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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某某、武某某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均系男性,无业。2020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刑满释放后,故伎重施,从互联网上购买迷彩服、作战靴、肩章、迷彩帽、迷彩包等作案工具,伙同武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刘某某谎称自己为某部队现役军人,编造假名,通过社交软件骗取李某某等6名被害人信任,与上述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777元。被告人武某某冒充某市人民武装部人员,帮助刘某某取得其中两名被害人信任,骗取共计人民币3150元。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7日以刘某某、武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提起公诉。同年10月11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二)检察履职情况
1. 审查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开展立案监督。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依托与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在常态化履职过程中发现刘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件线索。经查阅卷宗并与侦查人员沟通,检察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且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后,决定立案侦查。
2. 积极引导侦查,深挖漏罪漏犯。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可能还存在其他被害人,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发出继续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根据通话记录、资金流向等查证漏犯漏罪情况。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补充移送证据材料,追加起诉遗漏同案犯武某某及两起遗漏犯罪事实。
3. 加强类案研判,依法惩治犯罪。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也没有明确的量刑指导意见。为确保案件指控有力、量刑准确,检察官查阅大量生效判决后,认为多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且与多名女性发生性关系,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累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检察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的确定刑量刑建议,被法院判决采纳。
(三)典型意义
1. 全面把握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精准惩治涉军犯罪。冒充军人实施招摇撞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社会公众对军队和军人的信赖认同,危害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冒充军人身份进行招摇撞骗的,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冒充军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骗取钱财,严重损害军人形象和军队威信。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准确把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准确认定犯罪情节,依法惩治涉军招摇撞骗犯罪,维护军队和军人良好形象。
2. 强化协作配合,提升办案效果。检察机关应当以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为契机,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及早发现涉军犯罪线索,强化立案监督,形成工作合力。案件办理中,充分发挥捕诉一体办案机制作用,强化对侦查取证的引导,深挖漏罪漏犯,确保办案质效。
案例二:吴某某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女,无业。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太仓市、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等地,利用网购的军官证、军服以及解放军某医院公章,冒充某部少校女军官“叶磊”,虚构其父母是部队领导干部,以帮别人介绍入伍、合伙承包部队医院保障项目为由,多次骗取丁某某等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43万余元。
2021年7月6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某犯诈骗罪提起公诉。同年9月23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吴某某未上诉。
(二)检察履职情况
1. 主动提前介入,引导全面收集证据。鉴于该案涉军的特殊性,检察机关主动提前介入侦查,根据吴某某作案手段,建议公安机关及时固定相关证据。考虑到该案对军人权益和军队声誉的影响,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武装部召开案情通报会,加强沟通协作,就案件办理、普法宣传、维护军人权益等方面达成共识,确保案件依法从快从严办理。
2. 强化证据审查,深挖彻查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经审查银行卡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及吴某某作案手段,认为本案可能还存在其他被害人。因此,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公安机关并案侦查,调取吴某某及其伪造的女军官身份“叶磊”名下所有银行卡交易流水,顺利锁定其余4名被害人。最终,公安机关移送犯罪事实从审查逮捕的1笔增加到审查起诉的5笔,涉案金额从36万元增至243万余元。
3. 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从严惩处。公安机关以吴某某涉嫌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手段行为,前后存在牵连关系,依法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对吴某某批准逮捕,并继续引导侦查。随着深挖犯罪的推进,犯罪事实逐渐清晰,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吴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存在竞合关系,应择一重罪论处,建议公安机关变更罪名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以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予以采纳。
4. 加强军地协作,促进源头治理。针对案件中反映出的利用伪造军官证免费游玩景点博取被害人信任等问题,检察机关开展犯罪源头治理,向旅游行业主管机构发出风险提示,促进夯实监管责任、堵塞制度漏洞。同时,健全军地协作机制,走访对接太仓市人民武装部,围绕涉军法律服务、法治宣传教育、案件协调沟通等内容开展探讨交流,在军人合法权益保护领域形成合力。检察机关还积极落实普法责任,通过官方微信、宣传海报等渠道宣传反诈骗相关知识,引导居民注册“国家反诈中心”APP及“防诈金钟罩”微信小程序,引导居民提高警惕、防止受骗。
(三)典型意义
1. 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惩治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诈骗犯罪。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引导公安机关对资金流水、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进行全面梳理,对有关线索及时分析研判,深入挖掘犯罪事实,依法严厉惩治涉军诈骗犯罪。犯罪行为同时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应择一重罪论处。本案中吴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如果按照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论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按照诈骗罪论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结合本案事实,对吴某某按照诈骗罪论处,更能准确评价其犯罪行为,更有利于惩治犯罪。
2. 依托军地协作,强化涉军案件综合治理。冒充军人身份实施的诈骗案件严重损害军队、军人形象。地方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加强军地协作,充分听取军事检察机关和有关部队单位的意见,在案件办理、普法宣传、推进落实军人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完善协作配合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同时,注重延伸职能,主动作为,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制度机制漏洞,通过风险提示、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有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强化涉军案件综合治理。
案例三:李某破坏军婚、刘某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女,无业。被告人刘某,男,某公司职工。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与现役军人程某(女)登记结婚。2019年5月起,刘某前女友李某在明知刘某已结婚,且其配偶程某为现役军人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人刘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在现役军人程某怀孕期间,李某与刘某生下一子,并于2020年9月1日起在刘某所在城市以夫妻名义租房共同生活,造成程某与刘某感情破裂。
2022年1月24日,检察机关以李某犯破坏军婚罪、刘某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3日,法院以破坏军婚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重婚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李某、刘某均未提出上诉。
(二)检察履职情况
1. 积极主动履职,依法追捕漏犯漏罪。本案办理之初,公安机关仅就李某的破坏军婚行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未对刘某的重婚行为予以追责。检察机关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后认为,刘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保持情人关系并生子,进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涉嫌重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恶劣,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并提出详细的继续侦查取证意见引导侦查取证。公安机关采纳检察机关建议,以刘某涉嫌重婚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2. 准确认定罪名,精准打击破坏军婚犯罪。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经审查认为,李某在明知刘某妻子程某为现役军人的情况下,仍与刘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生下一子,还以夫妻名义长期租房共同生活,造成程某与刘某感情破裂。李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程某的婚姻,构成破坏军婚罪;刘某有配偶,而与李某生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重婚行为,构成重婚罪。办案中,检察机关积极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工作,通过释法说理,李某、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以李某犯破坏军婚罪、刘某犯重婚罪提起公诉,并对李某提出有期徒刑九个月、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定罪量刑意见均被法院采纳。
3. 传递司法温度,彰显人文关怀。审查起诉期间,程某因疫情无法及时到检察机关说明相关情况,承办检察官多次与其电话沟通,并对程某进行心理安抚,消除其负面情绪,鼓励她克服困难,积极生活。同时,鉴于程某退役后收入低且孩子幼小,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该院依法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向程某发放救助资金。
(三)典型意义
1.依法惩治破坏军婚犯罪,保护军人合法权益。军人职业的特殊性、使命的特殊性,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不同于普通家庭。现役军人为了保家卫国,远离家庭,艰苦奋斗。对军人婚姻家庭的破坏,严重伤害军人及其亲属的感情,影响军人安心服役,进而影响部队稳定和战斗力,因此我国法律对军婚给予特殊保护。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重发挥司法的引领、教育、警示作用,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全面审查证据,依法追捕漏罪漏犯,坚决惩治破坏军婚犯罪,有力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合法权益,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法治环境。
2. 把握罪名认定规则,实现精准打击犯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李某与刘某生育一子,日常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达到“结婚”的实质性要素,对他人婚姻造成了实质性破坏,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结婚”,刘某的行为属于“有配偶而重婚”,李某的行为则构成破坏军婚罪。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在审查认定“同居”的基础上,要注重对重婚行为的审查,确保精准打击犯罪,切实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3. 多措并举开展帮扶,有效参与社会治理。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在依法办案准确惩治犯罪的同时,能动履职,深入实地走访调查,主动了解当事人的实际困难,采取心理疏导、定期回访、司法救助等多元化帮扶措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治理。
案例四:庄某破坏军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庄某,男,务工人员。2010年4月,黄某某与现役军人宋某某登记结婚。2020年8月,庄某经人介绍与黄某某相识,并知悉黄某某的丈夫系现役军人。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间,庄某与黄某某多次在黄某某家中、庄某朋友家中以及宾馆等处发生性关系,并共同居住。2021年4月21日,二人在黄某某家中发生性关系,被黄某某丈夫宋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庄某的行为致黄某某怀孕堕胎。
2021年6月30日,检察机关以庄某犯破坏军婚罪提起公诉。同年9月27日,法院以破坏军婚罪判处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庄某未上诉。
(二)检察履职情况
1. 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精准惩治。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庄某明知黄某某丈夫为现役军人,仍然与黄某某发生关系、共同居住并造成黄某某怀孕的后果,依法构成破坏军婚罪。同时,虽然庄某表示认罪认罚,但鉴于情节恶劣,应当从严把握从宽的幅度。检察机关以破坏军婚罪提起公诉,并提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法院判决采纳。
2. 依托军地协作,缓解军人后顾之忧。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该县人民武装部了解到,宋某某系解放军某部现役士官,部队将其作为专业技术人才重点培养,其本人也有长期留在部队服役为国奉献的意愿。为了让宋某某放下思想包袱,尽快走出阴影,安心服役,检察机关委托专业心理咨询师对宋某某进行心理疏导。同时,检察机关与部队联系,建议部队对宋某某同步进行思想疏导工作,消解案件给其心理造成的影响。案件判决后,检察机关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局、公安局、村委会等单位,到宋某某父母家中走访慰问,帮助解决生活困难。
3. 制发检察建议,以诉源治理促内生稳定。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向该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并完善奖励激励和保障措施,培育军人的职业使命感、自豪感和荣誉感,激发军人建功立业、报效祖国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退役军人事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联合县委宣传部、县精神文明办公室、县广播电视局等单位,开展“最美退役军人”“我为军人敬个礼”等学习宣传活动,大力宣扬军人危难时刻奋不顾身、无私奉献的感人事迹,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典型意义
1. 加强对军婚的特殊保护,维护军人合法权益。军人担负着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防御外来侵略和颠覆的艰巨任务,为了祖国和人民的安宁枕戈待旦,战斗在国防岗位上。加强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依法办理破坏军婚案件,维护好军人的合法权益,为军人安心服役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助力服务新时代强军事业,是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
2. 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破坏军婚犯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实践中,“通奸”型的“同居”是认定的难点。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要注意“通奸”与“同居”的界限与转化。如果只是偶尔通奸,不能认定为“同居”。但是如果通奸持续时间较长,具有延续性、稳定性、高频性,在经济上、生活上有密切联系,甚至造成怀孕、堕胎、生育等严重后果,则已具备同居的实质要素,应当认定为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
3. 加强军地协作,提升办案效果。地方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加强与军事检察机关和有关部队单位的协作,在案件办理、问题研究、宣传引导方面形成合力,共同对现役军人进行思想开导和心理纾解,并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局等部门做好军人的后方稳定工作,切实消除军人的后顾之忧。
案例五:张某虎司法救助案
(一)基本案情
救助申请人张某虎,男,海军某部退役军人;张某鑫,2013年3月出生,系张某虎之子。
被告人郭某寿于2021年9月5日20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肖墙路,趁被害人沈某骑电动车不备,窃取其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沈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边追赶边呼喊抓小偷,张某虎听到呼喊后挺身而出,奋力追上郭某寿。为抗拒抓捕,郭某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虎捅伤。经鉴定,张某虎的膈破裂及失血性休克均构成重伤二级,心脏挫伤致心包积血及体表皮肤裂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其创伤性血胸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10月9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同年10月12日,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救助决定,给予张某虎及张某鑫救助金10万元,并及时发放到位。
2021年12月8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郭某寿犯抢劫罪提起公诉。2022年6月6日,迎泽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某寿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检察履职情况
1. 发挥检察一体优势,积极能动履职。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郭某寿抢劫案过程中,经调查核实,发现张某虎是退役军人,其受伤后,家庭丧失主要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而被告人郭某寿无赔偿能力,张某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且属于重点救助对象。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与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发挥检察一体优势,联合开展救助,加紧审核救助申请材料,依法从快办理,对张某虎及张某鑫及时发放司法救助金10万元。
2. 协调多方力量,实施综合帮扶。太原市两级检察机关联合实地走访张某虎工作单位、所在党支部、退役军人事务局等部门,共同研究对张某虎综合帮扶措施;联合教育局走访其子张某鑫就读学校,协调学校减免学杂费用、生活费用等,并将张某鑫纳入助学计划名单;协调太原市红十字会,给张某虎家庭送去日用品、米面、食用油等生活用品。经多方关怀施援,张某虎家庭走出困境,张某虎身体也得到完全康复。2022年4月,办案检察官再次回访了解到,张某虎作为志愿者积极参与当地疫情防控工作,努力回馈社会。
3. 开展法治宣传,发挥见义勇为典型效应。检察机关依托办案,联合相关部门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大力弘扬退役军人见义勇为的高尚精神,倡导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让全社会感受到社会正气与司法温度。2021年12月,张某虎被太原市见义勇为协会授予“太原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2022年3月,张某虎被太原市人民政府评选为“最美退役军人”。
(三)典型意义
1. 积极主动履职,弘扬社会正气。张某虎作为退役军人,路见不平,不顾个人安危,第一时间冲上前制服窃贼,彰显了新时代军人的道义担当和见义勇为的高尚品质。办理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履职,通过严惩犯罪、司法救助、法治宣传,弘扬见义勇为的社会正气,促进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国防、尊崇军人的浓厚氛围。
2. 发挥检察一体作用,联动开展救助。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退役军人事务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在办案过程中增强司法救助意识,注重发现司法救助线索,对符合条件的困难退役军人及军属及时启动“绿色通道”,落实司法救助等帮扶措施。针对基层救助资金有限的情况,应当发挥检察一体作用,上下级联动开展救助,提升救助质效。
3. 构建协同救助格局,实现救助效果最大化。办理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事务局、教育、宣传、社会救助团体等部门的沟通联络,汇聚各方面力量,采取多元化帮扶措施,全力帮助因案受困的退役军人及其家庭渡过难关、走出困境,把党和国家对困难退役军人的关心关爱落到实处,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六:曹某明司法救助案
(一)基本案情
救助申请人曹某明,男,退役军人,系赵某某合同诈骗案被害人。
2020年3月至11月间,赵某某以能低价购房为由,通过签订购房协议的方式骗取33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24万余元,其中,骗取曹某明为其子曹某杰(现役军人)购置婚房钱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元。赵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网络赌博及日常消费。2021年5月25日,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同年8月24日,景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并责令赵某某向各被害人退赔款项。
2021年8月26日,景县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作出司法救助决定,给予曹某明救助金3万元,并联合景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镇退役军人服务站对曹某明进行综合救助。
(二)检察履职情况
1. 畅通衔接,主动救助。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告知被害人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权利及程序,并主动履职,对33名被害人具体情况逐一筛查,发现曹某明可能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线索。检察机关与退役军人事务局组成工作专班,检察长多次带队到曹某明家实地调查,向镇包村干部、村“两委”干部、周边群众详细了解情况,查明曹某明一家两代军人,夫妻均患病,儿子长期戍边,家中有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被骗款项中有20余万元是从亲友处借得,经济确有困难,曹某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后经曹某明申请,检察机关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2. 凝聚合力,多元施救。针对曹某明一家两代军人的情况,检察机关积极开辟“退役军人司法救助绿色通道”,优先办理该案,及时向曹某明发放司法救助金3万元,缓解曹某明一家“燃眉之急”。同时,还协调多方力量综合施救,联系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向其发放帮扶金3000元;协调镇退役军人服务站为其提供个性化帮扶拓展增收渠道,并为其小女儿争取到助学金8000元。
3. 多方配合,追赃挽损。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加大对赃款去向、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情况的调查取证,加大对可疑线索的侦查力度。最终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妻子刘某玲计划通过办理假离婚以转移财产逃避责任,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对75万元涉案款项予以追缴,并依法返还各被害人。判决后按比例发还曹某明5.5万元。
(三)典型意义
1. 司法救助既要照顾全面,也要突出重点。本案涉及被害人较多,各被害人家庭情况也各有不同,检察机关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的规定,在应救尽救、分类施策的基础上,依据《关于加强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将曹某明纳入重点救助对象范围,及时给予司法救助,帮助解决家庭困难,让曹某明儿子曹某杰在部队安心服役。2021年,曹某杰因表现突出晋升军衔,其所在部队得知案件办理结果后,专门向检察机关致信感谢。
2. 司法救助既要主动,也要及时。办理侵犯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对追赃挽损情况提前预判,同时对被害军人军属家庭情况主动进行调查,及时发现救助线索并启动救助程序。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合同诈骗案件时,主动筛查被害人家庭情况,及时查明曹某明作为退伍军人因案致困的情况,迅速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开辟司法救助绿色通道,及时发放救助资金,解决急难问题,取得较好效果。
3. 司法救助既要发挥“扶上马”的合力,更要突出“送一程”的耐力。检察机关应当能动履职,加强与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沟通对接,构建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有效衔接机制,形成救助帮扶工作合力。还应当与乡村振兴部门及基层乡镇政府等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开展回访,评估救助帮扶效果,将“一次救助”延伸为“长期关怀”,进一步打通司法救助“最后一公里”。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编辑 曾佳佳
流程编辑 刘伟利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
(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其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客体: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三、立案追诉标准
我国刑法中的大多数财产犯罪都是数额犯,即以一定财产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因为,犯罪数额直接反映着经济犯罪行为的规模及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既是区分违法与犯罪、重罪与轻罪的主要标准,又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客观尺度。本罪的立案标准,一为数额较大,一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侵占罪侵占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侵占数额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四、案例解读
自诉人马某某是被告人袁某某的岳父,自诉人马某某女儿马某1与被告人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自诉人是个体户。马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是62×××75)被告人袁某某知道该卡的密码,且该卡由被告人袁某某保管使用。2018年9月份,自诉人微信捆绑该卡。自2018年9月18日开始自诉人的业务往来一直从该卡转入、提现,该卡由被告人保管。自诉人委托被告人把该卡中的现金转出由被告人保管。被告人从2018年9月21日开始先后从该卡中转出现金275000元,2018年11月5日自诉人通过二女儿马某2转入马某1建行卡(卡号为62×××88)208500元(其中有被告人的100000元,自诉人的108500元),还有自诉人的现金9000元,共计392500元。自诉人马某某多次向被告人袁某某索要该款,被告人袁某某拒不归还。另查,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受自诉人马某某委托代为保管的现金392500元,后自诉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判决袁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自诉人马某某损失人民币392500元。
解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基于双方约定的基础,取得他人所有的财物,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意欲据为己有,经权利人多次讨要,仍拒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五、律师解析
普通侵占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首先,“保管”是种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代为”说明行为人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刑法上的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或者说,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不管是事实上的支配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应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委托关系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租赁、担保、借用、委任、寄存等等。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已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侵占罪是刑法所有自诉案件中唯一一个绝对亲告罪,因此,任何情况下公安机关对此没有管辖权,不能立案,如果立案,发现属于侵占罪后,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自诉。
在具体案情中,不管是自然人还是企业法人、社会组织等财物遭受损失时,一定要注意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适用好法律依据,保障自身权益。
卢潇然律师个人简介:男,1991年出生,硕士学位,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先后实习于办事处、法院、检察院,积累了丰厚的基层法律工作经验。现任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高级合伙人、破产事务部负责人。专业方向为公司、合同类纠纷。担任多家国有企业及大型民营企业法律顾问,以严谨的工作态度、高度的工作责任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其为核心的团队分为诉讼与非诉两个方向。诉讼团队主要负责民间借贷、建筑合同施工合同、股权转让、买卖合同、交通事故等纠纷以及执行程序中相关法律问题;非诉团队主要负责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破产重整、尽职调查等相关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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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来夫妻老来伴,执手相看两不厌。一夫一妻,相濡以沫;不离不弃,我欲何求!然愿得一人心,白首不相离的别无他求,又有多少能经得起滚滚红尘的诱惑,道德沦丧后的伤害,换来的只能是从今往后,后会无期!
一、社会现状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仅仅只是违背伦理道德,受千夫所指,还是可能触犯刑律?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生产了一夫一妻制度,而与此同时,人类又不断的在摧残自己建立的一夫一妻制度。“小三”“包二奶”“出轨”等字眼时刻走在娱乐新闻前端,那么,当你准备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同时,是否有考虑行为限度?所作所为是仅受道德谴责,处于民事纠纷中不利地位,还是可能受刑律的制裁?重婚罪与民事法律中所规制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标准是什么?本文一起探讨。
二、法条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条从字面上来看,构成该罪有两种情形,其一,重婚;其二,明知有配偶者而与之结婚,这两种情形文义解释可解读为同时存在两段或两段以上婚姻关系,但是,究竟何为婚姻关系,事实婚姻算不算?该条文对“结婚”概念规定过于笼统。
而在民事法律中,依据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意味着事实婚姻不再受民事法律的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指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指出“重婚属于无效婚姻情形。”另在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将重婚以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归纳到准予离婚的事由中,并且在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规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可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解释“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这些条文解释了民法典中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标准,以及该行为在民事法律中可能处于的不利地位。
三、案情介绍
案例一:王某与吴某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后因夫妻感情不合,2017年王某离开吴某回到娘家长期居住,且在此期间结识杨某,王某未与吴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信息申请登记结婚,于2019年在当地民政部门与杨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并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生育二孩。而后东窗事发。
案例二:尹某与杨某1991年举行婚礼仪式,婚后生下一儿一女,2019年两人补办结婚登记。后杨某出轨付某,与付某以夫妻名义在外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2021年,尹某自诉至法院,要求追究杨某与付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三:徐某与霍某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孩。2019年,双方协议离婚,并就双方财产进行了协商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霍某与梁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下一孩霍某A,后为了解决非婚生子女霍某A落户问题,2016年,霍某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将梁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霍某3由其抚养,经法院主持调解,霍某与梁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霍某3随梁某生活,霍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徐某与霍某协议离婚后,以霍某婚内与他人同居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之诉。
四、另眼看法
以上案例分别涉及同时存在两次婚姻登记、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种情形,从这三个案例能大致看出刑法规制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民事法律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区别了。
首先就刑法规制的重婚罪来讲,重婚罪保护的法益究竟为何,这关乎到如何去认定重婚罪的定罪标准。于此,学界有各种不同学说,例如婚姻登记制度的管理秩序、配偶权、一夫一妻制度等法益说。
案例一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重婚罪,王某的定罪事由是其在上一段登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通过提交虚假的婚姻状况信息成功登记结婚。这种同时存在两个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构成重婚罪是毋庸置疑的。
在案例二中,杨某未与婚外人付某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尹某认为杨某与付某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并且生育一儿一女。但被告认为其虽然存在出轨行为,但是未与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小孩也不是他的。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不构成重婚罪,法院认为,构成重婚罪的,指已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付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其实该案的重点落在对杨某与付某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司法实践中也反映出重婚罪与非罪存在认定难、适用难的现状,笔者认为该案的突破口是否可以从行为人的非婚生子女这一块入手,提供相关亲子鉴定,另寻找邻居等证人证言,以及两人共同居住生活的环境,比如购买房产、家具电器、车辆等方面来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事实。
案例三是一个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起诉理由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该案判决结果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在同居关系的认定上,案例三与案例二的区别是,案例二不仅要证明同居关系,还要证明是否对外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案例三中只需要证明双方具有婚外同居关系,但对于同居关系又该如何去把握,案例三中法院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同居关系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持续、稳定是区分婚内与他人同居关系与婚内与他人通奸行为的关键。案例三中正是因为无证据证明霍某与梁某拥有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因此,最终未能支持原告的离婚后损害赔偿请求。
其实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是否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刑法中重婚罪认定与民事法律中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要区别。刑法与民事法律对待事实婚姻是有差异的,刑法中是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即使未登记结婚,但是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婚姻的,也在重婚罪的规制范围内。而在民事法律中,对事实婚姻关系持否认态度,直接认为事实婚姻无效。这也使得两法在适用时不可避免的出现冲突,但是分别来讲,又有各自存在的正当理由。民事法律主要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有助于解决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继承等一系列问题。而刑法对于一切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进行规制。
对于两法就该处的衔接问题,在今后完善立法的过程中可能需要予以重视。而作为守法公民,应当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否则,不仅是受道德的谴责,使自己在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更可能受到刑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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