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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难以协调的矛盾也逐渐凸显出来,比如现今居高不下的离婚率。一些夫妻为快速离婚,会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并同时签署“净身出户”的专有协议,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段时间后,一方选择诉讼离婚,这时“净身出户”的协议还有效吗?
【案情简介】
2000年,徐某与谢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大儿子,2006年生育小儿子,双方婚姻关系前期较为稳定和谐。但自2009年开始,夫妻矛盾频现,并逐渐加剧。
2009年,徐某与谢某协商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协议中徐某表示如发生离婚情况,自愿放弃家里一切财产,所有财产归谢某所有。
2013年,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并对之前财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了替代和完善,但双方并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平均分割财产。谢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谢某认为双方早于多年前签署了财产分割协议,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有的财产,所有财产应归自己所有,不同意平均分割财产。
时间线
2000年:原告徐某与谢某结婚
2009年:双方签订财产约定协议
2013年:签订离婚协议替代原财产协议
2020年:徐某起诉离婚并主张平分财产
【法院审理】
徐某与谢某于2009年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但并未按约定内容对财产进行变更和处分。2013年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对之前财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了替代和完善,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自离婚协议签订并成立时,财产约定协议失去效力。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由于徐某与谢某并未办理离婚登记,且原告徐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双方于2013年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依法没有生效,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1、徐某与谢某自2013年离婚协议签订并成立时,财产约定协议失去效力;
2、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依法没有生效;
3、徐某与谢某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专家评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协商一致达成财产分配协议的,协议效力要根据签订协议的目的区分情况认定。如果夫妻为实现离婚而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分配协议,目的是实现离婚之后实施,则应当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一旦离婚这一条件最终没有具备,该协议则自动失效。
如果夫妻达成财产分配协议并不是为了离婚,而纯粹是要对财产作出分配,则可以认定为不附条件的有效约定,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分配约定有效。但夫妻财产分配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言
我国民法对不动产的取得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但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包括取得)的单一生效要件。《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法律另有规定”即包括《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文从物权法角度,看不同离婚方式对婚内共同房屋处置上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协议离婚对不动产物权的影响
离婚男女双方对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往往是离婚协议中一项重要内容,由于是双方围绕身份关系下所进行整体处理,包括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问题等,所以离婚协议中财产内容部分相比于普通财产协议,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包括不得事后进行反悔,行使撤销权等,司法实践有时承认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具有直接对抗强制执行的效力,承认离婚协议物权约定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由于协议离婚相比于法院诉讼离婚具有更大的自主性、隐蔽性,加之近年来各种社会因素,使得“假离婚”现象比较普遍,为避免以“假离婚”为逃避债务的手段,法院对协议离婚下所为的房屋处理,既力不从心(法律上没有‘假离婚’的概念和说法),又不得不加以提防和处理,试以下面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1.涉及政府保障性住房申请和供给分配上
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由于属政府福利性保障住房,相关政策均规定了严格的申请和分配条件,不允许私自处分、转让。
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即:如果申请人名下有经适房,则不能通过公租房变更申请资格;如果先有公房后申请经适房,则需将公房退回,否则也将不具有申请经适房资格。《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承租者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者,出租单位有权中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案例方面也有很多相关认定。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某诉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一案中认定:另结合杨某某提交的签署于2019年6月24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其于庭审过程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房产情况的陈述,原告杨某某提出的承租人变更申请不符合变更条件,宣房一分公司作出《答复意见书》并无不当。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涉及债务强制执行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5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作为被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屋,在王楠与王浴楠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归王浴楠所有。因房屋本来就登记在王浴楠名下,故无须另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浴楠即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在霍海燕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案涉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二、经诉讼离婚对不动产物权的影响
从离婚协议形式上,无论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可以存在离婚协议;从离婚效力上,无论哪种方式,离婚协议都会产生相应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法律后果。但不同于协议离婚,诉讼离婚中的离婚协议书必须是基于诉讼离婚所达成的协议,而非婚姻期间产生的其他文字性协议材料。
从离婚协议效力上,通过诉讼离婚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最终是以法院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形式得以体现,因此除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外,还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这里的内容自然也包括对房屋不动产的处理上,因此,基于诉讼离婚判决确认的物权变动,自判决生效时取得该物权,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229条以及最高院关于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在司法实务中,除大多数通过诉讼离婚取得房屋变更效力外,还出现过男女双方基于诉讼离婚,一方取得申请人/承租人名下政策保障性住房居住权利益的案例,这点在协议离婚中是无法达到的。
三、关于因离婚发生物权变更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我国采取严格物权登记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前言所述,因离婚事实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应适用身份关系特别法而非合同法律关系。
另根据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离婚非合同行为而是基于身份关系整体进行处分,其中对不动产物权的处理自然就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而非合同责任关系,基于离婚取得房屋继而进行变更登记则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非物权取得要件。
结语
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都会产生所涉房屋不动产处分归属后果,但二者在实践中对物权取得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利哪种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权利,如不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就不能产生外部物权公示效果,一旦发生纠纷时也无法基于物权所有权主张权利,而只能进行事后追责,存在一定的风险。
来源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者 | 张梦
女方小李为了尽快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对男方小赵说签订离婚协议只是“走形式”,双方先随便签份协议,日后再另行协商财产问题,小赵亦同意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现双方离婚已半年,小李却不愿意和小赵就财产问题进行再次协商,小赵遂向人民法院起诉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近期,北京一中院审理了该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约定的内容不成立,判决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团法官,我之前和小李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的时候签了一份离婚协议,但当时签这个协议是为了快速办理离婚登记,实际上我们双方对财产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在我请求法院对我们共有的房屋和车辆进行分割,由小李给我房屋和车辆一半折价款。
小赵
小李
团法官,小赵说的情况不属实。离婚协议是我们两个商量好的,也是自愿签的。
当时签离婚协议时,小李跟我说在民政局签协议就是“走形式”,根本没有法律效力,之后财产我们再协商分割。团法官,您看看我俩离婚时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发微信跟我说“这个是给民政局的特别简单,回头详细的再写一下去公证一份,很多具体事宜都写一下”“民政局要协议就是走形式,办完了具体协议的重新写,我找个律师见证一下,或者公证”“民政局的没有法律效应,就是一个形式”。这些都是小李给我发的原话。
小赵
小李
这确实是我俩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我跟小赵说“走形式”,但这个协议确实是双方自愿签的,我没有欺骗小赵,而且小赵是研究生学历,肯定也知道离婚协议只要签了备案了就有效。
这份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我抚养,房子和车子都给小李,一看就不公平,我怎么会是自愿?当时因为双方都认为协议是“走形式”,小李又急着跟我离婚,我一个男人碍于情面,就同意先把婚离了,财产问题再解决。当时的情况是没有协议,民政局就不给办离婚,所以才出现这样的情况。
小赵
小李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给我是因为买房时我父母出资较多,车给我是因为用我的购车指标购买的,协议是有效的,双方都应该按照协议履行。
离婚后孩子由我直接抚养,就算我自己不吃不喝,孩子也要上学和生活,我不可能不考虑孩子,我如果同意这么分财产就太不合常理了。而且小李家庭条件不错,我不可能为了照顾她的利益不管孩子。
小赵
小李
小赵照顾孩子是很辛苦,离婚后我也想过给小赵一些金钱补偿,但是小赵不配合,但这和离婚协议无关。
对方没有跟我协商过,要是协商我们也不会闹到法院来了。我希望团法官能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小赵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小李、小赵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小李、小赵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小李、小赵均认可前往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是走形式,是为了顺利办理离婚登记而临时签署的协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尚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约定的内容不成立。在双方离婚时未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亦不能就此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对于双方共有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因涉案房屋及车辆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就房屋及车辆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房屋和车辆归女方小李所有,小李给付小赵房屋和车辆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根据上述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须签订离婚协议。本案中小赵和小李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均认为该协议仅是“走形式”,实际上并没有就财产处理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故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对双方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虽然小赵和小李的财产问题最终在本案中予以解决,但是这种在离婚时不妥善处理财产问题且随意签订离婚协议、期望日后另行协商的做法,法官提示应谨慎采用。因为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的离婚协议形式上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确认,具有对外公示性效力,无论是该协议中对于夫妻人身关系解除的约定,或是财产分割的确定,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意定,均对离婚协议签订双方产生约束力,协议中所确定的内容非经双方自愿协商,不得随意变更。离婚协议处分的财产利益,除非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凡属于夫妻双方合法财产一般应得到确认,法院对于离婚协议的审查持审慎态度。所以离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该保持谨慎,尽量避免先“走形式”再协商的方式,以防日后出现 “说不清”而损害己方权利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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