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离婚财产纠纷的案例。
两口子闹离婚,签了个协议,说是给女方补30万,房子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为买这房子交了21万,说这钱是补偿的30万中的一部分,应当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这30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这个21万,应当另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这30 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男方在离婚后所交纳的房款21万元,属双方的共同债务,上诉人要求在其给付被上诉人30万元补偿金中予以扣除没有依据,部分进行了纠正。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学习到,离婚的财产分割,一定要弄清楚这个财产的分割时间界限,如果不界定清楚,很容易在后续争议中打官司。
附:
李某、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2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东留村一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东留村一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所称“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应适用于借款纠纷中,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另一方可以随时要求支付。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30万元是基于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方补偿女方叁拾万元整”,该补偿的约定从法律层面上看应当属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领取离婚证(即2015年3月17日)时起算两年时间。
一审法院判决中也认定,被上诉人证明一直索要补偿费的证人证言不以采信,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曾向上诉人索要过补偿费,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区的房子归被上诉人所有。
房子全部所有权归属于被上诉人,那么与该房子相关的债务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
但是离婚后,被上诉人向房产公司支付了21万元房款,上诉人对此事实认可和确认。这21万元的房款是离婚后支付,应当从30万元的补偿费中予以扣除,不应再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洪某辩称,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时约定两个孩子全部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试
想一个女人带着两个孩子生活,还要供养孩子上学,在被答辩人不给答辩人支付抚养费及补偿的情形下,答辩人怎么会不给被答辩人索要孩子抚养费及自己应得的补偿金,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一审时两个证人可以证明答辩人给被答辩人索要补偿费。
其次,双方并没有约定什么具体时候给付30万元的补偿金,故,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常理角度,答辩人都不会不向被答辩人索要补偿金,反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向自己索要补偿金,故诉讼时效届满,显然不符合常理,只是给自己不履行约定而找的借口而已。
根据《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因答辩人对家族的付出多,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时,双方已经就该补偿金达成约定,那么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约定。
其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全部由被答辩人偿还,房子归答辩人所有,也就是说房子在二人达成离婚协议时,如果房款没有还清,按照二人对偿还债务的约定,未支付的房款理所当然由被答辩人支付。
被答辩人称离婚后支付剩余21万元的房款,也就是按照约定履行的。被答辩人称应当从30万元中扣除,显然是错误的,同时违背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0万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6月10日,原告洪某与被告李某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李航舟,2005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李雅舟。
2015年3月17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自愿协商,在运城市盐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
四、债务债权:双方婚后债务贰佰万元整,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补偿女方叁拾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后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纠纷,属离婚后财产纠纷,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本案原告洪某与被告李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属实,其《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割中约定:男方补偿女方叁拾万元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男方补偿女方30万元的真实意思并不是补偿,而是为了保护原告和两个孩子的正常生活,避免原告牵扯到被告的债务之中,同时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已经在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上给予了原告让渡和考虑,原告再次提出补偿问题,显失公平。
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是基于双方《离婚协议书》而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补偿女方叁拾万元整”,但并未约定具体支付的时间,故应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的原告取得了房子所有权,其在双方离婚后向房产公司支付了21万元的房款,该款在判定补偿金时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了佳和小区的房子归女方所有,但并未对所欠购房款由谁承担进行约定,故就此房款双方可另案处理。
关于被告举证证明其本人或者与原告一起还有很多债务未清偿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某补偿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2、双方离婚后,上诉人支付的21万房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扣除。
关于焦点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三份出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于2019年、2020年、2021年均向上诉人索要过30万补偿金,尽管三位证人均是听被上诉人说上诉人不给钱,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电话索要补偿金时,三位证人均在场,故对三位证人证言应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2,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债务债权:双方离婚后债务贰佰万元整,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上诉人在离婚后所交纳的房款21万元,属双方的共同债务,上诉人要求在其给付被上诉人30万元补偿金中予以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国 荣
审判员 胡玮
审判员 史晓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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