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老赖,也就是失信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便有可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最常见的情形就是“有钱不还”,明明能履行判决却通过谎报、转移或隐匿财产等手段千方百计地不履行判决义务。
冠之以“老赖”,施以公屏播放、信用限制,这些措施是手段而非目的。《民事诉讼法》与各项司法解释体现着人权保障与债务填补的衡平,但却常常成为老赖钻空子、找漏洞的借口。今天,我们就来聊一聊,如果老赖名下没有财产,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以及唯一住房如何执行?
共同财产,即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财产,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获得,也当然可以用于夫妻双方的债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十七、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也包括生产经营、投资等收益以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也就是说,对于老赖与其配偶结婚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使不在老赖名下,依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这部分财产予以执行理所应当!
明白了这一点,剩下的就是程序性问题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事执行颁布的“查扣冻”司法解释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此处“共有的财产”当然包括夫妻共有财产。
因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老赖名下没有财产,而其配偶名下有房产、车辆等,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如果经调查确认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便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老赖如果在指定期间仍不履行判决义务,人民法院便可以进一步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
当然,在法院调查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及时将有关线索提供给法院,比如股权、债券等无形财产,或者夫妻双方对外享有的债权等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方便法院采取调查及其他措施。
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是老赖的财产,因此进行强制执行无可厚非,那老赖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又能否算入共同财产呢?如果能够脱开“案外人财产”属性而获得执行可能,又有怎样的要求呢?
简言之,对老赖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款的正当来源,那么即使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也可以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从而属于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
那么问题出现了:谁来举证?什么是正当来源?
这些问题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观点及实务审判指导意见中找到答案。在张某诉北京某混凝土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将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银行存款等财产列入查询范围,当被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系未成年人接受的奖励、报酬等收益的,可以将该财产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
既然未成年子女银行存款等财产已经被列入查询范围,那么此“正当来源”的证明义务当然属于未成年子女或案外人一方。对于老赖的未成年子女,如果其名下出现大额财产的情况,往往与未成年年龄、智力不相符合,这也间接证明了该部分财产的来源与老赖脱不了干系,其性质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是否属于正当来源,其实也不难判断。如果被执行人从事经营活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账户存在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不相符的大额活动情况,且不能说明存款的合理来源和去向的,明显不属于具有“正当来源”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有关规定也与此相呼应,“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如果在查询老赖未成年子女财产时发现属于可执行的范围,老赖的配偶可以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也无妨,相关判例已经表明,在不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据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有着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合的正当来源时,该部分财产即属于可执行财产。
明白了这一点,各位读者可要留个心,如果有一天遇上老赖或者您正在与老赖斗智斗勇,在申请执行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查询老赖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的情况,毕竟狡猾如老赖,很可能不会只将财产转移到配偶名下。
关于唯一住房的执行,最直接相关的条款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所规定的“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从字面上理解,这一条款只规定了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没有明确指明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不能处分。
尽管在实践中,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很可能就是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但是还是不能够画上等号。在实践中,很多债权人乃至部分司法人员都误以为只要是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就无法强制执行,这种误解曾经给了很多“老赖”可乘之机。
实际上,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住房”存在很大差别,如果老赖名下只剩下一套住房,结果却是留下了一套自带游泳池和健身房的豪华别墅,则肯定不是生活所必需的。
法院不强制执行唯一住房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其判断标准大致有以下几点:房屋的基本状况。房屋的面积大小、房间数量等是否超出了社会一般民众的居住水平;被执行人是否实际使用该房屋,以及房屋的主要用途是否为家庭自住;被执行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如何,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执行人是否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其他家庭成员是否拥有住房等。
了解了上述标准,我们再来看指出唯一住房可以执行的规定。《查扣冻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因此,老赖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有相当的讨论余地存在,比如被起诉后老赖因转让其他住房而形成一处住房,或者老赖在城镇虽只有一处住房,但在农村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者老赖将自己的一处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的,都说明老赖保留的唯一住房不是生活必须,自然应该执行。
对于老赖逃避债务而转让其名下的其他房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法院进行调查,或者自行提供有关线索,法院经查证属实后,老赖的“小把戏”自然会实效,该“唯一住房”当然可以执行。
对于老赖确实只有一套住房,但是该住房超出了“生活必需”的限度的,笔者给大家指出两个将其执行的可行方法。
一是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对房屋进行执行,同时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老赖以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可供居住的房屋,比如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提供临时周转房。或者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同意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的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一定年限的租金。
二是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自行租房,并先行垫付一定期限的租房费用。上述两种方式产生的租金或费用从房产拍卖款中优先提取。
在相关司法案例中,申请执行人灵活采用了上述方法,保障了老赖的基本权利,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也拿到了应得的拍卖款。
目前,各地法院对于执行唯一住房问题出台了不同的文件,但是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基本精神的指导下,对于能否执行、怎样执行老赖唯一住房问题呈现出清晰化、具体化趋势。面对老赖“作赖”,申请执行人莫要坐观或者“干着急”,要积极行使权利,主动配合法院调查,这样才能真正让老赖认识到“作赖无门”的困与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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