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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房产作为绝大部分家庭的重要财产,往往成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重点争夺的部分。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签订离婚协议的方式对家庭财产和债务进行协议分割。从而,实务经常会出现夫妻双方通过离婚的方式,防止家庭财产被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情形,接下来就这种情况通过两个案例加以阐述。
【案例】
一、刘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
争议焦点:刘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
裁判要旨:(一)、本案系因执行异议之诉对刘某某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不处理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异议的诉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刘某某主张权利的基础为《离婚协议书》,与前述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协议性质、履行过程、权利基础等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前述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三)、刘某某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致使案涉房屋因不符合登记要件不能认定为刘某某个人财产或刘某某取得处分权利。
二、钟某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争议焦点:钟某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要旨:钟某某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张某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钟某某对案涉商铺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持放任态度,其对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钟某某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商铺的执行。
【分析】
一、《民法典》实施后,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是否能够排除执行进行实质审查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本文两个案例,对《离婚协议书》能否类推适用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排除执行的相关规定持不同观点,但否认案外人排除执行均是因为案外人对未及时办理过户存在过错,其本质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案外人并未取得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不满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不予认定可排除执行。
二、如果符合实质审查相关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也即即使没有对“能否依据《离婚协议书》排除执行”这个问题作出直接规定,案外人依然有可能依据《离婚协议书》排除执行。案例二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离婚协议书》排除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可见对于上述观点进行了认可。
三、应该结合案中的其他信息,重点审查《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由。对于为规避执行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恶意分割财产、债务的,可以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离婚协议书》无效,从而防止出现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来规避家庭财产被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情形。
【总结】
夫妻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就“某处房产归一方所有”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离婚后双方应该及时凭《离婚协议书》对房屋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否则,该房产可能并不能排除另一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17期
转自: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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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因个人债务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能否执行另一方按离婚协议已取得的财产?此类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要通过分析案外人对涉案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相比较,是否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的效力,以此来判定案外人对涉案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号】一审:(2016)桂1202民初985号 二审:(2016)桂12民终1547号 再审:(2018)桂民再10号
【案情】
原告:岑光远。
被告:梁冬咏、梁建国。
一审第三人:韦微。
2013年9月21日,韦微向梁建国借款10万元;同年9月至11月,韦微又分别三次向梁冬咏借款共计72万元。后韦微均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清借款。
2014年7月1日,岑光远与韦微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对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该协议约定:位于河池市江北东路万龙新区的房产一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桂MMC028号迈腾小桥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汽车)归岑光远所有,车贷15.90万元由岑光远承担。协议还对两人的其他财产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15日,梁冬咏、梁建国将韦微诉至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债务系韦微的个人债务,从而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869号、第1870号民事判决,判决韦微偿付给梁建国借款本金9.6万元及相应利息,偿付给梁冬咏借款本金399930.95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2.5万元。梁建国、梁冬咏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根据梁建国、梁冬咏的申请,金城江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分别作出(2014)金保字第74号、第75号民事裁定,分别对岑光远名下的涉案房屋以及韦微名下的涉案汽车进行保全。前述两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梁建国、梁冬咏于2015年10月22日分别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即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金执字第693号、第694号。2016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15)金执裁字第693-3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汽车进行了扣押。在执行过程中,岑光远作为案外人,以本案房产及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不应用于清偿韦微的个人债务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16)桂120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岑光远的执行异议。岑光远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岑光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涉案房屋和登记在韦微名下的涉案汽车为岑光远合法的个人财产,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梁冬咏、梁建国两人赔偿因滥用诉权而造成岑光远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和汽车,驳回原告岑光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冬咏、梁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岑光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岑光远负担。
岑光远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梁冬咏、梁建国赔偿岑光远经济损失10万元。2.梁冬咏、梁建国赔偿岑光远收集证据、复印材料、聘请律师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3.梁冬咏、梁建国赔偿岑光远营养健康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4.梁冬咏、梁建国当面向岑光远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其他内容。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冬咏、梁建国承担。
河池中院认为:岑光远与韦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形式上合法,但因韦微具有借助离婚协议逃避债务履行的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归于无效,该约定不因岑光远的善意而改变其无效的性质。因离婚协议涉及人身关系,故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评价,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系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现韦微有债务尚未清偿,原审法院可对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封,并在执行过程中按法定执行顺序,执行属于韦微的财产份额;如岑光远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属于其应享有的份额,则由岑光远另行起诉韦微,要求离婚后财产分割,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梁冬咏、梁建国申请法院执行涉案房屋及汽车系其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体现,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故岑光远请求梁冬咏、梁建国赔偿其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河池市中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岑光远的诉讼请求。
岑光远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岑光远与韦微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错误的。岑光远与韦微在离婚协议中所分割的财产价值相当,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强制和欺骗的行为,更没有以合法形式来规避财产的非法目的和故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67、6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申请人与韦微的债务属韦微个人债务,继续查封岑光远在离婚时所分割得的个人合法财产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离婚协议有效及所分割的财产合法有效,本案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广西高院裁定提审本案。经开庭审理后,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此类案件,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因个人债务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能否执行另一方按离婚协议已取得的财产?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
上述案件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类型,同样应遵循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即通过分析案外人对涉案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相比较,是否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的效力,以此来判定案外人对涉案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在不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情况下,一般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如果经审理查明存在双方恶意串通逃僻债务的事实,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内容无效,故不能排除执行。
一、涉案财产为不动产(以房屋为例)的情形
1.若申请执行的是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权一经设立,抵押物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因此,若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工程价款等优先受偿权,对涉案房屋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2.若申请执行的是普通金钱债权,可有条件排除强制执行
(1)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强制执行一方名下或者夫妻双方名下的情形,经过产权变更登记,可以对抗强制执行。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涉案房屋是被强制执行一方个人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离婚协议只是涉案房屋物权发生的依据,在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前,另一方享有的是请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申请执行的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效力,故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只有根据离婚协议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产权变更登记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即属于另一方,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优先于申请执行的债权,可以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2)若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非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离婚协议亦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则双方离婚后,可以对抗强制执行。
如该房屋原属于非被强制执行一方个人财产,因其不是被执行人,涉案房屋也不是共同共同财产,自然可以对抗执行。如该房屋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只登记在非被执行一方名下,但登记的产权为一人不影响其共同共有的属性。当双方离婚后,离婚协议生效,因涉案房屋产权原本就登记在非被执行一方名下,不需要到不动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因此,从离婚协议生效时起,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非执行一方。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的金钱债权的效力,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涉案财产为动产(以汽车为例)的情形
如上述,若申请执行的是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则不能对抗执行。
若申请执行的是金钱债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离婚协议生效后,若涉案动产没有交付非被执行人一方,动产的所有权未转移,故不能对抗执行;若已交付该方占有,其已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汽车、飞机等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与转移,同样也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为汽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只是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故该汽车等特殊动产未在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物权的效力。
回归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岑光远与韦微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可认定双方就离婚协议有关的财产约定合法有效。因涉案房屋是在岑光远与韦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岑光远与韦微共同共有的财产,故涉案房屋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岑光远一人,但并不影响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事实。2014年7月1日岑光远与韦微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岑光远所有,同日两人根据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于当日生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从离婚协议生效时转移到岑光远,故岑光远以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为由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涉案汽车系岑光远与韦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韦微名下,但亦为岑光远与韦微共同共有。根据前述,2014年7月1日《自愿离婚协议书》生效后,协议约定该车辆所有权归岑光远所有,该车辆虽然登记在韦微名下,但涉案汽车自购买后一直由岑光远使用和占有,根据上述规定,该车辆的所有权自2014年7月1起日转移到岑光远所有。故岑光远以涉案汽车的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为由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支持。
因岑光远在法院查封前对涉案房屋和汽车享有所有权,岑光远也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涉案房屋和汽车也不是本案的抵押物,故岑光远对涉案房屋和汽车所享有的所有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岑光远在本案中请求排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岑光远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及汽车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作者:周家开 韦志勇
作者单位:广西高院
作者:陈梓恩律师,广州王幼柏婚姻律师团队副主任
很多人不清楚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和协议离婚的区别在哪里,也不清楚自己的离婚案件应该选择哪种方式。在这里,专业的离婚律师告诉你这三者的区别及适用原则。
顾名思义,判决离婚是指案件经过法院审判,以法院出具判决书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处理孩子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确定债权债务。调解离婚是指在法院立案后,双方就以上四点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而协议离婚则指案件未经法院立案,双方就离婚涉及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
以上是离婚的三种方式,但具体应该选择哪一种呢?不同案件的情况不一样,具体问题需具体分析,下面我以具体案例分析三种情况的适用。
1、当事人迫切离婚,而对方当事人属于蛮不讲理型
如果委托人非常迫切想要离婚,且当事人就离婚问题已经和对方多次协商,对方仍然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我建议当事人尽快提起离婚诉讼,避免与对方无效无期限的调解浪费时间。很多人会考虑,是不是分居两年再起诉离婚会更好?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一方起诉离婚,法庭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但是,请注意,该条规定的分居的前提条件是因感情不和。对此,你如何证明你们是因感情不和导致的分居,而不是因工作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分居?在司法实践层面,我们要证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是十分困难的,如果一味等分居两年再起诉,不但会拖延时间,而且第一次起诉还可能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尽快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以打促调”,即以诉讼的方式给对方施加压力促成调解,也让对方看到你离婚的决心。立案后,我们可以再与对方调解,而对方在衡量利弊或清楚起诉离婚的法律后果后,也会理性考虑离婚的问题。经我们团队(王幼柏律师团队)统计,第一次起诉达到离婚的目的的案件概率高达百分之九十五。
2、对方持有家庭大部分资产,且有转移财产的风险或资金链断裂对事业产生重大影响型
对方掌控家庭大部分资产且又是经营生意的,一旦资金链断裂,事业则可能遭受重创。作为原告方,可以在起诉时,一并保全对方名下的财产。一旦对方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断了资金链,为了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对方选择调解的可能性更大。因为诉讼的时间成本,对方根本耗不起。
3、对方性格较平和且能正常沟通型
虽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但不意味着夫妻要撕破脸皮,老死不相往来。好聚好散对小孩、夫妻来说伤害最小。如果对方能正常沟通,那么,我建议在立案前,可以委托律师与对方进行沟通,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若通过调解确定方案,双方可以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若当事人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或者难以判断哪种方式处理婚姻关系更为合适时,我建议当事人一定要委托专业的离婚律师处理。
4、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和协议离婚的效力
这三者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吗?很多人有这个疑惑。事实上,这三者的法律效力是不一样的。判决离婚、调解离婚都是由法院出具法律文书,其具有强制的执行力,换言之,若一方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拒不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可直接持判决书或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协议离婚则不同,离婚协议虽然经过婚姻登记处备案,但其没有强制执行力,若一方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则需要先行到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再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协议离婚的优缺点及应如何选择离婚的方式
由于判决离婚、调解离婚是由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文书的内容更严谨,条款是否能写进调解书,也有着更严格的要求。而协议离婚,只要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婚姻登记部门并不会过多干涉条款的内容,可以更为灵活地通过一份协议解决所有的争议。当然,也有不少人认为离婚协议存在无法强制执行的问题,如果双方离婚后再发生争议的,需再次诉讼解决争议,浪费时间和金钱成本。这个是现实的问题,但要解决这个问题也不难,譬如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把法院能写的条款写进调解书,不能写的条款则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这既能解决无法强制执行的问题,又能将其他的方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清楚。
总之,每个案件都有它的特殊之处,在处理离婚问题时,我建议咨询专业的离婚律师,由专业的离婚律师根据个案给出最优的离婚方案,少走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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