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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生育政策法律问答
来源: 中国侨联
何谓涉外婚姻?涉外和涉侨港澳台婚姻登记手续费标准是什么?涉外婚姻适用什么法律?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申请结婚有何规定?哪些人不能与外国人结婚?海外中国公民如何办理离婚事宜?
涉外婚姻是指中国公民同外国公民之间的婚姻。这里的外国公民包括外国人、外籍华人、在我国居住的外籍侨民及无国籍人等。
(1)涉外(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定居外国人之间)结婚登记或复婚登记手续费标准为每人四十元(包括证书费,下同)。
(2)内地公民同华侨、港澳台同胞结婚登记或复婚登记手续费标准为每人三十元,离婚登记手续费为每人四十元。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结婚、双方自愿离婚和复婚,凡要求在国内(内地)办理的,男女双方须共同到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需缴纳婚姻证书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所需翻译费由本人自理。
(1)国内公民:本人户口本和身份证。
(2)华侨:我国或我驻该国使馆或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3)港澳同胞: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海员证;我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承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做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婚姻状况证明;澳门行政局或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我驻港澳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港九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教育工作者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和澳门中华总商会的会员,持所在机构或社团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可免交上述婚姻状况证明和声明书。
此外,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登记时,还须持有在国外或港澳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不在原籍登记结婚的港澳同胞还须持有原籍(或原驻地、原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市、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或内地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还须持有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持有配偶的死亡证件;有过同居关系的,须持有脱离同居关系的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可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中国公民申请和外国公民结婚,应当在中国公民一方的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男女双方须持共同签名的结婚申请书和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和申请人照片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中国公民申请和外国公民结婚的条件,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执行。凡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不予登记结婚。
在申请登记时,中国公民一方应提供:本人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明;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其中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内容。
外国公民一方应提供: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经本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馆或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该国驻华使馆或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有两类人不能与外国人结婚:(1)特定公职人员如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2)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对于来自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的华侨同国内公民之间申请结婚登记的,须持有华侨居住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并经与我国和华侨居住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馆或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取得上述证明确有困难的,根据其国内原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国内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以及本人出具的无配偶的书面声明,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侨务部门审查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均是华侨,且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者,如驻在国法律允许,双方又坚持要我使馆或领馆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我使馆或领馆可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如驻在国有关当局要求,我使馆或领馆也可为该证书出具译文,并证明其与原本相符)。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结婚申请,我使馆或领馆不宜受理:(1)驻在国法律不承认外国使馆或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为有效的;(2)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中国人与外国人在国外结婚,有两种方法可以选择:第一,按照所在国的法律缔结婚姻,这种婚姻在所在国有效,在中国亦有效;第二,在我国驻外使馆或领馆缔结婚姻。
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结婚后,可按规定以夫妻团聚的关系申请定居配偶国籍国。?
中国公民的外籍配偶若想成为中国永久居民,应由本人向我驻外使馆、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也可以由本人或委托其居住在国内的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县侨务办公室商同级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入户手续。
我国驻外使馆或领馆应按有关规定为长期或已在国外取得合法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出具或认证婚姻状况证明,并为经驻在国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过的离婚证件办理认证手续。情况特殊者应先报国内审批。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应当双方共同到大陆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1)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2)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声明和经证明无误的户籍誊本,有效期3个月;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台湾居民在大陆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的,除提交上述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上述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香港婚姻注册处或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台湾居民在外国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上述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居住国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定居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当提交经大陆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湾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提交离婚证件。离婚证件系台湾离婚协议书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无法提交离婚协议书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台湾地区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公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离婚证件系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的,如果离婚的一方系大陆居民,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离婚证件系外国登记离婚证书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或领馆认证。离婚证件系外国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承认。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丧偶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证明。死亡证明系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死亡证明系外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或领馆认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非双方自愿的;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已有配偶的;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国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应根据其出具的证件分情况处理:当事人出具身份证、户口簿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规定办理;当事人出具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华侨婚姻登记规定办理。
当事人以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在内地居住满一年、无法取得有关国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本人的相关情况声明及两个近亲属出具的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一方为出国人员、另一方为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或双方均为出国人员,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国人员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华侨与国内公民离婚或港澳台同胞与内地公民离婚,可选择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两种方式。通常是向国内配偶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提出申请或诉讼。定居国外或港澳台的,原则上向定居地有关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也可向国内(内地)原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或提起诉讼。
对华侨之间的离婚诉讼,基本上应以其共同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我驻外使馆或领馆和我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受理此类离婚诉讼,但下述情况例外: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
原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当事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时,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委托书和意见书均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馆或领馆认证。上述委托书和意见书也可由我驻外使馆或领馆直接公证。
原在我驻外使馆或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申请离婚时,双方又无争议的,可向原经办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馆或领馆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有争议的,则应向出国前最后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如他们已回国定居而要求离婚,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
夫妻双方一方为华侨,另一方为国内公民,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须共同到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或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可直接向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夫妻中一方为出国人员(在国外合法居留6个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国公民),另一方为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人员出国前的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须提供身份证和户口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书及结婚证;出国人员应提供护照、离婚协议书及结婚证。
当事人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向国内一方居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夫妻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且在我驻外使馆或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现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原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馆或领馆申请离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馆或领馆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婚的,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婚或回国内办理离婚。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夫妻双方一方为中国公民,另一方为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要求在中国境内办理离婚的,无论是双方自愿还是一方要求离婚,都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夫妻双方现均系外籍华人,或一方系华侨另一方现系外籍华人,要求离婚,应向居住国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如其原在中国或我驻外使馆或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住国有关机关不受理时,我驻外使馆或领馆参照处理华侨离婚案件的规定精神予以受理。?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既可以在我国起诉,也可以在能受理此离婚案件的外国起诉: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要求离婚的,应由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国内一方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
在国外合法居留6个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国公民(包括出国探亲、考察和学习),不论哪一方要求离婚,可依《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又申请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如果前一婚姻关系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该外国人应就前一婚姻关系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后,婚姻登记机关才能予以办理婚姻登记。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在国内使用,须经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裁定承认后,才能使用。
关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国内如何申请承认,应视作出判决的国家与我国是否订立司法协助协议而定,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的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裁定是终审裁定不得上诉。
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由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裁定承认,必须向受理法院提供经我驻外使馆或领馆公证认证的:
(1)申请书;
(2)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3)若申请人是离婚判决的原告,原判决外国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传唤出庭或合法传唤出庭文件已送达被告的有关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4)若判决书中未指明判决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原判决外国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5)其他情况的说明。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须提交书面申请书,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等基本情况;(2)判决作出的国家、判决结果、时间、生效时间;(3)传唤应诉情况;(4)申请理由及请求;
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法释第6号的规定:
(1)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无论其婚姻缔结地在中国还是在外国,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
(2)如果外国法院是在申请人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离婚判决的外国法院合法传唤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如签收的传唤证等);
(3)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应告知申请人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4)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依照上述要求审查作出裁定。
当事人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被法院驳回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凡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的当事人申请再婚,当事人或其配偶是大陆居民的,该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未经认可,或被裁定不予认可的,视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离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书;结婚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离婚协议书;结婚证。?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离婚登记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申请结婚登记办理。男女双方持离婚后未再结婚的证明,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退回离婚证。
离婚的中国公民在国内申请再婚,如果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被裁定承认的,视为有效;被驳回的,视为无法律效力。
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馆或领馆的认证。?
离婚的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再婚,须出示离婚证件。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须同时提供经我国驻该国使馆或领馆认证的原配偶的国籍证明。
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被裁定承认的,视为有效;被驳回的,视为无法律效力。
其原配偶是外国公民,或者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其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馆或领馆认证或由该国驻华使馆或领馆直接认证。
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中国内地生育,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可在中国内地再生育子女。
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境外生育子女且该子女拟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果在境外不符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生育数量规定生育子女,且该子女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夫妻双方均为华侨,已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在中国内地可按政策规定再生育子女,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父或母原户籍地办理落户。
归侨应执行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其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归侨的中国内地居民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可在中国内地按政策规定再生育子女。
华侨、归侨符合以上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中国内地生育,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可在中国内地再生育子女。
夫妻双方在国内已生育两个子女,离婚后,一方和两个子女均出国定居,另一方在国内再婚时,对方系初婚或从未生育过,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已取得出境定居签证的计划外怀孕妇女,在其保证在签证有效期内出境的前提下,可不受计划生育政策的约束。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探亲、出访期间在境外生育,所生子女属计划外,已入外国国籍,又不带回境内抚养的,原则上不处罚;带回来抚养的,则按计生政策执行。如小孩回内地定居,应当计入家庭子女数。
根据国家计生委《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子女问题的规定》:
(1)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生育,在执行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香港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2)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要求在内地生育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3)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有关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罚;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
(4)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内地居民一方在香港合法定居后,不执行内地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定。
(5)内地居民涉台湾、澳门生育的有关问题,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计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
(1)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生育,在执行中国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外国人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2)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要求在内地生育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3)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有关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罚;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减轻或免予处罚。
根据国家计生委《关于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生育问题》规定:夫妇一方未加入中国国籍,所生子女不入中国国籍者,原则上不管;如所生子女要加入中国国籍的,应执行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根据国家计生委《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规定》:
(1)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中国内地有关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向留学人员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2)夫妻双方为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不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外生育或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回中国内地后不予处理。
(3)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不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在执行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计算该子女数。
(4)留学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不纳入中国内地各级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
留学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计划外生育的,回国后应有我驻其所在国使馆或领馆证明及其所生育子女的出生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父母双方对于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可以根据夫妻离婚时,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中的孩子抚养费给付条款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另行提起离婚要求增加孩子抚养费的诉讼。
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法院会给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涉外离婚抚养费变更条件有:
(1)随着物价的上涨,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定的抚养数额已难以满足几年后的实际需要,无法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2)子女因上学、患病等原因,所需要的费用已超过原定的数额;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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