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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号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标题:不堪妻子长期谩骂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夫妻三年未说话全职妈妈起诉离婚…这些“隐匿”家暴要小心!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据上海新闻广播消息,前段时间,江西吉安一男子因不堪妻子长期威胁、谩骂,成功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这也引起了人们对“家庭冷暴力”的关注。家庭冷暴力算家暴吗?还有哪些容易被忽视的家暴类型?下面几个案例,或许会对我们有所启发。
| 案例1 夫妻双方三年未说话,全职妈妈起诉离婚
王涛(化名)是一名高校教师,程敏(化名)是一名全职妈妈,二人结婚数年,有一个可爱的9岁女儿。近来,程敏主动起诉要求离婚。
程敏诉称,近三年来,夫妻双方在家从来不说话,不交流,丈夫对她漠不关心,如果有问题都是通过孩子来传递,家里气氛如同冰窖,夫妻矛盾不可调和,感情已完全破裂。
王涛则反驳,自己在家中也一样难受,“当我看到她或是听到她的声音,我都会不舒服,如果不是为了孩子,我早就离开这家了。”
虽然夫妻双方“无交流”,却都很爱孩子,坚持要求抚养孩子,不愿意妥协。
父母的状态,也深刻地印在了孩子的心中。“我的爸爸妈妈在家从来不说话,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别人家的爸爸妈妈都和孩子有说有笑,但我的爸妈,他们虽然都和我说话,但他们之间没有交流,我在家一点不开心,很痛苦。”9岁的女儿说,无法理解自己的父母为何会这样,“虽然我表现很乖,但我的脑子有很多‘为什么’,我的注意力也无法集中,他们以为我小,什么也不懂,实际上我也希望他们能分开,各自过开心的生活,而且我愿意和妈妈一起生活。”
男方得知女儿的想法后,比较诧异,其认为孩子会选择经济等各方面条件都相对比较优越的爸爸,但最终,他也尊重了孩子的意见,在财产和抚养费上都做出了让步,让离婚后的母女俩能过上相对稳定的生活。
| 案例2因丈夫冷暴力,妻子诉讼离婚
张某与曹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张某怀孕生子后,认为曹某对其不关心体贴,不疼爱呵护孩子,存在一系列自私冷漠的行为,将曹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判决书显示,二人自结婚至分居期间,曹某对张某实施了一系列家庭冷暴力行为,以隐匿性手段对张某的精神进行摧残,如在双方结婚前,张某未婚先孕,曹某从未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自责过;婚后曹某频繁出差,对怀孕的张某不闻不问等。共存在10余项家庭冷暴力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家庭冷暴力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一种渐进的、持续的、隐匿性的行为,属于一种道德的缺失和人格的缺失。实施家庭冷暴力行为的曹某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有过错,侵犯了妇女儿童基本权益,应当承担责任,并向无过错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案例3妻子长期受到丈夫经济控制,未意识到这也是一种家暴
李梅(化名)曾经长期遭受过经济控制类型的家暴,但她却从未意识到这是家暴。
结婚后,李梅在前夫的鼓动下,辞职当了全职家庭主妇,但家中的经济大权全部在前夫手中,让她想不到的是,每月前夫向她发放有限的“生活费”后,她所花费的每一分钱都需要向前夫“对账”,如有一点出入,前夫就对她冷言冷语,并借此“断供”她下个月的“生活费”作为惩罚。这种长期的经济依附使她的精神受到极大的压抑,正常的社会交往也受到了严重影响,想出去工作,前夫又不允许,她痛定思痛后终于离了婚,找到了工作,实现了自己的财务自由。
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南告诉记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因此,李梅的前夫以“生活费”为“武器”,强行干涉以致影响她正常社会交往时,他们的婚姻家庭平等关系就发生了扭曲,这种以经济控制方式给对方精神造成侵害的行为,同样构成家暴。
划重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家暴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而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写,于2008年3月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则将家暴明确概括为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
事实上,在对家庭暴力的认知方面,很多人仅仅局限于肉体的摧残,而精神虐待、性虐待、经济控制等家暴行为,常常被视为“家庭纠纷”“家庭矛盾”,使反家暴陷入了“受害者不举,则对施暴者不究”的尴尬循环。因此,只有当事人走出对家暴的认知误区,才能依靠法律远离家暴。
遭遇家暴时该怎么办?
王南表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家暴只有零次和无数次,受害者首先要摒弃“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第一时间报警,不要容忍放纵这种行为的发生。其次,要有证据意识,遭受家暴后,要注意收集的证据有报警、接警、出警记录;鉴定资料、医院病历、伤情照片;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邻居证人证言;施暴者保证书、短信、微信记录;妇联、社区、居或村委等组织、团体出具的相关材料等。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在我国刑法并未明确“结婚”这一概念的情况下,涉及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重婚罪,不免让人困惑。重婚行为从实质上看,是前后两个婚姻在期限上存在重合,它直接侵犯了我国一夫一妻制度。实践中存在着登记婚姻和事实婚姻两种婚姻形态,若行为人存在前后两个登记的所谓法律婚姻存在期限上的重合,行为人构成重婚罪,这不存在争议。但现实中多数涉嫌重婚罪的案件系行为人存在期限重合的是事实婚姻,是否应当认定为重婚罪不免存在一定的争议。
我国民事法律领域,对于事实婚姻经历了从承认到限制承认再到完全不承认的阶段。当前《民法典》背景下,事实婚姻因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婚姻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民事法律的保护。那么,在我国刑法领域,事实婚姻应否成为我国刑法的保护对象?换句话说,在我国刑法上,行为人前后存在的两个婚姻,若其中一个或两个系未依法登记的事实婚姻,应否认定行为人构成重婚罪?
一、我国《刑法》重婚罪中的“婚姻”包含事实婚姻。
首先,从重婚罪保护的法益角度来看,重婚罪规定在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这一章节中,说明《刑法》规定重婚罪的主要目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而不仅仅只是对婚姻登记管理秩序的保护。行为人在实施重婚行为时,可能会对婚姻登记管理秩序造成破坏但并不必然。 重婚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信赖感。婚姻本身属于一种契约关系,婚姻双方都有维护这种契约关系稳定的义务。他人对于此种契约关系的稳定也具有信赖感。显然这是一种高于个人法益的社会法益。由此可见,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虽然有所区别即未在国家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登记,但行为人存在事实婚姻下的重婚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与法律婚姻下的重婚行为一样具有相当性。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的情况下,不能因《民法典》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就否认事实婚姻不能成为重婚罪中的保护对象。
其次,民事法律主要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有助于解决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继承等一系列问题。而刑法对于一切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进行规制。民事行为注重行为本身的民事效力,事实婚姻因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在民事上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民事法律的保护。但刑法注重的是行为本身是否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无论行为人是否在国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行为人先后产生两个婚姻关系的行为都会产生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此种行为是符合重婚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刑法所规制的的社会危害行为。事实婚姻能够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
总之,不能因事实婚姻的效力不被民事法律所认可,就想当然的认为我国《刑法》不保护事实婚姻。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婚男女没有登记结婚,但是以夫妻相称共同生活,后其中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建立婚姻关系,这种行为确实侵害到了一夫一妻制度,也侵害了不知情配偶的人身权利,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是可以构成重婚罪的。
二、行为人构成重婚罪的行为表现形式
事实婚姻是指行为人虽未通过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而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一种婚姻状态。事实婚姻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既然事实婚姻包含在重婚罪所规制范围内,重婚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行为人先通过合法登记手续缔结婚姻后,又与他人通过合法登记手续缔结婚姻(当前此种主要存在于前后两个婚姻缔结于不同的两个国家)。 即先法律婚后亦为法律婚。此种情形是否构成重婚罪不存在任何争议。二是行为人先合法登记缔结婚姻后,在未合法登记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先法律婚后事实婚。三是行为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即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后又与其他人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即先事实婚后亦是事实婚,且存在期限重合。四是行为人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后又与其他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先事实婚后为法律婚,且存在期限重合。随着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信息互通日益完善,第一种情形不再常见,主要存在于前后两个法律婚姻在不同的国家登记。对于后三种情形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后三种情形同样构成重婚罪。重婚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难、认定难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无法量化。
三、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事实婚姻的认定关键在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定,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没有做出具体的客观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证据更是困难重重,因此确定一个准确可行的认定标准对于司法实践中重婚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同居生活是否稳定且持续。“夫妻名义”具有较强的主观性,重婚行为的双方可能以亲戚相称,但其实是以夫妻相处的模式同居生活。所以在判断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不能拘泥于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应当将同居时间以及固定场所作为考量的因素,根据这些客观现象进行判断。
第二,是否生育子女并共同抚养。相较于姘居、通奸而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生育后代并共同抚养就是最好的体现。抚养子女并不是一时就可以完成的事情,只有双方建立持久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才能实现对子女的抚养。因此当行为人生育有子女并共同抚养时可以认为其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第三,是否有结婚仪式。行为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是采用隐秘的方式生活,不会举行结婚仪式,但依旧可能属于重婚行为。故该结婚仪式要素不能作为必要的认定标准。当行为人举行了结婚仪式,便标志着其以公示性的方式令亲朋好友知晓自己所建立的婚姻关系,这时行为人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更是成为不争的事实,因此可以作为认定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的以行为人的口供作为判断依据,而是要看多方位、多角度分析审查客观证据。当然,结婚后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或者因配偶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行为人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或者已婚妇女在被拐卖后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的,都是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因其本身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而阻却责任不应以重婚罪论处。但是上述人员又与他人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因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依法应认定为重婚罪。
四、重婚罪的司法适用程序
重婚罪属于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选择到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选择到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行为人存在事实婚姻下的重婚行为情况下,被害人往往对事实婚姻事实的取证能力较弱,法院面对自诉人证据不足的现实,往往又会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故此时被害人选择到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启动公诉程序的方式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失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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