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不仅需要每个家庭成员用心去经营,也更需要用法律去保障婚姻家庭不受到侵害。这就涉及到婚姻家庭法。其实,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的婚姻社会形态,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在我国封建社会,封建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封建的宗法制度,加强封建主义的统治,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表现出极端的腐朽性、落后性和野蛮性。因此,中国共产党从成立之日起,就把推翻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解放妇女作为自己的奋斗目标之一。从革命政权建立开始,就运用法律武器,对旧的婚姻家庭制度进行彻底改革。
婚姻家庭法的前世今生
1927年以后,随着工农民主政权的建立,许多革命根据地先后通过了有关解放妇女、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决议和命令。如闽西根据地的《婚姻法》、鄂豫皖根据地的《婚姻问题决议》等等,这是婚姻家庭方面最早的革命法律文献。随后,从抗日战争到解放战争,随着革命斗争的胜利和广大妇女政治经济地位的提高,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妇女解放运动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各个根据地的民主政权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婚姻家庭制度的法规。根据当时河北建屏县南村的统计,在1937年前,全村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占95%以上,其中早婚姻占82%。解放以后,经过减租减息、土地改革,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根据1943年的调查,包办买卖婚姻已下降为22%,其中早婚约占15%,自主婚(包括经人介绍双方同意)达78%。
1948年9月20日至10月6日,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在河北西柏坡召开。10月5日,刘少奇向解放区妇女工作会与会代表介绍了中共中央关于起草《婚姻法》的一些设想和思路。刘少奇说,婚姻问题是妇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即将成立,我们这么大的一个国家,要有一部统一的《婚姻法》,现在时机已经成熟了,中共中央妇女运动委员会现在就要组织力量起草新婚姻法,建立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为了起草《婚姻法》,刘少奇将自己保存的一本1931年毛泽东亲自签发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交给邓颖超等人,并要求她们深入调查研究解放区的婚姻状况,总结解放区执行婚姻条例的经验教训,反复讨论,再动手起草。接受任务时,起草小组成员们刚刚从解放区农村开展土地改革回来,她们深知农村妇女们遭受封建婚姻制度禁锢的痛苦,了解农村青年男女迫切要求婚姻自由的愿望。废除封建社会家庭婚姻制度,制定一部合乎国情、切合时宜、切实维护广大妇女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法,是起草小组的目标,也是她们的使命。起草小组反复研究讨论认为,在《婚姻法》里有必要规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及父母、子女的关系。《婚姻法》第三章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夫妻双方都应该有选择职业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间的关系应该是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奋斗”。《婚姻法》在起草时着重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是起草小组经过深思熟虑作出的决定,也是完全正当的。因为在当时旧的封建残余还存在,新的社会制度没有完全建立;此时中国的婚姻状况普遍存在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从一而终等不合理的现象,男子居于优势,女子处于劣势;家长居于优势,子女处于劣势。只有着重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才是真正的男女平等,才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男女平等的原则在《婚姻法》上的具体化。《婚姻法》着重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也是新社会进步的一个标志。
1949年3月23日,中央妇委随中央机关一起进入刚解放的北平。《婚姻法》草案又经过一番修改后,于1950年1月21日由中央妇委呈送党中央。
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部法律于1950年5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共8章27条,废除了包办强迫、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禁止重婚、纳妾、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等行为,实行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婚姻政策,保护了广大妇女的权益。当时,某县人民法院调解了一起包办了20年的婚姻案,原告系县某村村民小组村民,1930年12月,原告因家庭贫穷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身有残疾的男青年结婚。婚后原告虽然与该男青年共同生育了一男一女,但夫妻关系犹如一潭死水。后来,原告父亲辞世,使得原告与男青年的矛盾日益加剧,原告以照顾母亲日常生活为由与男青年分居另食。其间,双方无任何音信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发布之后,原告想以此摆脱包办婚姻的束缚,于同年,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该男青年离婚。庭审中,男青年虽然认可与原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愿意离婚,但坚持要求将双方共同建造的二间水泥平房让给其居住,还要求原告将大家庭的承包地和园地分一部分给其耕种。但原告坚决不同意。承办法官不顾烈日酷暑,调查了解该案实际,法庭考虑到男青年系残疾人,如果没有土地耕种,没有住房居住,离婚后连基本的生活都得不到保障。法官没有简单办案,而是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情况,最终,做通了原告的思想工作,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该案的成功解决了一桩长达20年的包办婚姻,原告在婚姻上获得了自由,又妥善处理好了被告的后顾之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基本法,在新中国法治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正是这部法律,切实有力地保障了广大妇女儿童的权益,将广大中国妇女从封建婚姻制度下解放出来,是广大劳动人民特别是广大劳动妇女在婚姻问题方面要求的集中表现,为以后颁行的《婚姻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这部在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史上地位独特的法律的起草过程,值得人们去回味。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的社会生活包括婚姻家庭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婚姻家庭方面的建设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80年代新情况修改而成的,是1950年《婚姻法》的发展。它修订了原婚姻法中某些不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内容,如法定婚龄等。原则上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禁止包办婚姻和禁止重婚等规定 ,补充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等具有现实意义的基本原则。增加了适应80年代新情况的新规定,如实行计划生育、约定财产制等;制定了行之有效的惩治婚姻家庭领域违法行为的措施。它标志着我国婚姻立法进入一个崭新的历史发展时期。随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深入和妇女地位的提高,以爱情为基础的自由婚姻有了广泛的发展,但在当时的现实生活中还有不少妨碍婚姻自由实现的消极因素。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主要形式。据辽宁省朝阳地区1977-1978年10月调查,发现包办买卖婚姻高达10.5%。例如广东廉江县有人贩子700多人,……据统计,仅1976-1977年,拐骗进来的女青年823人、有夫之妇384人:被卖出的女青年435人、有夫之妇110人。这些现象的再次猖獗,也是1980年《婚姻法》中专门增加禁止买卖婚姻条文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依法保障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等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最重要的也是最有效的,就是用法律的形式把它固定下来,用法律的权威来保障它的履行与实施。妇女的家庭地位是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性质的微妙表现。中国妇女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是作为封建家长制的牺牲品、夫权统治下的“家庭奴隶”出现的。恩格斯曾指出:“随着家长制家庭,尤其是随着夫一妻制个体家庭的产生,妻子成为主要的家庭女仆,被排斥在社会生产之外。到改革开放之初,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开始发生变化,中国人民由维护低质量的婚姻的稳定开始转到以追求高质量的情感性婚姻为主要目标。这一心理及行为上的转变过程我们从这30年来法院受理的离婚类型中也可看出一些端倪。50年代受理的离婚案件多以反抗封建包办婚姻,争取婚姻自由为主;60年代多以反抗夫权至上,争取夫妻平等为主;70年代多以性格不合、经济纠纷政治原因为主;到80年代,特别是1980年《婚姻法》公布之后,多以感情纠纷和感情转移为主。立法者在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正视了这个问题,做出了上述规定,既坚持了离婚自由的原则,又给予法院一定的灵活性。这是时代的进步,也是婚姻法更为科学化更适应社会发展的表现之一。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修订而成的,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经验。它规定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可行的。它的实施对于建立和巩固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团结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它在一定历史时期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其历史功绩应当予以充分的肯定。随后,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相对于1980年婚姻法在几个方面也进行相应的增补与修改。例如,加大了对重婚等行为遏制力度;增设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制度;增设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制度;增设夫妻婚姻存续期工资应共有制度;对重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
从新中国成立之初的百废待兴、建章立制,历经几十年的发展,仅仅一部婚姻家庭法折射出的是我们整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巨大进步。“家和万事兴”,个人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更是关系到全社会的和谐稳定。
为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颁布施行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标志着我国全面依法治国进程进入了新的阶段。
民法典中新增和具有特色的婚姻家庭制度
01减少无效婚姻情形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新增“告知严重疾病”的规定,即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随着强制婚检制度退岀历史舞台,法律未再强制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前进行婚检。因此,除婚姻法中规定的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外,婚姻关系并不会受到影响。然而近年来,因婚后发现配偶婚前有重大疾病提出离婚的案例却屡见不鲜。对于是否构成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实践中也很难统一裁判,此次修改为“严重疾病”更便于司法的认定与裁量。婚姻关系有别于普通人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应该有充分的知情权,特别是对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因此患严重疾病一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配偶一方可申请撤销婚姻。出于尊重婚姻自主权,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成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02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內提岀。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时间的起算点修改为“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例如,小丽被小强长期控制在其位于农村的家中,一直处于受胁迫状态,如果以结婚登记之日起算势必不利于保护小丽的合法权利,故以胁迫行为终止日为起算时间,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一方的权益。
03婚内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法律上系共有关系,一般不解除婚姻关系,无法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确实存在诸如一方隐藏、挥霍、变卖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此时为了尽可能减少财产损失,有必要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对于一方父母患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由于赡养老人不仅是值得提倡的民族美德,更是法定的扶养义务,此时赋予一方婚内分割财产的权利亦尤为必要。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吸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新增了两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04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由于现代婚育观念的转变,非婚生子女的现象越来越多,导致涉及亲子关系诉讼不断增加。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新增了亲子关系诉讼的规定,即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此外,亲子关系牵涉的主体不仅是夫妻双方,还包括子女。《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仅规定夫妻一方可提起亲子关系确认的权利,却未规定成年子女也享有同样对等的权利。此次修改赋予成年子女此项权利,使之不再被动等待父母提起此项诉讼。
05增加离婚冷静期制度
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减少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现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设置了“离婚冷静期”制度,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撒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放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值得注意的是,离婚冷静期制度只适用于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形,并未规定法院诉讼离婚亦须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三十天离婚冷静期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夫妻间冲动离婚、轻率离婚,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对待婚姻,谨慎行使权利,同时对保护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也起到了重要的缓冲作用。
06增加准予离婚的情形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原婚姻法规定的五种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情形基础上,新増了一款法定离婚情形,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实践中,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满一年,其婚姻状态再维系下去,于双方均无益处。此条款可以有效避免一方无缓和矛盾、挽回婚姻的意愿,故意拖延时间不同意离婚的情况。
07明确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此规定不仅充分考虑到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于年龄幼小和母亲更具天然的依恋关系,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在处理已满两周岁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时,应按照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08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
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并未规定兜底条款。实践中,除了上述四种情形外,还存在很多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例如婚外情、一夜情、嫖娼、婚外生子等等,这些行为对于无过错配偶一方无疑都会产生极大心理伤害。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离婚损害赔偿兜底条款,充分保护了无过错配偶方的权利,也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09新增“其他劳务报酬”“投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保留原婚姻法列举的五款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新增了“其他劳务报酬”“投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更符合现兮社会的实际生活情况。
10新增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离婚时财产分割更加公平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一项财产分割原则,即眀确了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这就意味着在离婚财产分割上,法院可以依据该原则,酌情确定对过错方予以少分财产,以此惩戒婚內过错方,充分照顾并保护无过错方权利。
婚姻家庭法在功能指向上,应力求“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由于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毕竟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之中,“意思自治”的自律性、授权性与社会规范的强制性、义务性及个体需要与社会利益、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同构一体,不可分割。每个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亲属关系都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这种分散化的系统在社会基础层面全面辐射、铺开,形成一个庞大的社会网络结构。同时,它又是整个社会系统的分系统,以社会整体系统为背景和存在条件,并和社会系统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分系统交互作用和影响。因此,婚姻家庭绝不是独立于社会的封闭体,从没有超历史、超社会的婚姻家庭。通过种种努力,如今,婚姻家庭终将得到发展,而婚姻家庭法将会成为老百姓心目中的“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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