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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接到一位好友的诉苦,她跟丈夫3月份时准备购买家庭的第二套房,首套房是其丈夫的婚前财产,现在首套房贷款利率可以做到4.25%,而二套5.05%,利率差有点多。于是他们在房产销售的暗示下,二人去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也是约定共同财产都归男方。这样她就取得了以她个人名义购买首套房的资格。现在刚刚交了首付,房贷预计得过几个月完成审核才能办理下来。本来一切都进展顺利,谁知道前几天她发现了丈夫出轨......
碰到这种情况,拖鞋君除了同情这位好友的遭遇之外,也是暗暗“钦佩”这位丈夫的处心积虑,要是碰到一般人,可能真的是哑巴吃黄连,有苦无处说了。那么,如果我们真的碰到这种假离婚,真分手的事情,应该怎么处理呢?我们先来学习下法律知识。
法律里面是没有假离婚的规定,这都是民间说法。离婚只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假离婚其实就是协议离婚,只是出于某种目的,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离婚证。这种行为都是有效的,所以假离婚跟真离婚一样,在法律上都是合法的,因此,不管你们真假,不管是否被骗,这个婚姻关系自从你们领取了离婚证之后就已经解除了,事后你想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婚姻关系,法院是不会受理的。所以离婚一定要谨慎!
婚姻关系不能恢复,不能后悔,那么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否可以反悔更改呢?人都丢了,那财再丢了,可就真的是人财两空了。要知道,离婚协议书属于夫妻自由协商的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效果。但是可以随时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按照离婚协议内容来履行。此时法院基本就会判决按照离婚协议内容来履行,只需要走一遍开庭程序,然后就会出具判决书。有了判决书就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了。之后,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凭借法院过户协助文书,可以强制过户,不需要对方配合。
开头的咨询人就会面临这种后果,难道只能坐以待毙?看着前夫花着她的钱,跟其他女人“幸福”地生活下去?离婚协议书经过夫妻双方签字办理离婚手续,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是基于假离婚的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可以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该离婚协议书无效。法条依据:《民法典》婚姻篇解释(一)第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实务当中,以欺诈、胁迫为由起诉,胜率较低
很多情况下,法院直接就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很多当事人是为了规避政策而选择离婚,双方协商好,也都明知离婚的话是真的解除婚姻关系,也知道可能对方以后不会复婚的后果,不存在胁迫或者欺诈对方,因此这个离婚协议书是自愿办理的。所以你要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当时办理假离婚时欺诈胁迫的话,是非常难的。
二、实务当中,以虚假意思表示为由起诉,胜率较高
如果证据比较充分,证明自己是为了购买房产等原因假离婚,这时候可以以虚假意思表示为由起诉。法条依据《民法典》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而认定该行为属于夫妻之间虚假意思表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判决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之后,可以依照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纠纷起诉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案起诉解决。这种方式胜率较高。
当然,不管哪种方式起诉,都不是胜诉率100%的,所以如果有打算假离婚的,一定要知道其风险,毕竟婚姻不是投资房产的工具, “假离婚”于社会有害,于己也有巨大的感情和财产风险。希望大家拒绝“假离婚”,珍惜家庭,珍惜亲人!
法律上没有“假离婚”,办了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得看具体情况。
一、基本案情
本案男女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9年,男女方欲新购房屋作为学区房,但双方并不符合现行购房优惠政策。
为享受首付30%的优惠政策,双方协商假离婚,并约定男方将房屋首付款以离婚补偿款的形式支付给女方,待女方购房完毕后双方立即复婚。
2019年7月6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由于民政局要求离婚必须达成离婚协议,男方签署了由女方草拟的《离婚协议》。
为支付房屋首付款,女方积极联系中介及买方,促使男方于2019年7月4日作价375万元出售了男方名下一套婚前房产。男方自2019年7月24日起,陆续向女方汇款共计294万余元。在此期间,双方继续保持亲密关系。
然而,待女方用男方支付的钱款购置房屋后,却告知男方其不愿复婚。
男方将女方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女方归还男方个人财产294万余元,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男方撤回了要求女方返还2,942,800元及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表示《离婚协议》撤销或无效的后果另行处理。
二、一审判决
男方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显示,女方在离婚前多次与男方讨论购房政策、贷款优惠条件以及房屋置换方案,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一日,还催促男方办理离婚,表示“怕政策有问题,而且离婚时间越长贷款越好办”,在离婚之后,女方与男方以及男方母亲的对话中,又屡次提到“没有想过要真离婚”“因为要买房子,必须要离婚”等,并认可曾说过“房本下来一年复婚”。以上说辞均体现出女方非真实的离婚意愿,并且其也未能对这些说辞做出合理解释,所以法院对男方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为规避限购和贷款政策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支持男方的诉请,《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同时男方表示撤回要求女方返还钱款和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离婚协议》无效的后果另行处理,是男方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女方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判决后,女方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女方称,离婚补偿款是男方为了拿到女儿抚养权才给她的,并不是给她买房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男方的原审诉请。
三、二审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需要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后所进行的相关行为予以认定。
综观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后所进行的多次对话、微信聊天,可以充分认识到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屋,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达到上述购房之目的而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中约定了男方需要补偿女方3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男方也向女方进行了转款,但该款项实为购房所需。
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也确认了双方婚后并无如此大额的财产,男方向女方所转之款项也是出售了其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后所得款项,若如女方所述男方是为了得到女儿抚养权而向其支付补偿款,那么该补偿款也应在其可控、可承受范围之内,现在的款项完全不在男方可承受范围之内,与其收入完全不匹配,所以女方所述的该点意见完全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实际情况。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评析
《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69条第2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70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法以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言,可划分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大部分。人身关系重在主体的身份,本案中具体体现为对“夫妻”身份的调节;而财产关系重在财产的静态与动态安全,本案中体现为对“离婚”时两人的财产分配问题。所以,这两个要分开来看。
对于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认为通谋作假离婚有效。司法实践中,“假离婚”在对人身关系的影响上已经有所共识——法律上没有“假离婚”一说,夫妻双方一旦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已依法解除。正如《我不是潘金莲》中,虽然李雪莲和秦玉河离婚是为了能分房,所以约定先“假离婚”,等分到房之后再复婚。但上述约定,乃系二人的离婚动机不正当,并不妨碍“自愿离婚”的认定。二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了离婚登记,故应当认定二人离婚合法、有效。
而对于财产关系,判断离婚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需要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后所进行的相关行为予以认定,如本案中原告当事人所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即充分显示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屋,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达到上述购房之目的而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
因此,借着“假离婚”买房有风险,离婚和结婚一样,儿戏不得。
参考文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0385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内容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
自国务院出台房产限购政策后,国内炒房现象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但是,房产限购政策的调整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引发了通过“假离婚”规避房产限购政策的现象,即利用民政部门便捷的离婚程序,投机炒房或购置学区房,谋求经济利益。其具体操作模式为: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离婚将名下所有房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名下无房后购置新房;产权登记办理完成后,“假离婚”即告一段落。
这一过程风险重重。一方面,法律意义上不存在“假离婚”,所谓“假离婚”只是民间的通俗表述,双方当事人一旦领取离婚证,婚姻关系即告解除,不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而且也无法强制要求复婚;另一方面,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的“假离婚”,双方往往将所有房产约定归为一方所有,另一方则在法律意义上是“净身出户”,如果双方无法复婚,“净身出户”一方则可能人财两空。即使复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归属以及离婚后所购房产的产权归属也存在争议。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律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所签离婚协议内容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条款等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法院对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意思表示效力的理解不同,作出不同的裁判。
01
司法观点:“假离婚”现象中的意思表示效力认定
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意思表示的效力研究,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假离婚”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条款”的效力认定,二是“假离婚”离婚协议中“房产处置条款”的效力认定。
目前的司法观点对于“假离婚”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条款”效力认定的趋同性裁判观点是“有效论”,即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协议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下,该离婚协议即有效。在“假离婚”离婚协议中“房产处置条款”的效力认定却存在一定的分歧:部分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条款有效,即协议离婚制度注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实行协议离婚制度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这种离婚方式不问离婚的原因和具体理由,以保护个人隐私。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婚姻关系”“房产分割”等内容具有整体性,受意思表示效力规则和风险自担原则调整。
《民法总则》出台后,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延续了上述规定)。因此,在近几年作出的裁判中,逐渐出现了明确否定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条款的判决,即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系协议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并非对实际离婚后房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购买房屋规避限购政策而为,其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在于房产分割,而在于达到一方有购房资格的目的,进而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价值。
因此,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尽管产生了离婚的法律后果,但借助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房产分割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视为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以及《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民法典》延续了上述规定),结合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的民法理论以及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权的平等保护理论,重新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房产。
上述分歧的背后正是法院对“假离婚”意思表示效力认定的矛盾与冲突。依据《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规范,婚姻登记部门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做实质性审查,仅作形式审查。经婚姻登记部门形式审查后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分割问题的条款虽然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应当以合法有效为前提,即该房产分割条款仍可能存在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情形。若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对本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存疑时,人民法院需要对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实质审查。
人民法院似不宜仅凭借“自愿”“登记公信力”等因素进行简单的效力判断,而需要结合限购政策、离婚情节、生活状况、经济往来等事实和证据情况,综合认定离婚协议房产分割条款的法律效力。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亟需予以规范和指导,以进一步促进裁判标准统一,进一步提升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
02
具体论证:《离婚协议》如何进行效力审查?
经民政局形式审查后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具有“法律效力”。该财产分割条款仍可能存在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或者因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
第一,民政局协议离婚尊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只做形式审查。
协议离婚制度注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实行协议离婚制度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这种离婚方式不究问离婚的原因和具体理由,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民政局对于离婚协议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虽然对此具有审查义务,但审查范围仅限于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查明当事人所携带的证明和证件是否齐全,当事人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诸项条件,查明“双方是否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等文件的规定,婚姻登记部门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做实质性审查,仅为形式审查。
第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并不等于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双方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效力持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即应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延续了上述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没有写成“具有法律效力”。原因在于该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目的是贯彻《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精神,倡导重合同、守信用的诚信原则。
这也就是说,仅经民政局形式审查后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与当事人签订的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在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之前,并未经过权威部门的实质性审查。因此,不能将本条司法解释作为认定这类协议当然合法有效的依据。若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对本协议本身的效力存疑时,人民法院即应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合法有效,确定该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存在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或者因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
因此,在“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为一方,另一方在名下无房产的情况下进行购房,购房后再行复婚”这一“假离婚”过程中,离婚协议仅是双方为规避限购政策的工具,离婚协议中房产均归属于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仅是为实现规避购房政策而进行的约定,并非一方真实放弃房产或自愿“净身出户”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真意在于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价值,本质上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关于“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就此应视为“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03
特殊且复杂的婚姻家事领域:特殊在哪?复杂在哪?未完待续……
婚姻家事领域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当事人就离婚时房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虽然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但由于这种财产关系的变动是因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发生变化而引起的,与一般财产关系在性质、主体、目的以及发生原因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导致此类纠纷适用意思表示效力规则的范围有所不同,即就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房产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能简单地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从而直接认定其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婚姻关系”“房产分割”等内容虽然在形式上虽然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在实质上属于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解除婚姻关系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有关自愿离婚的相关规定,认定有效,但不能据此认为房产分割条款也当然有效。
综上所述,附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且在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假离婚”现象中,这一问题更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值得法院予以慎重审查和判断,相关争论定是未完待续……
作者:李凯文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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