻关系的同时,也保障离婚的自由。第一次离不掉,自第一次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再提起诉讼,没有特别原因,法院一般都会判离是。这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你不断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夫妻之间确实没感情。可以说,第一次不准离婚的判决,是作为第二次离婚诉讼的最有力证据之一。

    如果第一次在没有任何证据之下的离婚诉讼,你的律师跟你说“判离绝对没问题”或根本没有跟你明确说第一次是否能离得掉的问题,此律师的职业道德就有点问题。

    2.离婚诉讼要支出哪些成本?

    第一,精神上的成本:考虑是否离婚,是精神上桎梏与反桎梏的较量,轻则憔悴,重则绝望。第二,时间上的成本:短则十天八天(调解),简易程序三个月,普通程序六个月,涉外婚姻一年后判决下来已是常事,中间若有评估审计鉴定调查公告,还不包含于上述期限内,令你感到遥遥无期,甚至忘记了在进行离婚诉讼。

    当然,专业的婚姻律师会抓住法律的程序,及时缩短诉讼时间。

    第三,金钱上的成本:无财产争议或争议财产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法院诉讼费一般收取三百元;如超过二十万元,按一定比例累计增收诉讼费;复杂的案,还涉及评估、鉴定、审计等费用;对方下落不明,还涉及公告费(前后两次);某些必须由法院调查财产线索的还需花去差旅费一大笔……某些离婚案,实际是一场经济实力较量的战争。

    一个专业的富有经验的婚姻律师,他从立案的时候就会考虑整体上如何为当事人节省费用了。

    3.离婚诉讼需要聘请律师吗?

    很简单的离婚案——指的是只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不涉及孩子抚养、不涉及财产分割,我建议你可以到书城买本《离婚一本通》之类的普法书,现学现用,不懂就问主办法官,当学习一次,可节约一笔律师费。

    如果是复杂的离婚案,你不能很快、很明确回答如下问题,你还是立刻请专业的婚姻律师吧,别为了省钱而坏了大事:我应如何有针对性地提出诉讼请求?我能预测到整个案件的大概走向、可能出现什么情况吗?我该提交什么证据、应在什么时间提交证据?……这些在《离婚一本通》也许会找到答案的影子,但毕竟只是影子,还不是现成答案;诉讼没有现成答案,读书是一回事,打官司是一回事,打离婚官司更是另一回事,诉讼经验技巧不是在书面上而是在实践中炼成的。

    请把繁琐的离婚诉讼交给专业婚姻律师处理吧,把时间与精力花在你能创造更多价值的地方去。

    二、离婚诉讼中常见的策略误区

    既然闹到法院去解决离婚问题,那么就得遵循规则。这规则就是法律规定,不理解或理解不透彻规则,一切的想法、要求只能是水中月、雾里花。以下列举若干离婚诉讼中的策略误区。

    1.我可以立刻把婚离掉!

    离婚问题久商不下,便想到法院诉讼解决,说明人们的法律意识在提高。但部分人会认为,只要到了法院,离婚问题就会很快解决。

    事实恰恰相反,一般国内的离婚案件,审理期限短则三个月,长至六个月,这还是一审的期限。

    若有二审,超过一年也是平常的事。涉外民事案件(当然包括离婚)则没有审理期限的限制,涉外离婚案件长达一年半才审结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

    当听说案子要几个月甚至一年半载才能办结,有些人产生畏惧心理,说回去与对方协商协商。协商是最好的方式,但老协商不下,对方又有意而拖着不放,不起诉,结果是:你最后还是必须回到诉讼的程序来——这个看似漫长的程序,实则是最短的最快的程序。

    2.打死我也不肯离,谁也拿我没办法!

    部分人抱着“打死也不离”的想法,口头甚至行动威胁,若离婚就跳楼自杀。这种一哭二闹三上吊的做法,确实可以极大影响审理案件的法官的心理。考虑到有碍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法院一般也会判决不离。

    似乎这样也达到了目的。但一部婚姻法,就是把双刃剑,在保障结婚自由的同时,也保障了离婚的自由。

    哭闹寻短见的方式姑且不论是否干涉了离婚自由,殊不知,每一次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就是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最有利证据。

    当一方拿着四五份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再次到法院起诉的时候,你想一下,法院还会不考虑他的离婚权利吗?

    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在我国实行的是“感情破裂、性格不合”的标准,如何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也有相关司法解释给予明确列举,但现实生活太纷杂,不可能一一列举,只能由法院自由裁量。

    经判决不离婚而再次起诉,应当准予离婚。也许司法解释可以加上这条。这是实践中判离最多的事实依据。一般情况下,第二次起诉,都会考虑判离。

    没有离不掉的婚。既然感情已如明日黄花,那就及时迅速处理掉。

    3.我要跟踪拍照,最好抓奸在床!

    首先得问自己:有能力去跟踪拍照吗?有能力抓奸在床吗?这些活可不是律师干的,得请社会上某些“福尔摩斯”去执行任务。但是金钱这一块一般让人承担不起。

    而这类机构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是没有存在依据的,只能以“商务公司”“咨询公司”的名义打个擦边球而存在。对于其素质更是没法衡量,搞不好见钱眼开跑到对方那里去以此要挟索取财物,到时悔得肠子都青了也来不及。

    其次,要考虑证据合法性问题。若取得了证据,也得看证据的采集地点。如果“床”是自家里的床,即是在自己家中“捉奸”,那判决其有过错、要其赔偿是没有问题的。比如某人知道对方与第三者常在家里鬼混,借口有事出去,然后迅速折返回家,此时取得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如“床”是在他人家中或宾馆酒店中,则涉及侵犯个人隐私的问题,弄不好又添个官司。

    再次,要考虑证据的内容。在街上拍到两人亲密如接吻、搂抱的照片算不算有过错?应不应赔偿?先看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所谓过错,只是限于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几种情况,不能作扩大解释。

    接吻、搂抱的照片即使有上百张,也不等于婚姻法上的“重婚、同居”,那只能说道德有问题,但尚未触及法律层面,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强忍愤怒,你最应该做的就是收集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分多点财产回来,那才是现实的做法——因为这是你应得的部分,理应努力多争取点。

    4.我消失两年,两人就自动离婚了!

    这是咨询中很常见的问题。社会对此误传很广,以为双方分居满两年就可以自动离婚,实是对大陆婚姻法律的理解不深所致。

    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从文字上分析,可知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离婚:一是感情不合;二是分居满两年。而且这两个条件有关联性,即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结果,互为因果关系。

    如何证明分居满两年令人头疼,当然,不是没有办法,具体个案可以咨询律师。对法律理解不准确,只会浪费大好光阴。

    分居都好几年了,法院居然判不离!

    一点也不奇怪。因为这就是开头提到的“规则”——“法律规定”在起作用。

    三、离婚案件涉及的调查之要点归纳

    1.户籍调查

    一般到当地派出所或公安分局的户籍科或户籍股调查。

    市一级的公安局,如湛江市公安局,有全市户籍资料,在湛江市公安局户籍科也可查到。

    收费30/件~50元/件不等,有行政收费收据。

    有些要求调查某个人户籍资料的同时,要求调查此人近亲相关户籍资料,一般都可以同时打印出来,有的是一张纸上列明所有近亲资料,有的是分别打印独立的资料。

    2.犯罪(治安)处罚记录调查

    犯罪记录调查在公安分局的刑事警察大队,经查明后,作出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治安处罚记录在公安分局的治安股/科,经查明后,作出有(无)治安处罚记录的证明。

    3.戒毒记录调查

    可从以下地方着手调查:

    (1)派出所:是抓获吸毒分子的单位,符合条件作出《强制戒毒拘留决定书》,决定书一式几份,被抓获人员或家属一份,戒毒所一份,上级公安主管部门一份。

    (2)戒毒所:记录有何时抓获、何时送来戒毒、姓名等信息。有时记录不够严谨,如当事人报假名,报假的家庭住址;有时没有记录当事人的身份证。需要结合其他材料证明。

    当事人若闹事或吸毒情节严重(如屡教不改的),还会发生往上一级戒毒所遣送戒毒的情况。如在湛江新村戒毒所戒毒一段时间后,因某些原因强制遣送到广东三水市戒毒所。

    (3)市公安局的法制科:全市的戒毒人员资料一般在此均有底。

    (4)医院戒毒院系:复印戒毒人员病历资料首页资料,再加盖医院科室章(如档案室)即可作为戒毒证据使用;注意核实上面信息是否与要调查的人员信息一致。

    (5)其他:报纸是否有报道、拍照,再如,左邻右舍的耳闻目睹。

    4.报警记录调查

    家庭暴力发生后,若报警,则报警记录再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是很有力的证据。一般派出所不给律师复印,要申请法院调查。提供报警回执也间接证明暴力行为的发生。

    5.居委会、村委会证明

    一般提供生活困难、无固定工作之类证明,可用于当事人减免诉讼费、申请法律援助、获得经济补偿款、少支付抚养费等证据使用。

    如出具“两人以夫妻名义出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长时间,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这类证明对判断一个人是否构成重婚具有决定性作用,如再结合小孩出生证明或小孩户籍证明,重婚罪必获无疑,但这类证明少之又少。

    6.单位证明

    单位若参与调解离婚,对参与调解经过的详细记录,也可作为判断是否符合离婚条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加盖单位工会公章即可。

    7.工商资料调查

    工商资料分为机读资料和内档资料。前者是电脑输出的关于企业的基本信息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股东及其出资比例等;后者是设立企业所包含的原始资料,除了包括机读资料内容外,还包括变更情况、财务状况、权利限制状况等。

    以上资料可作为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国家工商总局文件规定:律师凭法院的立案证明可以查询复印内档资料,凭律师证书及律师调查证明可以打印机读资料。

    8.房产资料调查

    与工商资料一样,分为机读资料与内档资料。房管局的做法与工商局的做法大同小异。房产资料可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房产有福利房、商品房等形式。

    四、离婚诉讼管辖规定的汇总

    这个汇总我经常使用,因为如果管辖法院弄错,本应很快结束的简单离婚案就会像玩跳棋一样在几个法院之间跳来跳去,徒增时间成本,造成当事人的厌恶。

    一)民事诉讼法关于离婚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院民一庭:离婚诉讼中一方下落不明的司法处理

    来源 | 法语峰言

    一、一方下落不明离婚存在的问题

    (一)下落不明的概念

    根据《民通意见》第26条,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从该条文可知,下落不明并没有时间限制,它着重强调的是一种状态,只要一方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就属于下落不明。

    (二)存在的问题

    1、婚姻关系不能恢复

    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会极尽自己之能来表明双方感情不好,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比较困难。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并不代表其已死亡,故被告随时有可能重新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这就会导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因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而造成婚姻状况无法恢复。

    2、财产处理可能不当

    由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无法查清,夫妻财产的分割往往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此时财产的分割对原告而言显然不合理。而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因无法质证也可能存在遗漏、隐瞒和虚假。从而就可能会侵害被告可分得的财产,不能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方面,因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当被告重新出现且拥有很多之前没有处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时,新的财产分割纠纷将在所难免。此时,如果法院不对财产进行处理,必然会影响到起诉一方的利益和权益。

    基于上述原因,

    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院对财产分割一并处理,有的法院只对离婚作出判决,不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做法不统一。这无疑影响了裁判的统一性、权威性。

    3、子女抚养难以处理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哪方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协调,也剥夺了子女选择跟父母中特定一方生活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当,当子女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抚养时,法院在判处时就面临难题,若判决全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原告来说负担很重;如若判决部分子女归被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等于是空判,子女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社会效果也不好。而且,当被告重新出现时,如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而双方又协商不成,将使得原被告双方因争夺抚养权问题而产生新的纠纷,容易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

    但问题是,不管法院判决子女归何方抚养,实际上一般都是由原告抚养。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即使判决被告抚养,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4、第三人权益受损

    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夫妻债权债务的处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所知有限,特别是在被告故意下落不明或原、被告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时,法院很难查清双方的债权债务,法院的判决就极易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5、规避法定义务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有的夫妻为逃避计划生育,在女方怀孕远走他乡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

    二、解决的思路

    (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1、能否以未提供被告具体住所地,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被告的工作单位和住所,倘若诉状中缺失该内容,经限期补正仍不能完善的,法院以起诉状内容有欠缺而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对方当事人的确切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无法送达,那么法院就应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我们认为,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要有明确的被告”只是对当事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一种初步审查,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就会妨害当事人诉权的行使。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对此,2015年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第209条第1款也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由明确的被告。”该款的重心也不在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而在于“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

    2、能否以未宣告失踪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该条规定虽然把宣告失踪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将宣告失踪作为人民法院受理一方下落不明离婚诉讼的前置程序。

    因此,部分法院以未宣告失踪为由,对一方下落不明案件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事实上,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17条已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没有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3、能否仅以法院张贴、登报方式公告送达

    至于公告送达的方式,有的法院采取张贴的方式,有的法院采用登报的方式。为了避免被告及其他知情人因未注意法院宣传栏张贴或人民法院报登报的内容,有必要采取一些辅助措施:关于张贴,除了法院公告栏、户籍所在地外,还应张贴在原告、被告以前经常生活、出入、工作地段、原居住地等,关于登报,如在调查出被告下落不明前的大致去向后,可在去向所在地和原居住地的影响力大、覆盖面广的报纸上予以同步刊登。最后将公告同时送达被告的近亲属和原所在的村(居)委会、社区,并和被告近亲属进行谈话做笔录,告知其被告诉讼的权利和缺席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证据审核问题。

    由于下路不明一方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所以庭审调查只能围绕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

    1、核实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具体包括:是否经过登记。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假证欺骗相对方已经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是否冒名登记。司法实践中存在因实际结婚人不到法定婚龄而使用他人身份证冒名登记情形。是否婚姻无效。

    2、严格审核证明一方下落不明的证据。

    由于不能排除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恶意离婚的可能,故有必要对证明材料从主体、形式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核。从出具下落不明证明材料的主体上来看,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方亲戚或双方亲戚,包括父母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会或居委会、社区所出具的证明;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对于这些证明的采纳,不能一概而论:(1)原告方亲戚及父母的证明因个人情感因素较多,容易存有私心,直接采信应慎重;(2)单位出具的证明,因单位与被告是工作关系,无法得知工作时间之外被告的去向,且被告可以自主选择其他单位工作,对其证明也不宜直接采信。(3)被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一般情况下,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熟悉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便利了离婚诉讼,减轻了原告的负担。但是也应该注意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没有严格的认定程序。又由于法院通常都是单方审查,很难认定被告是否确实下落不明。因此,仅凭基层组织的证明一般不能直接认定一方下落不明。(4)公安机关是我国公民户籍管理的法定部门,由公安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最具有证明效力。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关于判决离婚问题

    1、能否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仅以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为由判决离婚。

    198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该意见把下落不明满两年作为离婚的实质条件。同时,该条文只是说可以判决离婚,并未表示应当判决离婚。这就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时可以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应判决离婚。

    一般而言,可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具体而言,就是一方下落不明前,如有以下情形的,则可考虑认定感情确已破裂:

    •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但从司法实践中反应的情况来看,当一方下落不明时,另一方提出的证明一方下落不明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未经相对方到庭质证,而使法院在是否采信的问题上进退两难,破与不破往往是法官综合评价的结果。除了上述一方下落不明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外,还需考虑的一点就是,单纯一方下落不明的状态本身是否构成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不区分一方失踪的原因以及对另一方的影响,只要下落不明达到宣告失踪的年限且被宣告失踪这一客观条件成就,则就可认定感情确已破裂。

    因此,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下落不明状态与感情确已破裂之间关系作出其他规定之前,法院对判决离婚应持慎重态度,除非下落不明人已被宣告失踪,否则轻易不要基于下落不明这一事实本身判决离婚。例如,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确实可以说明被告没有对配偶及其子女尽到相应的责任或逃避责任,但如果被告下落不明前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较好,法院在审理时就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确定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2、能否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认定下落不明构成遗弃而判决离婚?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下落不明的一方故意离开最后居住地,并故意和自己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断绝联系的,可考虑认定为构成《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的“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判决准予离婚。在认定下落不明人是否故意的问题上,应当考虑下落不明一方离开最后居住地的理由,过错程度,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起诉一方的境况等综合因素确定。

    我们认为,在一方缺席的情形下,光凭一方举证,直接认定故意存在很大风险。而且《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准予离婚的前提是调解无效。而调解无效的前提是双方到庭。显然,在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下,无法到庭接受调解,自然也就不存在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准予离婚的问题。

    “被离婚”19年,举报丈夫重婚才知真相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近日,河南省西平县民政局在报纸上公开发布声明,对刘女士与苏先生的离婚宣告无效。至此,困扰刘女士多年的烦恼终于烟消云散。

    1989年1月,刘女士与苏先生在当地乡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不久,女儿出生。为了改善家里的生活,小两口儿离开家乡去北京打工,经过多年的打拼,生活逐渐稳定殷实,还用攒下的钱做起了小生意。后来,为方便照顾老人和孩子,刘女士独自一人回到家乡,夫妻生活开启了“异地模式”。

    一个偶然的机会,刘女士听村里的人说,其丈夫苏先生在北京与其他女人再婚了。得到确认后,刘女士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丈夫重婚。可公安机关告知她,经民政局查询,刘女士与苏先生于2002年12月就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证上显示的是别人的身份证号。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以无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

    刘女士于2010年5月向西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县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或确认该离婚证无效,但由于已超过最长法定起诉期限,被法院裁定驳回。随后,刘女士多次上访,问题均未得到解决。

    2021年8月,西平县检察院在开展婚姻登记违法行为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了该线索。办案检察官经初步审查认为,该案是婚姻登记错误引发的行政纠纷,由于案件时间较为久远,当时的网络信息不够完善,资料有限,监督难度显而易见。办案检察官决定从细节入手,重点围绕涉案婚姻是否为冒名登记问题开展调查核实。通过从法院、民政局、公安机关等单位查询和调取相关材料、实地走访相关证人,办案检察官终于找到了突破案件的关键点。

    经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证实,2002年12月,与苏先生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并非刘女士本人,且申请人仅提供了一份结婚证和离婚协议,未携带相关证明材料。苏先生持有的离婚证上显示的“刘女士”的身份证号与刘女士本人的身份证号不一致;民政部门提供的离婚证图片显示持证人照片处也未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据此,办案检察官认为,民政部门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合法要件,且该瑕疵属于明显而重大的情形,故该行政行为自始无效。

    为更好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堵塞婚姻登记领域的管理漏洞,西平县检察院采取“公开听证+检察建议”的方式,解决此类问题。听证会邀请了县人大代表、律师代表、当事人所在企业代表等担任听证员。听证会上,办案检察官详细介绍了案件情况和审查意见,听证员对案件进行了讨论。随后,西平县检察院针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公开送达了检察建议,提出加大婚姻登记信息审查力度和全面开展婚姻登记自查工作的改进意见。

    听证会后,办案检察官多次与县民政局、当事人所在村村委会等沟通协调。2021年11月4日,县民政局在报纸上公开发布声明,对刘女士与苏先生的离婚宣告无效。

    来源:检察日报

    文字:刘立新 刘奕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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