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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案是什么意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律法规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0-28 20:5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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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6日,据媒体报道

一对名为露露和娜娜的基因编辑婴儿

于11月在中国诞生


消息一出,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

122位学者通过“知识分子”微博

发布“科学家联合声明”

对此事件表示谴责


基因编辑婴儿是否涉嫌违反法律规定?

辅助生殖技术有可能导致哪些法律问题?

法信干货小哥梳理了国内司法实践中

法院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相关案例

从批准登记机构、夫妻双方意愿、医疗机构义务

几方面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

批准登记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要在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章奇志、杜红芸诉某大学仁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侵害隐私权案

案例要旨:按照卫生部在2001年8月1号起施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只能在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而开展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由卫生部审批。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2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济南现代康桥医院其他二审案

案例要旨: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违反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对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47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0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案号:(2017)鲁01行终358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夫妻双方意愿

1.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王某琼诉张某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孩子出生应取得双方的知情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

案号:(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68号

案例来源:中国少年司法.总第18辑(2013.4)

2.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选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不存在侵犯生育权行为——郑某、徐某1婚姻家庭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选择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生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侵犯另一方生育权。

案号:(2017)鄂民申2456号

3. 夫妻一方违背对方意愿使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该子女与不知情方不构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王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一般情况下,胚胎的处置权共同归属于夫妻双方,不能赠与、买卖和继承,对胚胎的处置应获得夫妻双方的知情同意,否则不得进行任何处理。未经一方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情形下,夫妻另一方启动冷冻胚胎,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违背了不知情方的意愿,可视不知情方为一个单纯的精(卵)捐献者,不知情方与出生的后代不构成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4.14

4. 女方隐瞒男方秘密生下“试管婴儿”的,男方无需负担作为父亲的法律责任——王某某诉张某某生育选择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生育选择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中包括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这项原则同样适用于人类辅助生殖领域。采用体外授精方法生育子女,其生父应享有胚胎处置权,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对在其不知情情况下生下的“试管婴儿”,其无需负担作为父亲的法律责任。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4年11月24日

5. 夫妻双方与妇幼保健院签订辅助生殖医疗合同的,合同不因夫妻一方下落不明非法律意义上的死亡而终止——杨某诉舟山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夫妇与妇幼保健院签订辅助生殖医疗合同要求体外受精的,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后,利害关系人未申请宣告失踪、死亡的,法律上不能确定其死亡与否。夫妻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并不违背伦理道德,医疗保健院应当继续履行生殖医疗合同。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涉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不应违反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所确定的七大伦理原则,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以下三原则:

1.知情同意原则。卫生部颁布的《伦理原则》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本案中,原告及其配偶周某已签署《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知情同意书》《取卵-胚胎移植手术知情同意书》《胚胎冷冻知情同意书》《全胚冷冻知情书》,从中可明确该夫妇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包括实施胚胎移植术生育子女的意思表示。即便目前周某下落不明,无法就胚胎移植术签署知情同意书,但结合周某之前签署人类辅助生殖医疗合同等具体行为、本地公众普遍认同的传统观念以及常理常情来判断,有理由相信原告实施胚胎移植术不违反周某的意愿。故本案不应拘泥于周某不能签署新的知情同意书这一形式问题,被告继续为原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有利于保障原告和周某的生育权,并不违反前述知情同意原则。

2.保护后代原则。《伦理原则》明确规定了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符合保护后代的原则:“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被告认为,原告的丈夫可能无法生还,若通过胚胎移植手术生育了孩子,孩子一出生就没有父亲,单亲环境下成长肯定会对其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带来影响,且原告是否在物质条件上为新生命的到来作好了准备,亦无证据予以证明。这种站在道德制高点上的推定是极不合理的。首先,物质条件或者说经济负担能力,不应作为公民行使生育权利的约束条件,何况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缺乏抚养子女的能力;其次,孩子可能出生于单亲家庭,是一合理推断,不能就此断言孩子会因此遭受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再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受孕分娩的后代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后代的继承权等,原告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已取得周某父母的同意与支持;最后,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存在医学上、亲权上或其它方面不利于后代的情形。综上,被告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不违反保护后代的原则。

3.社会公益原则。《伦理原则》中社会公益原则具体规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本案中,原告夫妇之前未生育,未收养子女,进行生育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被告认为,原告的丈夫因海难事故失踪,原告属于单身妇女的范畴,不能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对该原则内容掌握要从两方面判定:一是对单身妇女的判定。上文已经分析过,下落不明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死亡,故原告应系已婚妇女,而非单身妇女。二是丧偶妇女区别于单身妇女。该社会公益原则规定不得为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目的是避免造成生育与婚姻的分离,造成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单元家庭的瓦解。本案中,即便周某事实死亡,原告作为丧偶妇女,亦有别于该社会公益原则中所指称的单身妇女,为其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并不有悖社会公益。

案例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医疗机构义务

1.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侵犯患者法定知情权、选择权的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童某诉某医院侵害患者自决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医院的诊疗行为本身对患者胎死宫内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因未告知患者腹中胎儿发育情况及对是否继续妊娠的诊疗情况而违反医疗情报告知义务,导致患者的知情权、自决权被侵犯,使患者胎死宫内成为非其自主选择的一种后果,故患者胎死宫内的后果与某医院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2.无非常状态下医院擅自改变治疗方案致治疗失败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享有知情权,与此相应医院负有告知义务,即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负有将医疗行为向患者进行说明的义务。人工辅助生育存在多种治疗技术手段,治疗过程中,在未出现非常状态的情况下,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致治疗失败的,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江苏省参阅案例

3. 医院未尽充分告知义务、患者对经治疗仍有可能不能怀孕的情况应有合理预见,故双方对最终损失各承担50%责任——胡文君与成都喜得儿不孕不育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医院对“如果试管婴儿,需捐卵”的事实并未向患者尽到明确、充分的告知义务,使患者产生了错误的认识。由于患者在其自身的身体状况无法完成“试管婴儿”治疗措施的情况下,医院仍持续为患者治疗,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者对其经治疗后仍有可能不能怀孕的情况应有合理预见,对损失的造成亦有主观过错。因此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案号:(2016)川民申290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年2月24日

冷冻胚胎处置

1.当事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冷冻胚胎处置权利——沈新南、邵玉妹诉刘金法、胡杏仙因胚胎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卫生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中关于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的规定,仅针对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的医疗机构和人员而言,并未对一般公民尤其是失独公民就其或者其子女遗留下来的冷冻胚胎行使监管、处置权作出禁止、限制性规定。医疗机构缺乏充分依据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在现行法律法规对人体冷冻胚胎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司法救济的终局属性,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应当承担特定的司法责任。在人体冷冻胚胎监管权、处置权归属的问题上,应充分考虑胚胎处置权利的特殊性,结合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情理交融因素,在不违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契合法理精神的判决。法院判决本身在性质上只是对于作为客观物质存在的胚胎之权属纠纷进行确权,而确权之后非法代孕的风险已经超出法院裁判的应有范畴。

案号:(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

案例来源:法律适用 20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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