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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多家媒体报道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4岁女童燕燕(化名)被“后妈”大面积烫伤身体一事。燕燕,4岁5个月大,目前正在贵阳市一家医院接受治疗。犯罪嫌疑人覃某发、张某兰因涉嫌虐待罪已于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县政府已成立救助工作组对受伤女孩覃某某开展救助。
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禁闭、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体力劳动等方式,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是中国刑法中妨害婚姻、家庭罪的一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60条规定,本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被虐待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对于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该立案侦查。
本罪立案标准:具有虐待行为且达到情节恶劣。这里所说的“虐待”具体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从肉体、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虐待行为有别于偶尔打骂或者偶尔的体罚行为的明显特点是:经常甚至一贯进行的,具有相对连续性。这里所说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根据法律的规定,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可以说“情节恶劣”,是本罪的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情节恶劣,指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凶残;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或者长期虐待、屡教不改的等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地受到虐待,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或者导致死亡,或者不堪忍受而自杀。
实践中还应注意区分:如果行为人是故意要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而采取长期虐待的方式来实现其犯罪目的,不应按照虐待罪来进行处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应依照本法关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婚姻过程中会因为这样那样的问题导致双方的离婚,那么如果在生完小孩并且小孩还在哺乳期内能不能离婚呢?律师对话第449期邀请到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彭小庆律师为大家做相关解答。接下来让我们一起看一下彭律师的解答内容。
彭小庆律师答:对于哺乳期是否可以离婚的问题,我们首先要理解,法律上关于哺乳期的规定,即何为哺乳期?哺乳期如何计算?
撇开法律从生理角度来说,哺乳期就是指孩子出生之后需要哺乳到停止哺乳的一段时间,对于此段时间,每个家庭的孩子都不一样,譬如本人三岁了还在吃奶!(哈哈)
通常我们所说的哺乳期,是指女性生产后大约有一年左右的时间在用奶水喂养婴儿,这段时期我们称之为哺乳期。
即,一般为一年哺乳期!
对于哺乳期的明确规定,基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需要,我国法律上有规定如下:
譬如:在劳动关系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女性产后三个月为产期,女性产后到婴儿年满周岁为哺乳期。
另外《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哺乳期为一年!
基于时间有限,精力有限,本次我们在此只讨论婚姻关系之中的哺乳期的法律规定及相关问题!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小孩的哺乳期到多大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涉及到一点,如: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第三级强度的劳动及高危作等作业……….”.
所以综合来看,婚姻法上的哺乳期规定也是参考劳动法相关规定:女性产后到婴儿年满周岁为哺乳期。
尊敬的各位朋友,关于哺乳期问题请记住八个大字:
“呱呱落地吃奶一年”
基于女性在小孩哺乳期特殊情况,我们的相关法律对此有特别保护!其中尤其以劳动法规定的保护较多,我们在此不予讨论!
彭小庆律师答:孩子是家庭的欢乐,而父母是孩子的支柱。孩子出生后,夫妻应当是快乐的。但有些夫妻却在孩子出生后的哺乳期就闹起了离婚,那么,哺乳期怎么离婚?哺乳期可以离婚吗?哺乳期能不能离婚?看看下文就知道了。
基于女性在小孩哺乳期特殊情况,为了保护女性的利益及婴儿的利益,我们国家对哺乳期离婚问题有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根据以上规定,离婚有两种方式: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由双方协商并就子女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发给离婚证书。这种方式比较自由,不受时间期限的约束。诉讼离婚是指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离婚问题,出于对女方及子女权益的保护,一般来说男方如果起诉离婚,必须在女方分娩一年后提出,但是女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但是女方提出离婚不受此限制。
我国法律上,在女方哺乳期这种特殊时刻下,男方一般情况下不能在哺乳期离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除非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时,男方在哺乳期才可以提出离婚。其中所说的“确有必要”,就是男方在哺乳期可以离婚的例外情形,一般指某种使夫妻关系极度紧张,确实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不及时解决,可能引起严重后果的情况。比如:女方与他人通奸怀孕而生的孩子,虽然女方在哺乳期内,男方仍然有权提出离婚。
尊敬的各位朋友,关于哺乳期是否可以离婚的问题请记住十六个大字:
“协议自由、女方自由、男方禁止、特殊例外”
彭小庆律师答:从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的角度来看,离婚是自由的,并没有规定一方生病期间另一方就不可以提出离婚。
对于女方病重男方是否可以离婚的问题,本律师认为,应该分几种情况考虑:
第一、婚前你是否知道她有病在身、如果知道而结婚婚后病重,可以提出离婚但必须依法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对方是否所患是不是不治之症、如在婚前隐瞒,婚后恶化,男方理所当然可以提出离婚。
第三、女方所患病症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如果不符合的,则男方可以提出离婚,不必给与女方任何补偿,但如果女方以婚姻相要挟,还可以依法追究女方法律责任
在实际生活之中,女方当得生病男方是可以提出诉讼离婚的,但法院受不受理就是另外一回事,在实践中因一方的病提起离婚法院一般是不受理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出于人道主义、即便是离婚你也应该主动去帮助她、毕竟一夜夫妻百日恩吗女方是婚前隐瞒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男方当然可以提出离婚,法律规定如下
尊敬的各位朋友,关于女方病重期间是否可以离婚的问题请记住十二个大字:
“女方重病、离婚自由、实际很难、女错例外”
彭小庆律师答: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直至离婚或者其中一方死亡,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是一个非常严肃的法律问题,在其中一方病重或者生活出现其他困难的时候,另一方不能以离婚为手段来逃避扶养义务,这是夫妻之间抚养义务的强制性。从这一层面上看,如果夫妻中的一方遭遇病重生活困难时,另一方要一直抚养、照顾生活困难的一方。但是如果病重的一方已经用尽了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给另一方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夫妻两个人的生活,但是只要两人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就要一直履行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
在道德上,普遍的也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抚养责任,如前面所说,夫妻中的一方把最后一口饭分给对方半口,这也许会受到很多人的赞赏,但是从道德的另一方面讲,自己的生活都无法维持又如何维持别人的生活。法律的强制性使其脱下了人性化的外衣,它强制要求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履行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还强制要求其中一方不能以离婚为手段来逃避抚养义务,法律的强制性不适用于生活中的一些特殊情况。
女方病重之时,男方坚持离婚的,一般来说,依据婚姻自由原则,法院还是允许的,但会考虑诸多因素做出判决:
女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女方是否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女方是否欺骗男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包办、买卖婚姻卖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出或者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女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女方是否有其他过错等
如果女方没有任何过错且判决离婚后女方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出于人道考虑,法院一般不会判决离婚,即使判决离婚,法官也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判决男方给与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尊敬的各位朋友,关于女方病重期间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哪些因素?
的问题请大家记住十二个大字:
“有错在先,可以判离;有病无错,一般不离,判离需补;协议自由”
彭小庆律师答:刑法上的遗弃罪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中国刑法中妨害婚姻家庭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2)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对因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原因而没有生活来源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扶养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3)犯罪主体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的人。(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拒绝扶养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犯罪动机的不同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时考虑的情节。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相教育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但是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生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具体针对家庭中的老人、病人、小孩、残疾人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未成年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尊敬的各位朋友,关于家庭生活之中的遗弃的问题请大家记住十二个大字:
“义务在先、遗弃在后、无力例外”
彭小庆律师答: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靠法律的手段维护婚姻的稳定并非婚姻立法的本意。婚姻能否维持,能否形成人们所期盼的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关键取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再者,婚姻关系属人身权范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己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他人是无权干涉的。当婚姻关系的维持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失去其积极意义时,法律自然不应该强人所难,而应该更多地关注因婚姻解体的遗留问题,尽量将离婚当事人,尤其是无过错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损害减少到最低点。
但是,孕妇离婚具有特殊性,孕妇能不能离婚?孕妇可以离婚吗?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根据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的妇女特殊保护,是对男方提出离婚的一项限制的规定。
因此,孕妇是可以离婚的。但是,如果离婚是男方提出来的,那么除非法院确实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否则孕妇离婚将不被受理。
对于哺乳期离婚问题,结合法律规定总结如下:
即原则上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男方是允许提出离婚(只是诉权而已),但法院原则上是不予以受理,更不会判决离婚的!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妻子怀孕的,男方提出离婚是不可以的。但是,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提离婚并非绝对不允许,如果女方有重大错误,或因婚后与人通奸怀孕,或者分娩期间与人乱搞两性关系等,人民法院查明属实,可以受理该离婚案。
如果是由怀孕的妻子提起离婚诉讼的,那么就不受上述法律的限制。法院会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 以上就是对“孕妇能不能离婚”“孕妇可以离婚吗”“孕妇怎么离婚”所作的解答。总之,夫妻在一起过日子,磕磕绊绊是难免的。尤其是妻子怀孕的时候,更应该是夫妻庆祝的时候,应当尽量避免在怀孕期间离婚,这样毕竟也不利于未来子女的成长。当然,如果孕妇不得不离婚,不妨多多寻求律师的帮助,因为既然离婚已在所难免,那么维护自己的权益则是最重要的事情。
妻子可以在哺乳期离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女性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可以提出离婚。如果女性决意要在哺乳期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法院依据事实情况可以判决离婚。尤其是男方的过错使女方提起离婚,那么判决其离婚对女性和婴儿可能反而会更好,更有利于保障她们的权益。
尊敬的各位朋友,关于孕期女方提出离婚的问题,请大家记住十二个大字:
“男方不行、特情除外、女方自由”
关于孕期女方提出离婚,孩子抚养权是否需要划分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以上规定涵义是:
孕期女方要求离婚,孩子原则上由女方抚养,但特殊情况也是可以例外的!
尊敬的各位朋友,关于孕期女方提出离婚子女抚养权的问题,请大家记住十二个大字:
“女方优先、特情除外、协商自由”
彭小庆律师答: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彭小庆律师答:· 根据司法解释,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 、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彭小庆律师答:· 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时,一般是根据以下三大标准来确定:
1、子女的实际需要。
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一般情况下,在考虑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下,孩子抚养费的标准可以按照如下情形确定给付:
1、抚养费的给付应该首先由父母协商确定或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
2、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照月总收入的20%—30%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有其他特殊情况的,也可适当降低。
3、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其所处同行业的平均收入。
4、对一方没有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5、有工资收入的,应按月或定期给付。对于要求一次性给付的应慎重处理,确有必要采取一次性给付的,应注意具体情形。如出国、出境人员;有能力一次性给付的个体工商户、专用分包户等;下落不明的一方以财产折抵的;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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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后,有自媒体解读,认为出轨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即使能证明出轨,也并不当然就会判决离婚。
从某种程度来说,这种解读并不为过,但也不可否认,出轨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因一方出轨而判决离婚以及相应赔偿的也不在少数,法律并非对出轨毫无惩戒,只不过,这种惩戒更多停留在负面评价,以及离婚分割财产时的适当倾斜,而广大人民群众往往认为,这个力度远远不够。
那么,对待出轨的“理想”程度如何呢?
不少网友在评论区表示,应当判刑,重婚、通奸或者出轨,都该上刑事手段。
其实,我国历史上曾有过这样的阶段,但又与网友想象的不尽相同,而现在的立法之所以未将出轨入刑,也是有一定现实考虑的。
早在先秦时期,我国法律对待破坏婚姻的行为就有比较严厉的惩处,比如《法经》中就提到:“夫有一妻二妾,其刑聝,夫有二妻则诛;妻有外夫则宫,曰淫禁。”
而《史记》中则提到秦始皇时期,同样对有夫之妇与人通奸的,奸夫“杀之无罪”。
可见,在古代早期法律中,主要是针对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予以惩处,而且惩罚的对象不仅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不仅针对奸夫,也针对多妻多妾者,采取的往往是比较严重的刑罚,比如死刑、宫刑等。
到了唐代,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更加细密,对于通奸、和奸、违反伦理的嫁娶、权色交易等予以规定,宋、明、清都延续了相关规定,罪名有所不同,但惩治的重点都差不多,除了维护夫妻之间彼此的忠诚义务外,更对有特殊身份人之间的奸罪予以重惩(比如亲属之间、上下级之间等)。
古代对通奸等破坏婚姻行为的严惩,与当时重刑轻民的思想分不开,缺少区分刑民的法治意识,而往往以刑事的手段治理民事领域的矛盾纠纷。
而随着时代的进步,动辄以刑事手段来处理婚姻关系中的纠纷的情况逐渐减少,民国时期,西方法律制度引入,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比如重婚罪、通奸罪、和诱罪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情节严重的,并且经告诉才处理,而且是由配偶告诉,而非配偶之外的亲属告诉 。
其中,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而且对重婚行为只需具备法律上结婚的形式要件,即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而不必符合实质要件。
通奸罪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以及年满十六岁与有配偶者通奸(即相奸者),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国规定)
和诱罪是指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使其处于自己实力支配之下,这就有点类似同居行为,但又不完全等同。
然而值得一提的是,重婚罪并不包含纳妾,也就是只针对同时拥有两名以上妻子的行为,用今天的话说,就是未惩罚包二奶行为。
而通奸、和诱等罪名,虽然明面上并没有区分男女,司法实践中却基本是针对妻子与奸夫,根据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某地法院统计数据 ,72件通奸案件中,63件为妻子犯通奸罪,占比高达87.5%,和诱案件中,女性为和诱对象的占比90%,而且妻子犯通奸罪等的主要原因多是因为丈夫外出、长期分居、家贫等。
从以上罪名及司法实践中情况分析,我们会发现一个让人意外的现象:重罪、通奸、和诱等妨害婚姻及家庭的罪名,主要保护的竟然并非婚姻关系中最容易受害的女性的利益,而规避了对女性真正在意的包二奶等行为的惩处。
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一名男性想要实现与异性长期保持性关系的目的,完全可以通过纳妾实现,而不必像女性一样通奸。
换句话说,在承认纳妾合法的背景下,谈通奸、和诱都是耍流氓,根本没有任何意义。
针对因第三人而破坏婚姻关系的情况,我国在民事、刑事领域中均有立法,但相比许多人的诉求与呼声,这些立法还有许多不足。
比如,刑事方面,只有重婚罪的规定,而无通奸罪,一般而言,针对出轨行为,并不做刑事上的否定评价(破坏军婚除外,那个规定比较严格,容易触刑)。
民事方面,虽然规定了有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仅偶发性出轨导致的离婚,无过错方最后取得赔偿的只是少数,大多数情况下,是基于长期同居、出轨致孕、私自处分财产赠与第三者、第三者挑衅骚扰等原因而获赔。
也就是说,对于出轨行为更多予以道德评判,而对性质恶劣、程度严重的出轨才予以法律的惩戒,支持民事赔偿,而更严重的、从根本上破坏了夫妻制度的行为(如重婚)才给予刑事制裁。
而在世界范围来看,其他国家大体也是这一思路,比如德国民法典就认为公权不干涉私政,并强调“子女最佳利益”,因此对一般的婚内出轨等行为未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对婚内出轨生子等行为是支持赔偿的。
法国民法典曾对通奸行为予以惩处,“基于证明通奸而准许离婚时,有罪的配偶决不许与相奸者结婚,通奸之妻基于检察官的请求,在离婚判决内判处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二年的轻惩役”。
但2000年法国最高法院的一次判决中却明确指出,与有妇之夫发生通奸关系的人没有过错。
而2001年的一次判决中则认定,“第三者与该妻素未谋面,前者体现的态度也从未引发公愤,而且前者从未寻求伤害该妻子,更没有通过运用诡计,企图令其情夫抛弃其原本妻子,则仅仅与已婚男子保持通奸关系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一种在性质上可导致行为人对受害方配偶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
也就是说,如今法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的婚内出轨行为,既不支持对出轨者的赔偿请求,也不支持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除非是采取了极端、引发公愤的手段。
日本民法典则更夸张,对妻子与丈夫的通奸是分别看待的,妻子通奸即构成离婚理由,丈夫则须满足因奸淫罪而受到刑罚处罚才构成离婚请求。
对于因第三者插足引发的离婚,受害配偶针对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权,从一开始的无限制到如今逐渐限制(如通奸行为发生在配偶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出现破绽,原则上第三人不承担对受害配偶的侵权责任)。
以上仅是部分国家的规定,但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立法是对这些规定(尤其是德国民法典)有所借鉴,在考虑到婚姻家庭纠纷中道德与法律的平衡关系后,结合社会生活而制定。
从刑事手段到民事赔偿,进一步走向有限的民事赔偿,社会对于两性的态度更加包容,尽管我们谴责和厌恶对婚姻关系的背叛,但现实就是如此无奈,这样的状况屡禁不止,法律会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做出相应调整,而这个调整的趋势,从国内国外立法状况来看,目前还不会收缩变严。
但我们也注意到,对于第三者插足导致的离婚案件赔偿问题,在实务中也出现不少新情况,比如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对出轨的赔偿责任事先约定等,或许将来有一天能够纳入到立法,让我们的婚姻家庭制度更贴近大众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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