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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不是夫妻一方的索取或者付出,双向奔赴才能走得长远。《民法典》1055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就此拉开夫妻之间相互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帷幕。那么,夫妻之间究竟有哪些权利与义务呢?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的权利:
(一)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是人与人之间沟通交流的特殊符号。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双方是否享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也是其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标志。
(二)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夫妻一方若限制或者干涉对方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即是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利。
(三)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是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夫妻双方对其子女的抚育和监护在权利义务上是平等的。
(四)夫妻双方享有日常生活需要的民事代理权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五)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夫妻互为对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要婚姻关系存续,不论双方是否已经感情破裂、分居或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双方都享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一旦双方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一方就不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六)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除法律规定应归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其他财产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不管双方各自的收入多少,都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夫妻双方应尽的义务:
(一)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忠实义务是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体现,既包括夫妻之间性生活的专一,也包含夫妻间的情感交流和彼此尊重、相互关爱,还包括夫妻不得为第三方损害配偶一方利益等内容。
(二)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受任何因素的影响。夫妻之间的扶养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三)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该义务始于子女出生,终于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夫妻一方,可能承担支付抚养费等民事责任,构成遗弃行为的还可能构成遗弃罪并承担刑事责任。
《民法典》虽对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遵守这些权利义务,就能拥有幸福的婚姻生活。夫妻之间还应该相互理解、相携相助,才能让婚姻生活更加幸福。
法条依据: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要义理解
1、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以及具有这种特定身份关系的人相互之间的称谓。亲属的法律特征是:(1)亲属是以婚姻和血缘为基础产生的社会关系;(2)亲属是有固定身份和称谓的社会关系;(3)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我国亲属分为三个种类:
(1)配偶,是亲属,是关系最为密切的亲属,是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的亲属,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配偶的亲属身份始于结婚,终于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
(2)血亲,是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是亲属中的主要部分。血亲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血缘联系或者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拟制血亲一般因收养而产生,在养父母养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血亲还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旁系血亲是指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与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
(3)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如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等,为姻亲关系。我国的姻亲分为三类:一是血亲的配偶,是指己身的血亲包括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二是配偶的血亲,是指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三是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配偶的血亲的夫或者妻。
2.近亲属
亲属之间存在亲疏远近的区别,民法典使用近亲属的概念,确认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在他们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亲属,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婚姻家庭法的调整。
3.家庭成员,民法典虽然有家庭的概念,但却没有对家庭概念作出界定,仅规定了家庭成员的概念。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是家庭成员。
法律是实现人权的重要保障,婚姻家庭是调整婚姻家庭成员之间、其他亲属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重要民事法律,
也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利最重要的法律武器之一。目前《婚姻法》修改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将社会性别分析方法纳入《婚姻法》修改中。
“社会性别是基于可见的性别差异之上的社会关系要素,是表示权利关系的一种基本方式”。而“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则是指把社会性别当作分析的关键范畴的理论框架或科研方法”。用上述方法分析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修改专家建议稿,我们不难发现它们确实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一些看似平等的条款,却使妇女在事实上处于与男子不平等的地位,使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受到损害。例如,现行《婚姻法》第13条,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过于原则、粗略,反映了《婚姻法》浓厚的“人法”特点,忽视了财产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忽视了财产权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重要基础。抽象的平等的法律规定无法解决对实际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的财产平等权、特别是离婚妇女和寡妇财产权的保障。又如“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和世妇会“行动纲领”中均对针对妇女的暴力做了明确的说明,反对一切形式家庭暴力已是当今世界的一个重要话题,家庭暴力不断强化着对妇女在政治、经济上和社会、家庭中的种种歧视。所谓“家庭隐私权”的存在妨害了家庭暴力的揭露和防治。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反对家庭暴力却只字未提。再如,专家建议稿中关于“夫妻有平等的生育权”的规定,很明显地缺少性别意识。生育权应赋予妇女,其原因:子女孕育虽由于夫提供了精子,但胎儿的整个孕育过程、生产过程均是由妻独自完成的,妇女承受了巨大的身体的、精神的压力和痛苦。同时生育权赋予妇女的精神是与有关国际条约(我国已签约)相一致的。因此,是否生育子女夫妻应充分协商,如果双方互不谅解,达不成协议,夫妻可以通过离婚,另觅愿意生育的配偶,实现个人的生育自由权。但是不可以因为想要孩子而强迫妻子生育子女或禁止妻子堕胎。《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已将生育权赋予了妇女,而专家建议稿的规定从表面上看确实规定了男女平等的生育权,但在实际上却否定了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权,因而事实上剥夺了妇女的生育权,不是男女平等,而是男女不平等。
由于历史的、社会的等原因,从总体上讲,妇女仍然处于弱势,在制定法律时如果不作任何性别分析,不对妇女作出特别保护,而只是一味强调所谓男女平等,就难免在实际上助长事实上的男女不平等的加剧。
二、《婚姻法》修改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妇女权益保障。
1997年以来《婚姻法》修改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对婚姻法若干难点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现仅举几例说明:
(一)无效婚姻制度与妇女财产权的保障。
专家建议稿中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不适用法律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因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适合法律有关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规定。许多学者对此规定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此规定(1 )脱离中国国情,目前我国,特别是边、远、少地区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很多,个别地区达到结婚人数的70%左右,如此简单处理,解决不了社会实际问题;(2 )此项规定完全缺乏性别意识。此种无效婚姻中的妇女往往是文化水平低,根本无经济能力的,按一般共有原则处理财产对妇女的权益是极大的损害,不仅会造成经济上的贫困而且还会严重影响其婚姻自由权,极有可能产生该妇女为生存再次陷入不幸的婚姻。有学者认为,对无效婚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可参与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 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序,妥善分割,从而在实际上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二)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问题,主要有两方面的问题:
1、关于离婚后妇女的房屋居住权问题。 现行司法解释和专家建议稿的立法建议均显得保护无力。有人提议应在《婚姻家庭法》和民法物权中作出住宅居住权的规定,以较彻底地解决以往福利分房中男女不平等的历史遗留问题,改善妇女离婚后无房居住的困难。
2、关于离婚时有过错配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损害赔偿的规定。 专家建议稿中规定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对此规定有人认为这是有责离婚主义,违背离婚自由原则。但大多数人赞同,因为损害赔偿原则并不是以不准过错方离婚为前提,而是对受害方的一种法律救济方法。受害一方大多是女性,她们在受到侵害后无论在肉体上,还是精神上都受到极大伤害,对她们进行金钱的补偿,一可治疗伤痛,二可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精神上的损害。是对妇女权利的一种有效的保护方法。
(三)关于夫妻对子女平等的亲权和监护权的问题。
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目前社会上流浪儿越来越多,这些流浪儿中父母离异或单亲家庭父亲(或母亲)再婚的占绝大多数,也有一些孩子因学习压力过大或家庭教育方式简单粗暴而离家出走。父母作为最初的启蒙教师的不负责态度,是使儿童流落街头的最主要的原因。现在由于现行《婚姻法》关于父母对子女权利义务规定的过于简单、原则以及其它种种原因,父母或者过于溺爱子女,或者放任自流,或者非打即骂过于严厉,或者遗弃女婴;而离婚父母或者争抢子女,或者双方均丢弃子女不管,致使子女身心发育不正常,造成青少年精神疾病患者大幅度增加,青少年犯罪现象增多。鉴于此,为了保护儿童特别是女童的合法权利,使儿童能够健康成长,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平等的亲权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十分必要且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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