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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离婚安置房如何分诶配,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的多种情形及法律适用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17 14:4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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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问题之一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产权房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且贷款由其与父母共同承担,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夫妻另一方离婚时主张处理该房产的,是否因财产涉及他人而予以另案处理?

    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产权房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无论其父母是否出资并参与共同还贷,是否具有与其共有房屋的意思或约定,都只属于该夫妻一方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该夫妻一方明确认可外,不对夫妻另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夫妻另一方基于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参与还贷而在离婚案件中要求处理该房产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8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不得以该房屋涉及夫妻一方父母的权利而不予处理。

    法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问题之二

    夫妻双方及一方父母共同登记为房屋产权人,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一方(父母非产权人一方)在收到对方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后从登记权利人中“除名”,这种约定是否有效以及离婚后可否以折价款过低、约定属于赠与为由请求撤销?

    裁判观点

    夫妻与一方父母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原则上应由所有产权人共同协商该房屋的分割。但若夫妻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方放弃自身产权、另一方支付一定折价款的,则因该协议并未涉及其他产权人的权利义务,对夫妻二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登记离婚后,该协议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因离婚协议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与赠与行为强调的无偿性、无因性明显不同,即便夫妻双方就一方放弃产权获得的折价款约定较低,夫妻一方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或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的,也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之三

    夫妻可能系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而离婚,所购买的房屋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

    裁判要点

    对于产权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把握的一般原则是:非婚状态下购买的房屋为个人财产,婚内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从签订买卖合同到产权登记往往有时间差,而产权登记只是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因此,一般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来判断房屋是否属于婚内购买。但上述一般规则并不排除夫妻可在非婚状态时即以共同购买的合意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此时该房屋宜参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在发生夫妻可能系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而离婚购房的情形时,可综合考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离婚时是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复婚等事实来判断房屋究竟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若查明出资来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至少应对该出资金额予以分割。

    问题之四

    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产权房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离婚时该房屋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产权房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的情形,在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8条时,应注意甄别房屋登记权利人是否“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情形1:若产权登记一方完全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则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协议不成的,通常由产权登记一方就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财产增值部分以房屋现价值相对于夫妻结婚时点的增值(离婚时市值-结婚时市值)为计算基础。情形2:若夫妻非登记一方有证据证明自己婚前即以个人财产参与首付款出资,则产权登记一方就非登记一方的首付出资、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及二者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均应进行补偿。其中,非登记一方婚前出资对应的增值部分以房屋现价值相对于购房时点的增值(离婚时市值-购房时市值)为计算基数。此时,若非登记一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出资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房屋系为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目的而购置,则该房屋虽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分割时宜将房屋视为二人共有而予以处理,可以参考出资比例,适当考虑双方是否长期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等因素。

    问题之五

    婚前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出首付款、另一方贷款共同购买产权房登记于二人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男女双方婚前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产权房,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则可认定系共同共有,参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兼顾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对于一方出首付、另一方贷款的情形,若判决确认房屋归出首付款一方所有并由其负担离婚后贷款的偿还,则须特别考虑婚姻期间的长短对实际归还贷款金额的影响——若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则仅贷款出资的夫妻另一方实际对房屋的出资贡献非常有限,应在均分基础上适当调低该方的产权份额比例,尽量避免利益失衡的情形,如,取得产权的一方实际所支出的首付款、给另一方的折价款加上尚欠的贷款本金总和过高于房屋现价值,可能欠妥。例如,400万(男方300万首付+女方100万贷款)房屋现值为500万(尚余80万贷款),男女双方可分割的房屋价值420万元,若给女方30%,男方实际就为房屋花费300万首付、126万给女方折价款及未来还需承担80万贷款,总计506万已高于房价;若无其他因素,分配给女方更高比例则欠缺妥当性。

    问题之六

    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出资、还贷金额的归属进行约定,是否可以认定双方就该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观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贷款所购产权房属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各方出资、还贷金额的归属,并继续保持对房屋共同共有状况,而并未确定离婚后房屋归属或具体分割方案的,不能认定双方已就该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登记离婚后,一方起诉分割该房屋的,可参照上述协议确定房屋出资情况并结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规则予以处理。

    问题之七

    夫妻婚后贷款所购且产权登记不涉及他人的产权房如何分割?如何确定可供分割的财产价值?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可根据双方出资贡献等情况,结合照顾女方、子女、无过错方等原则,判决该房屋归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由该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折价款。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以房屋现存的可供分割的财产价值(V)而非房屋市值(A)为计算基数。具体可通过双方协商或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房屋市值(A),另须查明尚欠的贷款本金(B),以房屋市值扣除尚欠的贷款本金确定可供分割的财产价值(V=A-B),尚欠的贷款利息不应扣除。

    法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问题之八

    夫妻一方婚前与其父母共同购买房屋登记为该夫妻一方与其父母中一人共同共有,或者与其父母共同共有,房屋按揭贷款在该夫妻一方名下;离婚时,因婚姻期间该夫妻一方所还贷款实际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那么,应如何确定夫妻另一方应获得的补偿款?

    裁判观点

    参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8条规定的精神,夫妻一方婚前所购房屋无论登记权利人是否仅限于其一人,只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则均应由其对夫妻另一方参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但是,确定上述共同还贷款项所对应的增值部分时,应区别于夫妻一方婚前购房仅登记于该方一人名下的情形。具体可分步计算:(一)综合房屋产权人数、相互间的身份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出资贡献等因素确定登记产权的夫妻一方能够享有房屋增值利益的比例a;(二)确定夫妻可共同享有的房屋增值利益=a×婚内总房屋增值(不考虑其他因素情况下可简化为离婚时和结婚时房屋市值的差额);(三)确定婚内夫妻所还贷款本息相对于登记产权一方对房屋所有出资贡献的比例b;【b=婚内还贷本息/(所有已还贷本息+尚欠贷款本金),此时由于登记产权夫妻一方主要以承担贷款方式对房屋出资,故其对房屋的所有贡献理应包括婚前已归还贷款本息、婚内所还贷款本息及尚欠贷款本金部分】;(四)确定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价值即另一方补偿款的计算基础v(v=婚内还贷本息+b×a×婚内总房屋增值),不考虑其他因素情况下另一方应获得上述财产价值的一半。

    问题之九

    夫妻一方在婚后将自己婚前个人房产出售,以售房所得款为主要出资购买了另一套房屋,现诉请分割该套房屋,如何把握分割规则?

    裁判观点

    夫妻婚后所购产权房除双方有约定外,应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结合房屋登记和出资情况,确定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完全足以购买新房产且新房产仍登记于该夫妻一方一人名下等少数情况外,夫妻婚后所购房屋无论登记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一般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应参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即便该房产的出资主要来源于夫妻一方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款,因夫妻间并非按各自出资来享有对新购房屋的权利,故不宜将该婚前个人房产出售款及其增值部分特定化地作为该夫妻一方的财产份额,而是应将该方出资贡献较大作为与照顾子女、照顾女方等并列的考量因素,以酌情调整夫妻双方就该房产所应分得的份额比例。例如,出售个人房产a得款500万,购置600万新房屋,现新房屋增值至1000万。分割新房屋时,不能当然将其中500万作为一方个人财产,仅将另500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更不能将500万及其对应的增值份额即500+500/600×(1000-600)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问题之十

    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产权房登记在夫妻一方与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裁判观点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还是夫妻一方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均宜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若夫妻离婚时子女仍未成年,该房屋分割可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可结合夫妻双方居住情况、抚养子女情况等确定房屋归属,由取得房屋产权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若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应分得的份额无法协商一致,因房屋购买及还贷过程中未成年子女均未出资,宜在均等分割基础上酌情适当降低未成年子女的份额。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雷石普法 | 离婚后,被安置人是否对安置房屋享有安置权益

    前言

    这几年来,北京市出现很多因离婚而主张对某套安置房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益进行诉讼的纠纷。这些纠纷的有很多共同点,大都是起诉方因结婚的关系,成为北京某一家庭的家庭成员。

    在婚姻关系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父亲或母亲名下的宅基地与房屋,面临拆迁或腾退,当地政府拆迁腾退政策规定,由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人作为拆迁腾退的被腾退人,以被腾退人实际共居直系亲属人数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40-50平方米。由被腾退人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书》中,因婚姻关系而成为该家庭成员的起诉人便成为了安置协议中的被安置人之一,安置面积按照每个被安置人享有40-50平方米的规定计算安置房屋面积,这户家庭便据此取得相应套数的安置房屋。

    如果在家庭内,对安置房屋协商分配后达成一致意见的,一般都不会产生争议。发生争议的大都是没有对安置房屋协商分配,原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子女与配偶离婚后产生的诉讼。

    于是这个家庭的女婿或儿媳便会作为原告,以分家析产或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将安置协议中其他被安置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对某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那么此时提起诉讼的被安置人是否享有安置利益,能否能取得安置房屋相关安置权益呢,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呢?

    案情介绍

    李某三与李某二系夫妻,育有一女李某一。2005年李某一与陈某二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陈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428号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者为李某三,李某三本人、其配偶李某二、女儿李某一及女婿陈某二、孙子陈某均居住在428号院内。

    428号院由李某三与李某二出资建造。陈某二与李某一结婚后未出资对428号院房屋进行过翻建、新建或改造。2013年陈某二把户口迁入北京,2019年陈某二与李某离婚,婚生子陈某由李某抚养。

    2011年428号院进行拆迁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某乡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安置面积的确定,以被腾退人的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每人40-50平方米。被腾退人根据自身情况,可购置少于人均40-50平方米的楼房面积,少购部分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新村楼房均价每平米3000元,每个被腾退户所购房屋总面积超出应安置总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均价3000元/平方米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按照3800元/平方米购买。

    2011年年底,由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作为腾退人(甲方),李某三作为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对428号院进行拆迁腾退,该院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39.05平方米,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39.05平方米,乙方现有实际人口5人,分别为李某三、李某二、李某一、陈某二、陈某。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三(乙方)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认定安置人口为5人,应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乙方选择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1301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101.62平米)、1702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98.06平米)、1903号一居室(建筑面积59.18平米);乙方购买安置房实际应支付总价为718025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过渡期周转费335483元。协议签订后,428号院拆迁,2014年李某三取得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直至2019年开庭审理时三套房屋均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

    后陈某二向法院起诉,以共有物分割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被安置的1903号房屋( 59.18平方米)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及所有权。理由为拆迁安置房系根据居住人口人数按照每人40-50平米的购房面积确定,陈某二系《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被安置人,理应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二作为腾退安置协议约定的被安置人口,应按照安置政策,享有相应的利益。现陈某二要求依法分割拆迁安置利益,合法有据。腾退安置房屋是腾退人针对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其原有房屋被腾退所进行的实物性补偿。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应与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相对应。

    除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被安置人,因与所有权人存在亲属关系、共居关系等,亦会因腾退安置获得各类补助、补偿,但并不代表其对定向安置房屋拥有所有权。虽然腾退补偿政策规定,每位应安置人口可享受40-5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指标,但这仅系腾退人考虑应安置人口实际居住的需要,按照应安置人口数量确定的购房面积指标,并非补偿给每位应安置人口的实际住房,不能作为认定被腾退人以外的其他应安置人口对定向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

    陈某二和李某一结婚后,并未出资对428号院内的被腾退房屋进行翻建、新建,陈某二对被腾退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三套安置房屋亦不享有所有权。陈某二主张1903号房屋由其排他性居住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陈某二作为被安置人口,使得补偿标准、购房价格等以五口人计算,若减少一人口,则李某三则需按照较高价格购买相应面积的房屋。李某三在腾退安置时因此而受益,应给予陈某二相应补偿。具体补偿金额,一审法院参照此次拆迁的拆迁安置政策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给付陈某二折价补偿款四十万元。

    陈某二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二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认为,首先,陈某并非被拆迁的42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次,陈某二与李某结婚后虽居住于428号院,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其未对被腾退房屋进行过翻建、新建等添附行为,故最终驳回陈某二的再审申请。

    小结

    可见,被安置人能否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会结合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法院在认定被安置人是否享有安置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时,主要从拆迁腾退政策规定、被安置人是否属于被腾退房屋的产权人、是否属于本村村民、是否在被腾退房屋居住过、是否出资对被腾退房屋进行过加建或扩建、被安置人现在有无稳定住所等各个方面进行考量,进而判断被安置人是否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

    END

    离婚分房?这些问题你必须搞清楚

    说到离婚,往往会牵扯到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那就是财产分割。而在分割财产时,房子常常是离婚诉讼中双方的“必争之地”。

    父母给儿子购买婚房

    购房合同却加了未婚女友的名字

    离婚时女方有权分割房产吗?

    岳父岳母全款买房

    并签订协议赠予女儿

    离婚时女婿有权分割吗?

    爷爷为孙子买的学区房

    挂在了儿子儿媳名下

    儿子儿媳闹离婚

    房子该如何处理?

    婚前父母全资购房

    婚后登记到小夫妻双方名下

    离婚时怎么分割?

    一旦婚姻破裂

    父母出资买的房到底该怎么处理?

    《民法典》又作出了哪些具体规定?

    系列节目《法官说 民法典》

    本期为您讲述:

    父母出资买的房

    离婚时究竟怎么分?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审判庭庭长

    郭庆菊

    为您现场说法!

    总监制/蔺建秀 监 制/于雁红 值班主任/郭鸿雁

    制片人/闫凯 图文编辑/王雅琼

    来源:法官说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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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会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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